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法治周末
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在上下班途中捎上顺路的同事,出门带上临时打不到车的邻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伤,责任该如何界定?好心搭载他人的司机要不要担责?
《法治周末》记者 管依萌
“王哥,十分钟后我们在车库出口见。”因为住得比较近,在北京上班的张超(化名)几乎每天都会顺路带同事一程。
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在上下班途中捎上顺路的同事,出门带上临时打不到车的邻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伤,责任该如何界定?好心搭载他人的司机要不要担责?
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6个相关典型案例,其中,无锡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为案例3入选,专门解读“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划分问题。
满足“好意同乘”的条件
“好意同乘”又称“无偿搭乘”“搭便车”,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使用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无偿允许他人搭乘其车辆的情谊行为。生活中“搭便车”“捎顺路”的情况随处可见,但并非所有无偿乘车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好意同乘。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发布的一起案例,定义了“好意同乘”。
自2020年起,莫某乘坐同事刘某的私家车上下班,单趟分摊10元油费。2023年5月,刘某驾驶车辆途中因操作不当,自行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车内莫某受伤。莫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00余元,并因车祸导致右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就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一致,莫某将刘某、某保险公司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具有无偿性、非法律约束性和双方合意性。本案莫某乘坐同事刘某家用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双方达成了同乘合意,单趟10元的费用也并非搭乘的对价,只是莫某出于好意分担了部分运行成本,刘某也并不因此获益,双方行为具有互助性质,刘某行为构成“好意同乘”。
凤台县法院酌定刘某承担莫某损失90%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并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莫某各项损失85549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南中院,承办法官听取各方意见后组织调解,最终就赔偿金额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45000元,刘某承担25000元,其余损失由莫某自行承担。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
该案的承办法官表示,与朋友、同事、邻居相约同行的“好意同乘”行为,既是互帮互助良好社会道德的彰显,也是响应节能减排、绿色出行的号召,应当为社会所鼓励倡导。平时上下班、顺路捎带、出差、自由行等都是“好意同乘”的典型场景。分摊一定油费、路费,乘客为感谢车主请客吃饭,也属于“好意同乘”范畴。但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商家为经营所需提供免费班车,或出租车、滴滴快车等从事运营的机动车,即使乘客无偿搭乘,均不属于“好意同乘”。
依法减轻赔偿责任情形
在此次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人们出行更加便捷、高效,生活空间和生活质量得到大幅拓展和提升。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
《法治周末》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好意同乘”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0049篇相关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早已确立“好意同乘”的减轻责任规则: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但是在实践中,“重大过失”的认定一直是难点,核心争议在于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事故认定能否直接等同于使用人存在重大过失,进而排除减轻责任规则的适用。
此次《解释(二)》第三条作出明确裁判指引: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这一规定既保护了驾驶人的善意,避免“好人吃亏”,也划清了善意的边界——善意搭载不能成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免责金牌”,实现鼓励善行与责任界定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案例3就是关于驾驶人无偿搭载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人民法院综合事故成因和相关事实,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某日,江苏省无锡市的张某与李某在同一地点干活,午饭后,两人均要去另一相同地点,张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顺路搭载李某前往。因系饭后午间,张某驾驶中突然犯困,未来得及停靠,机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导致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4.65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李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张某系无偿搭载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合考虑事故成因、现有证据等因素,应依法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最终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李某赔偿2.37万元(即4.65万元×80%-1.35万元)。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不能减轻。该条规定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就事故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驾驶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系饭后午间、发生原因系驾驶人突然犯困等因素,认定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有助于弘扬友爱互助、绿色出行的社会风尚,同时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权益与保护善意的平衡
“好意同乘”并不限于汽车。4月15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了一起电动车的“好意同乘”纠纷。
2021年7月,既是同乡又是同窗的小王和小李在一起打暑假工,因小李出行不太方便,小王便主动提出每天骑电动车无偿搭载小李往返。然而,意外却在一次返程途中不期而至。
当天,小王载着小李行驶途中,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车辆。事故导致小王、小李鼻部受伤、牙齿受损,两人均因事故就医治疗。经交警认定:违停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小王驾驶电动车时,对路况观察不够充分,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小李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
小李受伤以后,医生诊断其鼻骨骨折,牙齿脱落5颗。治疗完成以后,根据交警认定结果,小李和小王分别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已经覆盖了小李的治疗费用,所以小李并未要求小王赔偿。
4年后,小李却一纸诉状将小王和货车司机、保险公司起诉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5年,她因牙齿需要修复更换,产生了新的医疗费10064元,因没有人赔偿,遂提起诉讼。
华容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驾驶的虽然不是机动车,但其行为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好意同乘”标准。今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货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小王应承担的40%赔偿责任,酌情减免10%,即由小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小王不服,提起上诉。
3月30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小王无偿搭载小李的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好意同乘”。该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服务,而是基于朋友情谊的善意施惠行为,体现了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传统美德,本身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法院最终判决,基于“好意同乘”的事实,依法减轻小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法官认为,本案中,小王在驾驶中确实存在未充分观察路况的过失,但该过失尚不构成“重大过失”。事故的发生,是驾驶疏忽与第三方违停共同作用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若判令小王承担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的、等同于有偿服务提供者的全部赔偿责任,无疑会加重其作为善意帮助者的负担,从长远看,将对社会互助风尚产生消极影响。同时,善意需守护,安全是底线。减轻赔偿责任绝不意味着免除安全注意义务。法律旨在为善意“托底”,而非为疏忽“开脱”。无论搭载行为是否有偿,驾驶人均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履行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唯有将善意构筑在安全的基石之上,每一程同行的温暖,才能真正平安抵达。
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与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黄海波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在保障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也保护善意、鼓励互助。
“我觉得这是司法实践的进步,如果说随随便便就给‘好意同乘’的机动车使用人确定一个法律责任,可能会破坏好意同乘的社会价值,也会影响善行的推广。”黄海波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减轻了赔偿责任,乘客如果受伤了,能否得到足够的赔偿?未来可以探索社会保障机制或者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进行妥善解决,这也是今后需要进一步工作的方向。
责编:王京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