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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云南公开征求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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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学前教育收费管理,规范学前教育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根据有关规定,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起草了《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已两次书面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州(市)意见建议,并根据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6年6月20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请在公告时间内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fgwjgsfc@yn.gov.cn。

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前教育收费管理,规范学前教育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按照性质分为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构举办,以及部门、事业单位、街道、村集体等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分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按照云南省有关认定标准组织认定。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应当公布并每年更新当地各类型幼儿园名单。

第五条 学前教育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负担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建立健全成本分担机制,保障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第二章 收费项目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是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住宿儿童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教费中列支,不得另外收取住宿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外,为在园儿童提供的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儿童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第七条 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伙食费、延时托管服务费、校车接送服务费等。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伙食(正餐、加餐等),向自愿在园就餐的儿童收取的费用。

延时托管服务费是指非寄宿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非保教时间(周一至周五闭园后,与当地下班时间衔接),为在园儿童提供延时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具体的保教时间(开园、闭园时间)由各州(市)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校车接送服务费是指幼儿园为就近入学确实难以保障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在园儿童提供校车接送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代收费项目包括床上用品费、园服费、春秋游费、体检费等。

床上用品费是指幼儿园在家长自愿前提下,为在园儿童提供休息服务统一采购的被褥、床单、被套、枕头等费用。原则上统一采购床上用品不超过1套。

园服费是指幼儿园在家长自愿前提下,为在园儿童提供统一采购服务而代收的园服费用。原则上统一采购园服不超过2套,每套不超过3件。具体采购规则参照云南省中小学校服学校统一采购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春秋游费是指在园儿童自愿参加幼儿园组织的春游、秋游活动代收的所需费用,原则上仅包含交通费。

体检费是指幼儿园按照教育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要求,统一组织在园儿童参加体检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九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各州(市)应当公布当地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原则上为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如确需增加项目的,应当由各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与幼儿园保育教育直接关联的服务事务,以及明确由财政保障的项目,不得纳入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范围。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当地有关规定,结合办园实际建立包括机构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内容的幼儿园具体执行收费目录清单,并在执行前1个月报送批准办学的教育部门,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州(市)教育部门要将当地幼儿园具体执行收费目录清单在统一平台进行集中公示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收费标准管理

第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由各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应当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其中,部门(单位)举办的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所在州(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基准收费标准根据当地幼儿园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各州(市)教育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研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结合幼儿园实际,在批准办学的教育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指导下确定保教费、住宿费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执行前1个月报送批准办学的教育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其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办学质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自主、合理确定,并在执行前1个月报送批准办学的教育部门,同时在招生简章上公布。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监管,必要时可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

第十六条 各州(市)制定调整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基准收费标准,应当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机构性质、服务类型等情况合理确定。

保教费定价成本包括与保育教育相关的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不含财政投入的)、图书及耗材购置费、儿童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等相关费用支出。住宿费定价成本包括与住宿相关的人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修缮费用、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不含财政投入的)、耗材购置费、儿童活动及生活用品费等相关费用支出。以上定价成本不得包括与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相关费用支出以及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各地在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或调查时,原则上应当区分不同班型(指大班、中班、小班)科学分摊核算成本。

第十七条 提出制定和调整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和住宿费标准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前三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儿童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其他所需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制定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幼儿园向批准办学的教育部门等报送保教费、住宿费具体执行收费标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基本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及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性质、等级、教职工人数、在园儿童人数等;

(二)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成本测算情况;

(四)其他有关支撑资料。

第二十条 服务性收费由幼儿园按照补偿成本(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其中延时托管服务费标准应当结合幼儿园具体执行保教费收费标准合理确定。代收费根据实际费用代收。

第四章 收费行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当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有关要求,通过幼儿园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入园通知、公示栏等多种方式,公示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退费办法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儿童家长和社会监督。凡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与儿童家长签订协议,列明幼儿园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三条 保教费、住宿费原则上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幼儿园提高具体执行收费标准时,已在园儿童执行原收费标准;幼儿园降低具体执行收费标准时,已在园儿童同步执行降低后的收费标准。幼儿园具体执行收费标准按规定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内不得调整。

第二十四条 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可以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合并统一收取。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儿童家长需求在寒、暑假期间向儿童开放提供保教服务的,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可按日计收,具体按儿童申请留园的天数计算。留园期间保教费可在正常保教费日收费标准(月收费标准除以22日计算)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以幼小衔接班、兴趣班、课后培训和亲子特色班等名义收取保教费以外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儿童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幼儿园不得通过家委会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引入第三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机构向儿童家长直接收取费用。幼儿园不得在代收费中获得差价,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的保教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在园儿童保育教育活动、学习生活用品等支出和改善办园条件。住宿费收入用于保障住宿安全和改善住宿条件。服务性收费收入用于与所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支出列支。代收费由幼儿园代收后,代付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退。儿童入园后转园、退园的,累计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月收费标准的50%计退保教费、住宿费;累计在园天数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计退当月费用。

在园儿童因事假、病假等自身原因提前向幼儿园请假的,连续请假天数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月收费标准50%计退保教费、住宿费;连续请假天数未达到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计退保教费、住宿费。

第二十九条 伙食费按日计退。在园儿童因事假、病假等自身原因提前向幼儿园请假的,连续请假天数达到或超过3个工作日的,按照伙食费日收费标准(月收费标准除以22日计算)和实际请假天数计退伙食费;连续请假天数未达到3个工作日的,不计退伙食费。

第三十条 幼儿园因自身原因、卫生防疫管理规定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造成儿童不能正常入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扣除儿童实际在园天数后计退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云南省关于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的资助和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第五章 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使用税务发票。代收费票据由提供服务单位出具,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代收费可以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将保教费、住宿费与服务性收费分开核算,区分不同班型记录收费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代收费计入往来核算、代收代付,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成本监审或调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款,按照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强幼儿园收费监测,及时掌握幼儿园经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部门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超标准收费、违规使用收费收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当建立收费政策定期评估制度。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等通过成本调查、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定期对收费管理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评估,及时提出调整优化相关政策建议,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农村学前教育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经教育部门批准,利用剩余教学资源开办托儿班、幼儿班、学前班等与义务教育入学不挂钩的学前教育,收费参照本办法中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方式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军队幼儿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幼儿园招收地方人员子女,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的,按照当地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收费;未享受补助的,由军队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型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外籍子女在当地公办幼儿园就读的,收费标准由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外籍子女在当地民办幼儿园就读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自主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可以按照云南省托育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收取保育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和其他服务费。不同类型幼儿园开设托班收取的保育费、住宿费管理方式参照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可结合成本差异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十二条 云南省逐步推行免费学前教育政策,具体政策按照云南省关于逐步推行免费学前教育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本办法所规范事项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4〕638号)同时废止。

编辑:杨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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