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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大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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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团体”修改为“社会团体”。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鼓励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4.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5.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6.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7.将第五十八条中的“二十万元以上”修改为“十万元以上”。

8.将第六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存在上述违法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9.将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项修改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删除第三项。

二、对《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要。”

3.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

4.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7.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8.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形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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