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

河北一国企10年讨债未果,欠债公司股东被指抽逃出资逃避债务,法院重审判决迷雾重重

滚动播报 10.19 13:33

核心导读

一笔779万元的混凝土货款,让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下称“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踏上长达十余年的讨债之路。

欠债公司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禧跃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股东杨某达被指在增资当日即通过本票方式将2300万元出资全部抽回。

更令债权人愤怒的是,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中,三名被指协助抽逃出资的当事人责任从“连带赔偿”骤降至极低比例的“按份责任”。

知情人向媒体透露,该案背后存在多层次的关系干预与裁判倾向,发回重审后的判决迷雾重重。

一、十年讨债路:一场混凝土买卖引发的“执行不能”

故事始于2011年4月1日。这一天,禧跃公司唐山分公司与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然而,货款却迟迟未能收回。

2014年9月2日,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将禧跃公司及其担保方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胜宇公司”)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判令禧跃公司给付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货款7,791,470.5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胜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的结果令人绝望。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冀0203执2260号执行裁定,载明“因禧跃公司、胜宇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意味着,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手持生效判决,却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任何清偿。

欠债公司“人去楼空”,债权人开始将目光投向禧跃公司的股东。早在2022年11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作出(2022)冀02执异433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股东杨某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清偿债务。该裁定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最终于2023年10月7日被唐山中院(2023)冀02民终6436号判决维持。然而,杨某达名下同样无财产可供执行。禧跃公司已于2026年7月16日被南京市栖霞区法院裁定破产清算。

债权人的追索,至此指向了第三层——那些被指帮助杨某达代垫出资、协助杨某达“抽逃出资”的案外第三人。

二、增资与抽逃:2300万元不到两个小时的奇幻漂流

根据开平区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3日,禧跃公司完成了从3000万元到5300万元的增资,新增的2300万元由股东杨某达认缴。资金流向呈现出精确的“闭环”特征:

2011年4月12日王某胜向黄某凤账户转入185.7万元。次日黄某凤将包括185.7万元在内的总计302.8万元转入王某明账户,外加同日王某明账户中进账的1997.2万元,共计2300万元。

2011年4月13日上午9时10分34秒,王某明向杨某达转账2300万元。9时11分42秒,杨某达向禧跃公司一般存款账户转入2300万元。随后,黄某凤代理禧跃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本票,将账户内全部2300万元向杨某达签发本票。11时1分17秒,本票兑付到杨某达账户。11时2分41秒,黄某凤使用“一取一存”方式将杨某达账户内的2300万元取出,同时存入王某明账户。此后,王某明账户内的款项又分别以433.798万元、1328.202万元、538万元的形式,流入王某胜账户、黄某凤账户及被取现。

也就是说,用于“增资”的2300万元,在不到两个小时的时间里,从王某明处出发,经杨某达、禧跃公司,最终又回到了王某明及其关联人手中。同一天,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鹏会验字(2011)F214号《验资报告》,声称禧跃公司已收到杨某达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300万元。

这一操作模式并非孤例。重审判决查明,在王某明、黄某凤、王某胜经手的其他多家公司增资过程中,存在几乎完全相同的手法。2011年3月,在南京亿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中,王某明向股东王某瑚、夏某明转账150万元,二人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又立即转回王某明。2011年4月,在南京辉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中,王某明以股东汤某辉、刘某云名义转入790万元,验资后资金通过本票回到股东账户,再分别转入王某胜和黄某凤账户。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增资中,同样的剧本再次上演——王某明向股东郭孝春转账19,972,000元,郭某春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公司,验资后资金以本票形式回到郭孝春账户,随后又回到王某明。

重审判决据此认定:“从上述资金流转情况看,相关款项转入转出的时间节点、金额均具有对应性,因此2300万为代垫增资资金。”

