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观察】发挥工会监督作用 规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来源:工人日报)
在职场中,面对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者个体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等的地位,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因如此,法律赋予了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监督职责。
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上述规定对于强化工会监督、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单方解除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规范文本及其实践来看,仍存在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为此,新修订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地方立法对此进行了制度创新,为提升工会监督实效提供了新思路。
一直以来,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占比较高。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监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用人单位有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应在解除通知送达劳动者之前通知工会,并明确解除理由,这是工会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二是工会负有监督职责,即在收到通知后,应对单位解除事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不合法,可要求单位重新研究处理;三是对工会的监督意见,用人单位有研究处理和再通知义务。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仍面临着一些问题。一是对于事先通知的时间节点以及需要提前的具体期限规定不明确;二是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是否以及如何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不明确;三是对于工会履行审查监督职责缺乏配套的责任机制;四是对于用人单位不通知工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说法。当前的司法裁判口径也存在分歧,对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有法院认为其无法履行通知义务,解除有效;有法院则要求其履行其他替代性程序,如通知职工代表。对于建立了工会组织的单位,劳动者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单位解除未通知工会的,有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用人单位未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仅此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监督制度不仅是对劳动者个体劳动权益的保障,更涉及工会的职责和权利。为了弥补上述不足,多地的地方立法进行了制度创新。《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需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而且规定了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义务,同时明确“事先”的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并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告知上一级工会或者劳动者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除了作出类似规定外,还强化了工会的监督职责,明确提出,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这些制度创新不仅完善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而且强化了工会监督职责,既体现了引导用人单位合规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立法初衷,也体现了工会组织的担当尽责。
未来,让这项制度更管用,更好保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可以重点从三方面着力:一是制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监督的示范文本以及制度指引。可以根据地方立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示范文本,供用人单位使用,同时制定相关指引,明确实施流程以及未建立工会组织单位需要通知上一级工会的具体部门、途径等。二是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监督制度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相衔接,完善工会内部审查监督流程规范。工会在收到用人单位通知之后,应当组织劳动法律监督员对解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解除不合法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建议,同时可以将其与“一函两书”制度相衔接,向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对于单位未研究工会的意见或研究后的处理结果仍然存在违法行为的,则可向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三是加强对基层工会的激励和指导,提升其监督履职的能力和动力。
(作者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