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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2025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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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知识产权保护强烈氛围,现公布一批荆州市市场监管、法院、检察院等部门查办涉及知识产权和民生领域典型案例。

一、“公安牛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

2024年3月22日,公安县牛肉产业发展协会向公安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荆州市伟猪婆食品有限公司(后简称伟猪婆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宣传“公安牛肉”,实际为潜江市生产的产品,认为其侵犯了“公安牛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查,荆州市伟猪婆食品有限公司未获协会授权,其购进的牛肉制品由潜江生产,并不是地理标志产品“公安牛肉”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当事人销售时在电商平台标注地理标志“公安牛肉”属于擅自使用,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办案机关充分考虑荆州市伟猪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小微企业的经营困境,且实际涉案金额较小,同时,办案人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典型案例,阐明法定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促使双方理性协商。2024年5月14日,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三轮磋商,双方达成共识,成功签署调解协议,伟猪婆公司当场按约定支付赔偿款3000元,下架全部侵权产品并更换产品包装。随后,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伟猪婆公司产品进行核查,确认侵权产品包装已全部更换,电商平台链接同步下架,确保整改到位。

二、沙市区某粮行侵犯昌富米业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24年3月5日,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接到南昌市南昌县昌富米业有限公司就该区某商户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接到请求后迅速响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请求进行审查。在确认符合立案条件后,第一时间启动立案调查程序,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凭借专业的知识和严谨的态度,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仔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从外包装图案布局到整体视觉效果,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经审查合议,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图案布局、整体视觉效果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按照调解优先原则,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迅速启动调解程序,安排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司法局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员组成调解组,并邀请沙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参与调解。调解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规,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解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分析案情,站在双方当事人的角度为其分析利弊,引导双方积极促成调解。经多次协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表示谅解,对之前的销售行为不再追究。

三、监利市某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2024年11月9日,某出版社发现监利某书店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销售两本盗版书籍,遂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要求该书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当事人监利某书店辩称,其销售的盗版书籍系从书商处购进,自身并不知晓书籍为盗版,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对被起诉一事表示冤枉。经查,该书店销售的两本涉案书籍,未经著作权人及合法授权方许可,属于盗版复制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作品发行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即便当事人声称不知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售书籍有合法来源,仍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后在相关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出版社同意撤诉,监利某书店一次性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对书店内所有同类书籍进行全面清查,立即下架、封存盗版书籍,杜绝此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四、沙市区某酒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4年5月6日,深圳市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系第55193835号“海伦司”第35类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包括广告宣传等,专用权合法有效。海伦司品牌深耕小酒馆领域多年,门店遍布150余城市,关联公司已上市,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上诉人沙市区某酒行曾是深圳市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期限至2023年1月,后双方未续签,上诉人于2023年10月退还保证金,终止经销关系。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经销关系终止后,仍持续使用“海伦司酒倉”店招、店内装潢,并保留含“海伦司”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店招系前任租户遗留,其不知晓授权期限,且销售的均为海伦司正品,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在经销合同终止后,使用“海伦司”标识及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使用“海伦司”字号并赔偿合理开支2000元。上诉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标识系基于经销历史背景,目的为指示商品来源,销售的均为正品,未导致公众混淆;其字号登记有合同依据,无攀附商誉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及时变更字号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维权费用。本案明确了经销商终止合作后合理使用商标的边界,区分了正当指示性使用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平衡了商标权人与经销商的合法权益,为类似品牌经销纠纷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助力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五、中某化肥有限公司与家某农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某化肥有限公司系“S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2024年6月26日,家某农贸有限公司因销售侵权“S复合肥料”被监利市市场监管局查获并处罚款,执法人员已当场电话告知其侵权事实。但家某农贸有限公司并未停止相关行为,反而在当地多个村镇悬挂含有涉案商标及自家联系方式的宣传条幅,继续利用该商标商誉招揽顾客。中某化肥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因门店只查出1袋化肥且家某农贸有限公司受过行政处罚,一审判赔2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中某化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荆州中院二审认定家某农贸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予以改判。案涉商标系多次认定的驰名商标,依法应给予强保护。家某农贸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被行政机关查处并告知侵权后,仍公开悬挂侵权广告扩大影响,由被动销售转为主动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性更大。结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恶意程度、侵权方式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二审法院将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调整为6万元。同时,因在扩大宣传中使用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这种公开侵权宣传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权利人商誉贬损,单纯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故判令家某农贸有限公司在全国性行业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本案系荆州市首例判令恶意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导向。侵权人在被行政查处后仍公然实施侵权宣传,主观恶意显著。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各项情节依法从高确定赔偿数额,并通过判令公开消除影响,实现了对权利人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的全面救济,既有效惩戒了漠视法律、反复侵权的行为,也有力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六、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荆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案

