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 如何分配?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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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是某餐饮公司员工,负责面食餐点制作。2023年6月26日21时20分左右,张某在公司厨房用压面机做好面点后,用毛巾擦压面机,结果被压面机压伤右手。为此,张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是,该餐饮公司认为,公司建立了入职培训制度,对于如何安全操作压面机进行了细致的培训,详细讲解了存在的风险;张某已操作压面机上万次,熟练掌握操作方法;发生事故的压面机安装有防护罩,除非张某故意绕开防护罩将手指伸入面棍,否则手指不会被夹伤或压伤。因此,张某受伤是其故意“自残”导致的,不属于工伤。
结论:
人社局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该餐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审理后,均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性工伤应具备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如有自残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关于“自残”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也就是说,认定职工是否“自残”,应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有权机构未予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用人单位与职工就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工伤引发争议时,一旦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受伤不是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擦洗压面机而导致右手受伤的,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该餐饮公司虽然主张张某是因自残导致受伤,但未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有“自残”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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