据知情人士向媒体透露,王某明、黄某凤、王某胜等人在多年时间里为数家公司代垫出资再抽回,手法如一,流转金额高达数亿元,并获取了可观的过桥资金使用费。

三、一审判决: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5月31日,开平区法院作出(2023)冀0205民初9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某胜与黄某凤系夫妻关系,黄某凤受禧跃公司及杨某达委托开立银行账户,王某胜、黄某凤、王某明共同提供资金,参与资金流转,与黄某凤、王某胜存在关系的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王某胜、黄某凤、王某明三人“存在为杨某达代垫增资资金及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共同侵权行为”。

判决指出,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代垫资金并在完成增资后协助股东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据此,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达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禧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明、黄某凤、王某胜对杨某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判决的逻辑清晰:三人与杨某达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回重审:一份“事实不清”的裁定

王某明、黄某凤、王某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1月14日,唐山中院作出(2024)冀02民终6457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开平区法院重审。

裁定书未具体说明“事实不清”在何处。这份仅有一页多的裁定,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五、重审判决的“变脸”: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到分别侵权按份责任

2026年4月19日,开平区法院作出(2025)冀0205民初901号重审判决。这份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并无本质区别——同样认定2300万元资金流转构成闭环,同样认定“王某明系代垫资人”“黄某凤实际参与整个增资又抽逃的过程”。却未认定王某明、黄某凤存在直接协助杨某达抽逃出资,属于协助抽逃出资人。也未认定2300万元增款中有王某胜出资185.7万元及王某胜提供银行账户收取抽逃出资款433.798万元,王某胜为代垫资人及协助抽逃出资人。亦未认定王某胜与提供案涉验资服务的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实际关系。

而且,在责任承担上,判决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关于杨某达:重审判决认为,杨某达抽逃出资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判确认,本案对杨某达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对于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主张的杨某达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处理”,直接驳回对杨某达的起诉。

关于王某胜:重审判决认定,“王某胜没有直接参与垫资过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王某胜被完全免责。

关于王某明、黄某凤:重审判决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分别侵权按份责任),而非第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认为“考虑到王某明、黄某凤的在过程中的行为、所起作用大小、过错程度、其行为与债权人损失的关联性”,酌定王某明承担不能清偿部分5%的补充责任(以115万元为限),黄某凤承担10%的补充责任(以230万元为限)。

从“对杨某达抽逃出资2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到“115万元和230万元的按份责任”,责任金额的落差超过2000万元。判决书最后一页显示,合议庭由审判长祖某驰及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判决日期为2026年4月19日。

六、争议焦点之一: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重审判决将王某明、黄某凤的行为定性为“分别侵权”,适用按份责任,这一法律适用的核心争议在于:三人的行为究竟是“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主观意思联络和行为客观关联。正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所指出的,“分别”是指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相互独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行为客观关联,则应当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

从重审判决自身认定的事实来看,这一适用存在内在矛盾。判决认定黄某凤“受杨伏达委托办理代开账户事宜,并代杨伏达取款、转入王某明账户,又代王某明全部取出,整个增资又抽逃的过程黄某凤实际参与”,认定王某明“系代垫资人”,并指出“2300万元系由王某明账户转入杨伏达账户,又转出至王某明账户,资金流转完成闭环”。

判决还查明,王某明在辉航公司、亿思普公司、东山章村公司的增资中均采用了几乎相同的操作模式,黄某凤则在这些操作中承担开户、转账、本票兑付等关键角色。判决甚至认定“能够认定黄某凤与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关系”。

如果这些事实成立,那么王某胜、王某明、黄某凤与杨某达之间显然存在高度协同:没有王某胜转入的1857000元,2300万元无法凑齐;没有黄某凤的账户操作和本票兑付,资金无法完成从公司账户回到杨某达账户再回到王某明账户的闭环。这种分工协作、紧密配合的行为模式,更符合“共同实施”的特征,而非没有意思联络的“分别实施”的独立行为。

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77-001)的裁判规则,指出“实际操作抽逃出资的人,其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对于股东的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状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争议焦点之二:定案法律依据的适用是否正确?

