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青海日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安全保障、监测、干扰查处和应急通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工作具体事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省无线电管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市场监管、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铁路运输、民用航空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教育、科技、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无线电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应用,支持绿色算力、数字经济、低空经济等新兴产业,以及信息通信网络、数据基础设施、低空基础设施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无线电频率使用需求。
第八条 本省与周边省、自治区建立跨区域无线电管理合作机制,重点加强涉及生态环境监测、铁路运输、民用航空等领域无线电监管联动和安全保障。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条 使用下列无线电频率不需要取得许可: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项目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十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在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之日起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以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或者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者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届满等原因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以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自无线电台执照注销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必要的时间和场所使用,使用时不得对阻断(压制)范围以外的民航、铁路运输、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指导。
国家重要考试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应当在设备首次投入使用前开展有害干扰风险评估和信息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场景、扩大发射频率范围、加大发射功率,不得擅自更改发射天线。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注册的市场主体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自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
(三)销售设备类型、型号核准代码、型号核准有效期和生产厂商名称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气象、民航、铁路运输、公众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线电台(站)定期自检,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本单位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进行自查,经自查仍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应当将干扰的相关信息提交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民航、应急救援等领域用于运行控制、指挥调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建设专项无线电监测设施,加强日常无线电保护性监测,并会同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建立无线电干扰应急响应机制。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等周边区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无线电管理应急保障机制建设,制定应急预案,规划储备应急频率资源,配备应急机动设备,加强应急机动队伍建设,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和有关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无线电监测设施警示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