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视角|搬运二手电商数据被判赔21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刘琳详解:商家授权不是“免责金牌”,边界何在?
法人杂志
惠宁宁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置某公司与转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置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批量抓取、搬运转某平台二手手机商品数据并在其自有平台展示销售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置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依据生效判决,置某公司须赔偿转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在其“某分”App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该案判决明确,对平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形成的验机报告、商品信息等商品数据集合,商家用户可携带数据的权益应受到相应限制。如果后手平台通过数据搬运实现了对前手平台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即便其获得了多个商家用户的授权,该数据搬运行为仍具有不正当性。同时,该案将消费者知情权与二手交易市场信任体系纳入裁判考量,为二手行业数据抓取、数据商用的正当边界划出清晰的司法界线。
围绕该案涉及的数据权益认定、多重侵权行为评判以及商家用户在不同平台间对于商业用途数据可携带权益的范围等焦点问题,《法人》记者专访了本案承办法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四庭四级高级法官刘琳。结合案件裁判逻辑,详解二手电商领域数据竞争的司法裁判尺度,为平台、商家的数据经营活动厘清行为边界。
判定数据集合受保护的要件
《法人》:在二手3C行业中,验机报告、实拍商品资料是平台投入人力、物力形成的经营资源。本案裁判对平台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予以保护,判断该类资源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主要应把握哪些构成要件?
刘琳:就企业数据集合而言,数据竞争权益是市场主体基于对数据的合法、实质性投入,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在数据之上形成的、具有有限排他性的复合型竞争法益。判断平台对于数据集合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通常从合法性、规模性、价值性、管理性等方面予以考虑。
本案中,首先,转某公司作为转某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采集者、控制者,已通过与商家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得了采集、存储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涉案数据的授权,涉案数据系商家用户在转某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相关质检软件及信息发布规范、流程引导的基础上,使用转某公司自研软件和工具操作验机而生成的,最终包含商品规格、商品详情、商品图片及验机报告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集合,具备合法性。
其次,涉案数据是基于转某公司在商家用户生成其商品信息的过程中,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和服务后汇聚形成的不特定的、规模化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集合,区别于单一特定商家用户数据,具备规模性。
再次,转某公司对于涉案数据的形成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在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涉案数据形成过程中,转某公司对商家上传信息进行了规范指导和算法修正,通过向商家提供工具、软件和技术支持等方式,最大化地便利商家采集数据,并持续对商家上传的数据进行审查、维护和管理,在涉案数据处理和最终数据集合的生成上投入了大量成本。涉案数据集合整体具有规模效应和聚集效应,形成了独立于单一数据之上的整体性利益,是转某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能够为其带来显著竞争优势及更多竞争机会,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具备价值性。
最后,转某公司通过用户协议明示禁止爬取数据等方式,对涉案数据集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表明保护其平台数据的意愿,涉案数据具备管理性。
综上,涉案数据具备合法性、规模性、价值性和管理性,符合数据竞争权益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数据抓取与使用的行为判断
《法人》:本案纠纷起源于某分平台上线的“批量导入”功能,单次最高可导入5000件转某平台商品。在区分正常数据使用与侵权抓取行为方面,主要考量的因素有哪些?
