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案情简介
2026年3月18日,智某以“个人原因”向所在的某贸易公司提出辞职。4月17日,双方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同月27日,智某得知自己在辞职前已经怀孕。5月8日,智某向公司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智某主张,自己提出辞职时并不知晓怀孕事实,构成重大误解,辞职行为应当撤销;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受法律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次解除应属无效。贸易公司认为,智某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已依法行使辞职的形成权,公司不存在过错,有权拒绝智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
双方协商不成,智某于5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智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女职工辞职后发现辞职前已经怀孕,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上述条款约束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侵害三期女职工权益,而非限制劳动者自主选择结束劳动关系。本案中,智某系自行提出辞职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属于自行处分自身权益,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侵权所致,故不适用上述保护性规定。
其次,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性质、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等核心要素发生错误认知;怀孕系其自身生理状况,不属于对辞职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等核心要素的错误认识,是否知晓自身怀孕,并不影响其对“主动辞职”这一行为后果的认知,一般不构成重大误解。辞职的意思表示由智某自愿作出,用人单位未提出、也未诱导其辞职,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系智某个人提出辞职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的前提,故不适用该条规定。
综合上述原因,仲裁委驳回了智某的仲裁请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