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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万购代销资管产品踩雷,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被判赔偿投资者66万余元

市场资讯 10.13 12:21

来源:财联社

财联社10月13日讯(编辑 杨斌)资管产品销售过程中,卖方机构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及其边界始终是绕不开的话题。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四部门发布一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则银行代销资管产品纠纷判例明确,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机构不能以“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为由豁免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不留痕、不到位仍要承担赔偿责任,为银行代销资管产品的“卖者尽责”划定司法标尺。

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发布多个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部分案例值得资管从业者关注。

在“苏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苏某于2016年10月27日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线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投资600万元购买该银行代销的资管产品。2018年9月27日,该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发布公告称,因资产管理计划的参考份额净值触及止损线,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该计划并按约定进入清算程序。苏某陆续获得清算分配款项,但投资本金遭受损失。苏某遂提起诉讼,诉请某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作为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决某银行向苏某赔偿66.26万元,当事人提出上诉。

经查,尽管合同载明该资管产品本金可能遭受损失,但某银行提供的合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无法认定银行向苏某充分揭示了风险,进行了风险匹配。监管部门调查意见也指出,该银行在产品代销中存在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等问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苏某的投资损失真实存在,某银行在销售案涉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以合适方式向苏某揭示产品风险、产品特性、投资方向、开放赎回安排等关键信息,亦未就产品风险与苏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说明。某银行虽然不存在欺骗营销诱导购买高风险产品行为,但不能反推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是资管产品销售绕不开的话题,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的前提下,自主作出投资决定,并承担相应收益与风险。

最高法院指出,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负有高于普通民事交易的适当性义务,仅以“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为由主张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是不够的,应根据金融产品特殊性对是否做到“卖者尽责”予以审查判断。上述案例认定银行未有效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彰显司法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能。

业内人士认为,依法认定销售机构未尽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才能推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真正落地见效,倒逼金融机构健全内控合规体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嵌入经营全流程。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相向而行、协同推进,促使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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