刘琳:数据抓取与使用的正当性判断,是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查核心,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数据抓取手段,即抓取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如是否突破技术管理措施进行抓取,或者抓取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协议约定,或者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二是抓取数据后进行使用的目的及方式,如是否对前手平台形成实质性替代,或者是否妨碍、破坏数据权益人商业模式的正常运营。
三是损害后果,如抓取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本案中,首先,置某公司在其平台商家系统后台面向不特定的商家用户提供批量导入商品功能,该功能实现了对转某平台中不特定商家用户的商品数据进行对应性复制,并将不特定的大规模二手手机商品数据自动上架于某分平台进行对外发布,被诉抓取、存储和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属于不劳而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可责性。
其次,置某公司作为二手商品交易平台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包括转某公司在内的同行业经营者,对未经许可获取或使用平台数据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仍实施抓取、存储、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使得本不掌握上述资源的某分平台迅速获取并得以向消费者展示较为完整、真实且可直接促成交易的商品数据,导致某分平台实际产生了对转某平台涉案二手手机竞争资源的实质性替代。
最后,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转某公司的竞争权益和消费者利益。被诉行为在损害转某公司竞争利益的同时给置某公司带来了较大竞争优势。同时,置某公司自转某平台抓取包括验机报告在内的二手手机商品数据直接在其某分平台发布后,却宣传该商品已经过其官方验机,掩盖了涉案数据的真实来源,使得消费者对该商品数据的真实来源以及其所提供的验机服务的真实品质和内容形成了错误认知,损害了消费者在二手手机商品交易中的知情权。如果允许被诉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普遍存在,将间接鼓励其他经营者对前者形成的竞争资源径行攫取,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
多重侵权行为的认定
《法人》:本案同时存在批量抓取数据、篡改防拆标掩盖来源、虚假宣传“官方验机”等多重行为,在综合评判案涉整体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方面,主要考量了哪些因素?
刘琳: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置某公司实施的数据搬运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二是某分平台搬运数据后,宣称涉案商品已经过其官方验机的虚假宣传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在评价涉案整体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过程中,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
一是行为方式的系统性。置某公司面向不特定商家提供单次最高5000件的批量导入功能实现对转某平台商品数据的对应性复制,并自动上架于某分平台,同时将防拆标自动篡改为自有标识,以上三个行为在同一流程中完成,具有系统性。
二是涉案行为相互关联,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数据搬运与虚假宣传行为之间并非孤立,数据搬运行为给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数据来源基础,而虚假宣传行为使搬运的数据进一步转化为其平台的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二者共同服务于“以近乎零成本攫取他人竞争资源”这一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此基础上,上述系列行为的叠加使被诉行为整体的不正当性质明显加重。
行业经营的司法指引
《法人》:针对当前二手电商市场存在商家跨平台搬运商品信息的现实情形,依托本案裁判释法明理,司法层面对二手电商平台及相关市场经营主体明确了哪些基本行为准则?这些准则对于二手电商行为规范开展数据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了怎样的指引?
刘琳:正当竞争应建立在自身投入与诚信经营之上,而非以数据搬运攫取他人核心竞争资源。本案为二手电商及相关市场经营主体规范开展数据相关经营活动厘清了以下四条基本行为准则:
第一,数据权益归属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平台长期投入人力、技术、运营成本沉淀形成的规模化商品数据集合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第二,用户对其商业用途数据享有可携带权,如果平台对数据形成亦作出贡献,则用户对商业用途数据的可携带权益应受到一定限制。判断平台用户对于其数据可否携带,须先区分数据的性质,即区分个人信息数据与商业用途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数据享有法定可携带权。关于商业用途数据的可携带权益,应综合考量数据产生过程、参与数据产生的主体对数据产生的投入、数据转移规模、数据转移后果等因素进行判断。若数据由用户直接产生,未经平台分析、加工、处理,则相关数据可携带权益归属于用户,用户享有在不同平台之间携带数据的权益。若数据系平台通过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开展培训等方式引导或指导用户形成,则用户可携带数据的权益应受到相应限制。
第三,数据抓取与搬运手段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以绕开平台规则或技术管理措施批量自动化方式抓取他人数据。“用户授权”不是万能免责牌,后手平台基于用户授权实施的数据搬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量用户可携带的数据性质、搬运规模以及该数据搬运行为是否导致后手平台对前手平台构成实质性替代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四,损害后果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权益为标尺。大规模数据搬运致使后手平台实质性替代前手平台,损害了公平、自由竞争秩序,抢夺了前手平台的竞争机会;而篡改商品或服务来源标识、将他人质检成果宣称为自有成果的虚假宣传行为,割裂了数据与来源平台的联系,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划清二手电商平台数据竞争红线,警示市场经营者正当竞争应当立足于自身合法经营投入,不得攫取、搬运他人的竞争资源。本案为厘清数据竞争正当性边界、引导市场主体回归诚信经营轨道提供了重要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