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垌鱼”属公共资源 公众可以正当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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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钦州发布
近日,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地方特色农产品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为“官垌鱼”系列商标权利人老何及其合作社,被告系同处浦北县官垌镇的某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双方争议核心为:销售当地特色鱼类时,使用含“官垌鱼”字样标识,究竟是合法正当的产品描述,还是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再审均予维持。
老何系某合作社董事长,为“官垌”“官垌鱼”文字商标注册人,其合作社长期从事水产品经营。老何认为,浦北县某公司在活鱼销售过程中,在门店招牌、产品包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寿乡官垌鱼”“官垌鱼王山庄”等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与其合作社具有市场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老何及其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官垌”系钦州市浦北县下辖的一个乡镇名称。该镇因独特的地理和水文条件,出产的草鱼肉质鲜美,已获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官垌鱼”逐渐成为当地所产鱼类的通用性商品名称。老何的注册商标中包含了“官垌”这一地名。而某公司作为官垌镇本地的经营者,在其产品上标注“寿乡官垌鱼”等字样,是为了向消费者说明其商品的产地来源官垌镇及产品种类是鱼,属于对地名的正当、描述性使用。同时,某公司在包装上已显著标注了其自有注册商标“寿乡官垌”,能够与原告的产品形成有效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关于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合作社的“官垌鱼”包装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将被诉侵权包装与权利包装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商标标识、核心图案、文字布局,特别是被诉包装正面采用的圆形镂空可视窗设计等关键要素上存在显著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近似,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的仿冒。
最终,钦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驳回了老何及其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老何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老何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
对此,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官垌”作为一个明确的地理名称,“官垌鱼”作为当地特色农产品的通用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公共属性,属于当地全体从业者和社会公众可以正当利用的公共资源。被告作为官垌镇本地的同业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表明商品的产地来源和产品特点,善意使用“官垌鱼”字样进行描述,且采取了标注自有商标等合理措施,避免了与原告产品的混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情形,应当予以准许。
法官提醒,经营主体在使用地方特色农产品相关标识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标注自有商标、增加显著区别性元素等方式明确商品来源,避免造成市场混淆;商标权人亦应明晰权利边界,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商标权妨碍市场公平竞争。地方特色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经营主体共同维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充分发挥公共资源的价值,实现个体合法权益与产业整体发展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