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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独立董事的责任认定

市场资讯 04.27 16:31

◇ 作者: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李洪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四级高级法官 曹明哲

◇ 本文原载《债券》2026年3月刊

摘   要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B投资管理中心诉A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有益思路。独立董事的责任认定,应结合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实际地位、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知识结构和行业经验、重大信息获取路径、信息核验措施等因素综合判断,并据此承担比例连带赔偿责任。若独立董事在信息披露文件签署前,针对超出其专业范畴的事项已合理依赖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且经专业协助仍未能察觉披露瑕疵的,应排除其过错认定。独立董事承担比例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则上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发行人)追偿,不能向证券中介机构等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关键词

独立董事 虚假陈述 勤勉义务 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追偿权

作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的关键一环,独立董事制度在推动公司治理规范化、投资者保护强化以及市场生态优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证券信息披露违法民事赔偿案件中,上市公司董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投资者损失承担法定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有关独立董事对于公司信息披露应尽勤勉义务的评判标准、未尽勤勉义务时应承担何种形态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争议。本文拟以小见大、见微知著,以“B投资管理中心诉A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1为例,就独立董事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析。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审查程序,就独立董事对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审核义务的内容、边界以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作出论述,可以为市场提供参考。

本案的基本情况

A公司于2015年1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2018年12月,A公司公告了某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在2014年年报中虚增银行存款、虚增收入、少披露银行借款等事实。A公司的董事、监事审议其2014年年报并签字确认,其中包括独立董事C。2015年,B投资管理中心与A公司签订定增协议,约定B投资管理中心对A公司投资400万元,认购股份50万股,每股价格折合8元。同年5月,B投资管理中心向A公司支付增资认购款400万元。6月,B投资管理中心所购买的股份确认到账。A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B投资管理中心诉请A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及相应利息,C等人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C作为A公司的独立董事,未积极采取必要、合理的方法对A公司进行调查、监督,未就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等提出进一步沟通核实要求,以尽独立履行职责之勤勉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对A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过错。但是,C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做具体业务,未参与案涉虚假陈述信息的制作,在一定程度上系基于对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信赖。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C对B投资管理中心的损失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独立董事责任的司法歧见

由于一些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由大股东委派的董事组成,董事会的运作主要由控股股东控制,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存在结构性、普遍性的利益冲突,董事会决策难以通盘考虑公司利益,因此,独立董事的首要职能在于监督、约束、制衡大股东,以推动解决部分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在监督职能的基础上,独立董事具有参与决策、专业咨询等其他辅助职能。由此,法院对独立董事责任的认定就尤为重要,可以框定独立董事履职的具体内容和责任边界,进而促进独立董事制度有效发挥其完善公司治理的功能。一方面,法院要厘清独立董事的履职要求,促使其依法有效履职,充分发挥监督功能。另一方面,法院也要在促使独立董事勤勉尽责和避免寒蝉效应之间取得平衡,防止对独立董事课以过重责任,导致其放弃履职或者不敢正当履职,以确保权利和责任相统一。

实际上,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独立董事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形态,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共识,也存在分歧。法院在区分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责任方面存在共识,因为独立董事主要负责战略决策、风险把控与公司治理监督,而内部董事主导业务运营和执行,基于上述职能分工的实质性差异,二者的责任承担应作区别对待。因此,法院一般认定内部董事承担较高比例的责任,而对于独立董事则判令其不承担或者承担更低比例的责任。但是,法院对于独立董事责任的具体认定仍存在一定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过错认定标准尺度不一。例如,同样对于具有重大性的虚增收入、利润等虚假陈述行为,独立董事仅阅读并信任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部分法院认为独立董事可因此而免责,而另外一些法院认为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履行缺位,判令其承担5%至10%的责任。如果独立董事的责任不明晰,则难以促进其依法履行职责,使其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的作用。

其二,责任承担形态存在差异。《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对于公司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认定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履行存在瑕疵的案件中,部分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一些法院认定其应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以本案为例,A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C可否主张其基于对专业会计机构的信赖而对年度报告投赞成票并无过错,因此进行免责抗辩?如果该抗辩不能成立,C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与过错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规则是判断董事履职尽责的基础。勤勉义务的标准与主观过错的认定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前者确定独立董事应当积极履职的内容,后者阐明未积极履职所体现的主观状态。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特别对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与免责抗辩事由进行规定,回应了“康美药业案”发生以来社会各界对于独立董事责任的关切,尤其是《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将独立董事借助专业协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作为明确的免责事由,为独立董事免责抗辩提供了较为明晰的路径。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即在于独立董事阅读并信任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构成独立董事免责的抗辩事由,这是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常见争议焦点。对于本案,法院认为,独立董事弃置调查权与质询权,既未启动必要的核查程序,也未对中介报告行使质询权,导致勤勉义务的实质落空,存在过错。