重审判决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而非第八条,表面上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技术问题,但其后果直接决定了债权人能否实际获得赔偿。

按份责任下,王某明和黄某凤仅需在5%和10%的极小比例内承担责任,且设有115万元和230万元的上限。而禧跃公司的债务本息超过2200万元,这意味着即便判决生效,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从王某明、黄某凤处可获得的赔偿极为有限。加之杨某达名下无财产、禧跃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实际可回收的金额可能微乎其微。

如果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则王某胜、王某明、黄某凤需对杨某达23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任何一人主张全额清偿,无需等待其他责任人的财产执行结果。两者的实际效果相差悬殊。

值得注意的是,重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大量引用了证明三人行为高度协同的事实,却在最终法律适用时选择了按份责任。这种“认定共同实施、适用分别规则”的裁判路径,在法律逻辑上存在明显张力。

八、知情人爆料:多重关系干预下的审判“变脸”

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在一份致唐山中院院长的紧急反映材料中,详细描述了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关系干预”问题。该材料虽然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但其披露的人名、职务、时间节点等细节,构成了理解本案重审判决“变脸”的重要背景。

据该材料称,案件最初一审判决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王某胜、黄某凤、王某明上诉至唐山中院。后该案在二审合议庭成员李某子及时任唐山中院副院长褚某全等人的干预下,案件被发回重审。

材料还披露,在重审期间,唐山中院民一庭的李某子等法官,在与开平法院重一审法官的“判前沟通”中,“明显偏袒王某胜、黄某凤、王某明一方”,“强力干预、操控重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裁判思路”。材料称,开平法院院长李某华“暗中对主审法官及多数审委会委员的意见进行深度干预,并在重审中先后两次召开审委会对本案进行讨论,且第二次审委会表决结果直接推翻了第一次审委会形成的表决意见”。

最引人注目的一个细节是:据材料称,李某华为防止其离任后新任院长纠错,“于离任开平法院院长当日,强令主审法官祖某驰下发了判决书”。

材料还称,案件上诉至唐山中院后,重二审案号(2026)冀02民终6860号仍分到民一庭审理。民一庭“不安排正式开庭,仅让王晶法官一人组织对双方进行询问”。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为排除唐山中院民一庭对本案公正裁判的影响,已提交《回避申请》,要求中院民一庭全体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九、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与地方稳定隐忧

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系河北钢铁建设集团下属国有企业,起诉标的额约2200万元。该公司在紧急反映材料中称,因清欠曲折,“经营已经深陷困境,职工开支十分艰难,工人情绪异常激动,已形成影响地方稳定的风险隐患”。

禧跃公司已被裁定破产清算,杨某达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王某明、黄某凤仅承担5%和10%的按份责任,王某胜完全免责,那么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通过本案可获得的赔偿上限仅为345万元,而该345万元还面临着在破产案件中按债权比例分配的问题。这意味着,超过2200万元的国有债权可能彻底无法追回。

十、等待公正:案件仍在二审审理中

目前,该案已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6)冀02民终6860号。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是否获准、二审是否开庭审理、最终裁判结果如何,尚待观察。

一个值得关注的背景是,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2月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均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在上诉状中专门指出,重审判决“全文并未提及前述《入库案例》,未体现对法院案例库的检索情况”。这一程序性缺漏,或将成为二审审查的重点之一。

这起跨越十年的讨债案件,从一纸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发,历经执行不能、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连带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改判、再次上诉,如今仍在等待终局裁决。对于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而言,这不仅是一笔货款的追索,更是对司法能否穿透“抽逃出资”的法律形式、触及实质正义的考验。案件的最终走向,将回答一个朴素但关键的问题:当第三人代垫出资、协助抽逃出资,案涉2300万元在不到两个小时里完成“增资”又“抽回”的闭环时,法律究竟应当看到什么?

截至发稿前,媒体试图联系开平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关法官核实问题,均未得到答复。

责任编辑:刘万里 SF014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