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维权权利。此前,该公司曾就相同专利、相同产品起诉广州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驳回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请。2025年6月,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将经销商更换为荆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再次以同一专利、同一产品向荆州中院起诉广州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索赔25万元后变更为1万元。广州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随即提起反诉,主张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恶意诉讼,要求赔偿合理开支及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放弃全部本诉请求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并申请撤诉。

荆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与前案被告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在先判决已确认产品不侵权。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该事实,仍就同一专利、同一产品再次起诉,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法院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滥用诉权导致广州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合理应诉开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州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名誉损失、销量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上海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广州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四千余元,驳回其他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案是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明确区分正当维权与权利滥用,彰显司法对滥诉行为的零容忍。法院认定,明知产品不侵权仍重复起诉,即便撤诉亦构成恶意诉讼。本案依法支持被诉方的合理应诉开支,有效遏制借维权之名行恶意竞争之实的行为,节约司法资源,引导市场主体诚信诉讼、依法维权,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七、广东凤某有限公司与贵州鑫某有限公司、湖北奥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东凤某有限公司系“凤某”系列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在铝型材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贵州鑫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注册“某某凤”商标,委托湖北奥某有限公司生产带有该标识的保护膜用于铝型材产品。2023年,北京高院终审认定 “某某凤”与“凤某”商标近似,判决宣告“某某凤”商标无效。广东凤某有限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荆州区法院一审认为,贵州鑫某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凤某”为驰名商标仍注册近似商标,主观存在过错。“某某凤”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赔偿9万元;湖北奥某有限公司印制时商标尚未无效,已尽审核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贵州鑫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自身无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荆州中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知名度高,贵州鑫某有限公司理应合理避让,其虽曾持有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被无效后自始无权利基础,使用行为仍构成侵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商标宣告无效前,权利状态不确定,诉讼时效应自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判结果生效之日起算,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当年立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为一审赔偿数额合理、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破除“持有注册证即合法使用”的误区,明确商标被宣告无效具有追溯效力,自始无效。同业经营者明知他人在先驰名商标仍恶意注册近似商标攀附商誉,即便曾获注册仍构成侵权。该案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强化驰名商标与在先权利保护,统一裁判尺度,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八、彪某欧洲公司与祝某某、周某某、沙市区驭某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彪某欧洲公司系“XUXA”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鞋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潜江市侑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使用与“XUXA”近似的“XAXU”标识侵权服装,商品吊牌标注生产厂家为沙市区驭某服装厂。经查,潜江市侑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沙市区驭某服装厂生产纯色、无印花半成品服装,由潜江市侑某贸易有限公司自行印制侵权标识并加装吊牌。案涉侵权商品成交金额达20余万元。后潜江市侑某贸易有限公司简易注销,祝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周某某系占股99%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彪某欧洲公司诉请祝某某、周某某、沙市区驭某服装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荆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潜江市侑某贸易有限公司、周某某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潜江市侑某贸易有限公司注销后,祝某某承诺承担未结清债务,应依法承担责任。沙市区驭某服装厂仅受托生产无标半成品,无侵权主观故意,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及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案涉销售链接含非侵权商品,不能以总销售额计算侵权获利,综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令祝某某、周某某赔偿 3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案厘清委托生产模式下侵权责任边界,明确委托方自行加印侵权标识的,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受托方仅生产无标半成品、不明知且未参与侵权的,不构成帮助侵权。同时明确电商销售数据应区分侵权与非侵权商品,依法合理酌定赔偿数额,统一裁判尺度,既保障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规范生产加工环节经营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九、童某某、周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2021年5月,被告人童某某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淘 宝店铺以发送链接和提取码的方式复制发行侵权电子书。202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接手该淘 宝店铺,继续复制发行侵权电子书。经查,2021年5月至2023年7月期间,童某某复制发行侵权电子书29万余册,销售金额84万余元;2023年8月至2024年6月期间,周某某复制发行侵权电子书4万余册,销售金额9万余元。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加大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力度,通过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查明二人实际经营淘 宝店铺时间,区分网络刷单等无效订单,完善证据链条,核实其复制发行侵权电子书的数量、金额,依法扣减购进电子书成本,准确认定违法所得金额。最终,童某某、周某某以侵犯著作权被定罪量刑。检察机关还针对网络交易监管缺位,盗版侵权读物内容不适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开展知识产权综合履职,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开展专项治理,构建清朗网络空间。

十、李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2024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准备打印机、切纸机等设备,陆续租赁房屋作为印刷厂,非法印刷销售盗版教辅资料,通过某电商平台对外销售,部分盗版书籍运输至荆州市发货。经查,李某某、刘某某共销售盗版书籍1万余册,销售金额18万余元,获利13万余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盗版书籍2万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依法开展法律监督,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聚焦电子数据审查、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严把案件证据关,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开展认罪认罚,督促被告人退赃退赔,最终被告人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定罪量刑。同时,探索落实“扫黄打非+检察”工作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作,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衔接,形成齐抓共管、同向发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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