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青海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资源节约管理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建设节约型机关,推动机关事务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级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各级机关正常运行所需资产、服务、资源、经费等要素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安全有序、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绿色低碳的原则,构建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协同配合的工作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机制,明确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级机关事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的预算保障、资产综合管理及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机关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标准体系,强化标准实施,推进机关事务标准化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社会参与机制,依法推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社会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对办公用房、公务用车、机关节能等重点领域数据的分析、研判和应用,推进管理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智能化,提升机关事务管理效能。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机关有关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具体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机关负责本机关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编制或者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各级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各级机关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统筹配置机关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
配置机关办公用房,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置换、租用和建设的方式配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在核定面积内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租用、借用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周转住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的管理,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提高公务用车运行效益和保障效率。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务用车资产台账管理、使用登记、统计报告、运维费用单车核算等制度。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因高寒高海拔、偏远、充电基础设施不足等无法满足新能源汽车行驶条件的,可以选用燃油汽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加强公物仓及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具体管理制度,将机关闲置、低效运行以及为重大会议、重大活动、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资产,纳入公物仓及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实行统一管理,推动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调剂使用。
重大会议、重大活动、临时机构和同级机关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从公物仓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闲置资产、低效运行资产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等方式处置、利用,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涉密资产的处置、利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处置、利用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高效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条 机关集中办公的区域,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提供物业、餐饮、安保等后勤服务,推进机关服务集约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安全制度,加强机关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机关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标准,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开展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会议管理的制度,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具备条件的,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或者以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举办会议。
第四章 资源节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机关节能降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推行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工作方式,加强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完善机关能源资源消耗定额,建立健全能源消耗计量、监测、报告制度,对本级机关实施能源资源消耗定额管理。
各级机关应当在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资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节能产品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因地制宜采用适合高寒、高海拔地区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各级机关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等市场化机制降低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节约型机关建设内容。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会议、培训、接待等公务活动用餐管理,防止餐饮浪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进本级机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实际,统筹考虑地区海拔、气候差异等因素,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适时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对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配置和大中修、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节能管理、公物仓管理、集中实施后勤服务等管理事项进行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提出相应经费需求,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所需经费列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经费开支标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规定的机关运行成本统计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应当依法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