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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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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大连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大连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已经2026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11月18日前将意见以来函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函请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四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116011

电子信箱:dl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0411- 83722331

特此通告。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11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构建港产城融合发展新格局,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完整社区建设;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城市功能完善;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城市生态系统修复;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更新原则】 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城市体检先行、规划引领、片区统筹、保护优先、绿色低碳、数字赋能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共建共享,注重“留改拆”并举。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机制,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能】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城市更新工作的部门,是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商务、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民政、文化和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专家咨询】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专家库,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意见。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完善数据共享机制,为城市更新的统筹推进、项目实施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规划计划制度】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实行体检评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库管理和年度计划相结合的规划计划制度。

第十条【城市体检】 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发挥城市体检评估信息平台作用,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

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片区策划】 城市更新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地方实际确定的单位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落实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要求,包括确定片区资源、功能业态、更新项目、设计引导等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调整】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为保障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更新目标,或者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项目、重大工程、重点任务需求确需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设计管理制度,明确设计管理要求,规范引导城市更新项目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五条【项目库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级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城市更新项目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年度计划】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和城市更新项目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优先考虑存在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风貌急需整治提升,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构)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依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实施主体的,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实施方案编制】 城市更新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地方实际确定的单位应当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测算、运营模式等内容。

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应当与有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建筑物拆改、产权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法律法规规定比例的产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实施方案批准】 项目实施方案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要历史文化资源、重大规划调整、重要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财政资金安排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滨海生态保护】 滨海区域更新应当统筹岸线保护、公共开放、生态修复、防灾减灾、景观风貌和产业功能提升,严格落实滨海管控要求,限制高密度开发,提升滨海公共空间连续性和可达性。

第二十一条【智慧城市建设】 鼓励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规划、建设与管理水平;推动智能交通、智能消防、智慧社区建设,打造宜居智慧城市。

第二十二条【绿色低碳发展】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优先采用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节能节水、海绵城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技术措施。政府投资或者合作项目应当率先达到绿色建筑标准。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保护】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保护范围内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坚持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并遵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制定专项保护与活化利用方案,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核心价值、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符合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详细规划适应性】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微更新项目纳入规划许可豁免清单。

第二十五条【容积率】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按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二十六条【用地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租赁、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

城市更新以拆除重建和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可以按照相应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七条【多元化供地】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功能结构和用途管控,建立健全多门类资源资产在特定国土空间范围内组合供应、整体运营和合理分配的机制。

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以享受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过渡期内不办理用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过渡期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的,按照约定退出过渡期支持政策,维持原有土地用途。过渡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以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

第二十八条【临时利用规则】 在维护相关方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以及不影响远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空闲建设用地(不含临时用地)的临时利用规则,明确期限及到期恢复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产权归集】 采取产权归集方式推进城市更新的,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入股、协议转让房产权益等方式进行。

通过前款方式不能完成全部产权归集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未签约部分组织调解。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实施征收。

第三十条【权属登记】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兼容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的,根据国家规定,对于可分割的可以探索按照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者楼层办理分割审批、分区分层设权,依法对应办理规划、建设、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存在立体开发的土地的,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探索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分别设权,依法对应办理规划、建设、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技术标准】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在城市更新中对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形,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并鼓励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第三十二条【消防标准】 城市更新实施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因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确有困难的,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不低于建设时的标准,并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加强性措施,或者在重点区域建立消防站,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保障】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相关制度措施,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资金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级各类资金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财政资金应当重点支持安全隐患治理、市政基础设施补短板、公共服务设施完善、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公益性或者准公益性项目。

第三十五条【财政性收入和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税收等支持政策。具体适用范围和办理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金融支持】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提供长周期、低利率信贷支持。

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提供专项贷款等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部门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城市更新相关活动,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对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大监督】 市、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法律处罚适用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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