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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桥私募前基金经理李志豪收警示函 涉债券交易违规扰乱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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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31日,浙江证监局发布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对浙江安桥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桥私募”)时任基金经理李志豪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此次处罚源于浙江安桥私募在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的债券交易,扰乱了市场秩序,而李志豪对上述违规行为负主要责任。

违规事实与监管定性

根据浙江证监局的调查结果,浙江安桥私募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过程中,存在“开展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的债券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作为时任该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经理,李志豪对上述违规行为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私募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监管措施与后续要求

依据《私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轻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以及《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李志豪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浙江证监局要求李志豪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报告,深刻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公司再次发生此类行为。

权利救济途径

公告同时明确,李志豪如对该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此次对李志豪的处罚,再次体现了监管机构对私募基金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旨在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业内人士提醒,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强化合规意识,避免因不当交易行为触碰监管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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