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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丨北京复议护企典型案例⑦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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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近日发布了

北京市复议护企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具备

涉企争议实质性化解的

典型示范性和代表性

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本期来看

十大典型案例之七

关键词

转供电加价

不予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间,申请人某科技公司等九家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在管理某项目期间,存在超越权限制定电价、违法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正式立案。在长达两年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了购电记录、物业合同、财务系统数据及退费凭证。调查发现,第三人未能将2018年至2021年间国家及北京市先后8次下调一般工商业电价的政策及时传导至终端用户,涉及多收价款492144.18元。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为:第三人的行为虽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但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已全额退还多收价款。

申请人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核心主张包括:一是事实认定错误,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第三人多收申请人一家公司的电费即达282万多元,被申请人认定的49万总额严重缩水;二是法律适用错误,违法金额巨大且持续多年,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且第三人是在被举报及民事起诉后才被动退费,不符合“及时改正”;三是程序违法,办案期限跨度近三年,严重超期。

复议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关于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延长时限、中止调查,其程序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告知、延期审批及两次因民事诉讼结果未定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程序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关于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复议机关认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违法行为的定性。然而,对于此类涉及面广、金额较大的转供电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及时改正”及“危害后果轻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行政复议机关查明,第三人虽声称已完成退费,但其计算的应退费总额与财务系统收费记录不符,且在明知有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其向申请人退还282万多元电费的情况下,仍未实际履行退款义务。被申请人在未核实第三人是否已向所有受害者(包括申请人)完成实际退费、未准确认定违法所得总额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自述和不完全凭证即认定其“及时改正”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转供电加价行为涉及众多中小微企业利益,在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查之后才陆续退还违法所得,不应认定为“及时改正”。据此,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于“转供电加价”这一困扰企业的营商环境痛点。第三人长期未落实国家政策,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户的合法权益,更阻碍了宏观经济政策的向下传导。第三人截留降电费红利是典型的价格违法行为,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对转供电违法行为监管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是赋予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本案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领域创新性地建立了“首违不罚”的实质性审查标准。首先,关于“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在处理涉及金额巨大、专业性强的价格违法案件时,对于生效民事诉讼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行政机关若要作出不同认定,必须基于严谨的审计复核以提供更强的反证支持,否则认定“危害后果轻微”难以成立。其次,关于“及时改正”的判定。第三人的退费行为多发生于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及民事诉讼之后。法律意义上的“及时改正”应该是主动合规。在本案长达数年的违法状态及多轮法律博弈后进行的退费,其“及时性”和“主动性”存疑。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纠正不当的“不予处罚”决定,直接维护了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免责条款时应当审慎,确保“责、权、利”相统一。行政处罚的“柔性执法”必须建立在违法后果轻微、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实质性补救的基础之上,严禁行政机关以“不予处罚”为名,行“纵容违法、损害企业权益”之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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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京司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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