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大常委会最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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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邯郸发布
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经2025年12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1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25年12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四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中的“税收优惠”删除。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区域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向管道燃气用气场所和已接通管道天然气的居民小区配送瓶装燃气。”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项删除。
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三)建立健全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制度,对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紧固件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通气前,应当对所有燃气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和非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分别在采暖期前、后进行;视情况加强对高龄老人、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
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五)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是燃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并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厅、企业网站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燃气计量装置安装使用前,应当依法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首次强制性检定,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按时支付燃气费用。燃气用户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用的,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燃气经营者可以向燃气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燃气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燃气费用和支付违约金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但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支付所欠燃气费用及违约金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并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不得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度和检定标识。
“燃气用户不得无故阻挠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正常工作。”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项修改为:“(二)用燃气运输罐车(槽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地面)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通道时,应当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并事先通知燃气经营者。情况紧急未能事先通知的,应当在通行后三日内通知燃气经营者。”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燃气管网地段进行建设、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覆盖、涂改、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项修改为:“(六)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应当及时通知”修改为“应当立即告知”。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监管、查处”修改为“监管”。
(二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五十三条删除。
(二十六)将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盗用燃气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供气、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使用燃气;
“(二)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或者绕越燃气计量装置使用燃气;
“(三)拆除、伪造、开启燃气计量装置上加封的封缄、检定标识使用燃气;
“(四)改动、损坏、干扰、拆除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使用燃气;
“(五)将预购气费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燃气;
“(六)采取其他方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使用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邯郸市居住证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卫生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非本市户籍公民到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或者本市户籍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半年以上(不含本市市区间跨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具体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三产业,并取得营业执照;虽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合法经济收入(含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利息、固定投资收益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公共租赁房、单位集体宿舍;亲属住所、借用租赁他人的房屋等;
“(三)合法连续就读。具体包括:在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学校、技工学校等机构就读,并取得学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本市市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
“(二)合法稳定住所;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证申领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的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当场发放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工作日。”
第三款修改为:“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事由。”
删除第四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前款所列区域之间跨范围异地居住的,应当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重新申领或者换领居住证。”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可以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或者收缴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已经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常住户口注销的;
“(三)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服务和便利:
“(一)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三)享受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生育证明材料;
“(五)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评,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七)参加居住地居民委员会选举及有关公共事务管理;
“(八)享受社会福利、临时救助、养老等服务;
“(九)办理各种旅游卡,包括旅游惠民一卡通等;
“(十)办理公交普通A卡,小、幼学生及家长免费卡,学生月票卡,敬老卡等;
“(十一)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享受住房保障服务;
“(十二)按照规定,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十三)有本市初中学籍的,可以参加中考,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享受国家资助政策,符合河北省高考报名条件的,可以在本市参加高考报名;
“(十四)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五)法律、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规定的其他权益、服务和便利。”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代为申领居住证”修改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给予警告”修改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应当以派出所或者社区为单位,在具有归属居委会的实体地址上,设立社区公共户口。”
(十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本市市区的具体范围是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永年区、肥乡区、峰峰矿区以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冀南新区托管的区域。”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住址证明,包括已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出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第二项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十九)将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三、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加。”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群团组织”。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确保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育儿假及哺乳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八)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离婚、丧偶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迁移户口,暂无固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派出所公共地址上。
“离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不配合办理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男方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派出所公共地址上。”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
将第二款修改为:“各有关单位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害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制止、调解和依法处理,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临时庇护等服务,不得拒绝、推诿,并且做好记录,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调查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及时处理和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民政、城管执法、商务、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科技、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通信、供电、保险等有关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以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为重点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农村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冰冻”修改为“寒潮”。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以及风险评估能力。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五)删除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六)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供电等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高危行业、重点区域加密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尾矿库、排土场、重点林区和旅游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以及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设备,确保及时获取气象信息。”
(七)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并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八)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市、县级应急主管机构”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九)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文化和旅游、城管执法、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行业领域的影响,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十)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十二)删除原第三十条。
(十三)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除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五)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注:重新公布的法规文本请登录市人大常委会官网http://www.hdrd.gov.cn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