上述结论有以下正当性。第一,如果独立董事只需要审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是否为无保留意见,那么其在公司所发挥的监督功能将微乎其微,是否委任独立董事对公司进行治理将几乎无差别。独立董事获取信息并判断年度报告财务数据是否真实,其方式和渠道并不限于查看公司所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独立董事审核年度报告中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持续性追踪公司经营态势、财务状况以及重大事件,对异常经营活动积极问询、提出质疑,必要时可以采取自行委托外部审计机构等专业机构进行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因此,对证券服务机构意见的被动接受,不符合勤勉义务所要求的主动核查要件,无法满足独立董事过错推定免责的证明标准。第二,尽管《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免责事由,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董事“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一个有机整体,应结合具体案情作体系解释。第三,这一结论与行政处罚的有关认定标准相一致,如D诉某证券监管部门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提出,独立董事与审计机构的职能各有侧重,不可相互替代,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不应局限于监督外部审计流程或主要依据其结论作出判断,而应主动采取合理措施开展必要的独立调查,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关键信息2。这一要求与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一致,该规定明确“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这一项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的情况。

那么,独立董事有效履行监督责任需要执行哪些关键程序?独立董事的审慎核实义务,应当与公司的异常经营状况相匹配。对于明显重大异常的经营活动,独立董事应当提出质询,在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必要时就应当自行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而对于轻微的数据异常,只需要自行就相关报告以咨询的方式获取专门机构的职业帮助,或者通过质询等其他方式进行调查。也就是说,可按照“红旗原则”判断,若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出现“红旗信号”(即危险信号或重大异常事项),独立董事就不能盲目信赖,而须进一步调查核实并采取纠正措施。

此外,在《公司法》规则下,独立董事的责任认定需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公司法》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概括性规定了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董事违反该法有关信息披露义务时的赔偿责任。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公司法》与《证券法》对于独立董事的责任认定标准存在不同。《证券法》第八十五条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独立董事需要自行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但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时,受害人要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设置董事第三人责任的主观过错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则侧重构建独立董事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客观勤勉标准(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举证责任以及主观过错的差异代表了立法的特殊考量,《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以及《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则相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属于特别规定,应在此类纠纷中优先适用。

第二,《公司法》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增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职能。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提出,“严格落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置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这对于独立董事过错认定可能产生影响。与一般独立董事相比,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董事,原则上其监督职责更重、职权范围更广泛,了解公司信息的途径和渠道更多样,对其相应的履职要求也更高;一旦上市公司出现虚假陈述行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可苛责性更强,在责任认定标准上可能更为严格,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独立董事在审计委员会中的具体职能定位等进行判断。

独立董事的责任形态及其追偿权行使

一般而言,受限于职能边界、履职时效及信息不对称的结构性约束,独立董事常面临公司经营信息获取不充分的困境,这就决定了独立董事在一般情况下并非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侵权者。在认定独立董事对公司虚假陈述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全有或者全无”的裁判方式不能合理平衡独立董事和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判令独立董事与对于组织实施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实现独立董事权力、义务、责任的适配性。

对此,有的司法案例采纳补充责任的观点,对全部连带责任予以缓和,按照独立董事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但一方面,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是并列概念,补充责任超出了《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连带责任”的文义。另一方面,补充责任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先后序位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责任,补充责任意味着责任承担方面的“顺序性”,对投资者权利主张和实现有所限制。

因此,司法实践又发展出比例连带责任形式,并逐渐形成较高共识。比例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是解决多数侵权人导致同一损害且原因力各异(含全部原因与部分原因)的责任形态。其核心在于区分损害来源,对于共同原因力所导致的损害,全体行为人负连带负责;对于非共同原因力(即个体原因力)所导致的损害,仅由相应行为人单独负责。此机制能对原因力较小的共同侵权人实现责任减免。在比例连带责任下,独立董事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应考量其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贡献度,并据此确定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

如本案中,C虽然未尽勤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义务,但是应当全面考量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第一,从在公司中的实际地位看,C的董事角色被限定于公司治理层面,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具体执行,主要通过参加董事会和审议议案参与公司管理。第二,从获取信息的渠道看,C难以获得公司生产经营以及收入状况的第一手资料,财务信息主要来自公司管理层提供或者公司委托中介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而中介机构已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第三,从对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看,C仅是未尽审核调查义务,并未积极主动参与虚假信息的制作。综合考量全案因素,认定C对投资者的损失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C对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当。这一裁判方式与结论可以有效引导独立董事规范履职、恪守法律边界,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长效运行与持续完善。

此外,本案未涉及独立董事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但值得进一步关注与研究。在独立董事依照比例连带责任向投资者承担责任后,在追偿权行使方面存在两个疑问,一是独立董事能否向发行人追偿,二是独立董事能否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如对虚假陈述负有主要责任的公司董事、证券中介机构)追偿。其一,基于独立董事的职责、地位以及作用,其责任应属中间责任,因此,独立董事可以向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发行人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追偿权,发行人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终局责任。这种追偿权原则上是单向的,除非独立董事存在故意而与发行人构成共同侵权,此时发行人可以向独立董事追偿。其二,由于独立董事系因在其自身职责范围内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基于不应为他人职责范围内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基本法理,如果允许独立董事向证券中介机构等其他比例连带责任人追偿,则司法判定的比例将失去意义,将引发更多关联诉讼。因此,独立董事因可归责于己的执业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责任形态依法固化为终局负担,排除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的追偿权。不过,当存在数个独立董事时,司法裁判可能采用集体归责模式,将独立董事视为责任共同体,判令其对外向投资者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此时数个独立董事之间可以再进行内部责任分配与内部追偿。(本文观点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意见)

注:

1.该案案件事实与裁判理由详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9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还涉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若干规定》,以及机构投资者的注意义务认定等问题,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73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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