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驾驶员上岗5天受伤,运输公司须担责吗?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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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备受关注的劳动争议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律师表示,此判例为货车司机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驾驶员与名义上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近日,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备受关注的劳动争议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某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请求,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确认该公司与驾驶员杨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
上岗5天后受伤,公司不愿担责
2024年2月,驾驶员杨某看到运输公司的招聘信息,随后去应聘上岗,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工作。上岗后5天——2024年2月15日,杨某在工作期间因帮师傅修车导致脚部受伤住院治疗,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向新疆哈密伊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确认杨某与运输公司于2024年2月11日至2024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伊吾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由当时作为运输公司淖毛湖区域业务负责人的王某乙招聘对接,从事该公司安排的任务,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工资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发放,且运输业务属于该公司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运输公司强调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是其“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车辆合同书》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运营权、盈亏均由高某自负,驾驶员招聘与管理亦由高某主导,并特别约定所聘驾驶员与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同时,运输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杨某的工资系由高某个人委托其表姐(同时也是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甲)进行发放,资金来源于高某,公司并非薪酬的实际承担者。
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为案件焦点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杨某与高唐县某甲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本案中,关键事实在于:杨某系通过运输公司当时的区域负责人王某乙招聘入职,相关工作指令也来自王某乙;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所从事的运输业务属于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工资虽经查明最终来源于车辆实际所有人高某,但是通过运输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甲账户进行发放。
法官着重指出,杨某对于运输公司所称的“高某委托招聘、委托发薪”等情节并不认可。在此情况下,运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某在入职时明确知晓其雇主仅为高某个人,且其工作是直接接受高某的而非运输公司的管理。其签订的《挂靠车辆合同书》中关于劳动关系排除的约定,属于挂靠双方内部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劳动者。当挂靠车辆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运营,且对外显示由被挂靠单位人员进行招聘、管理和支付报酬时,从保护善意劳动者信赖利益和维护劳动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挂靠协议不能免责,劳动者胜诉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至正(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建勇认为,本案的审结,再次明确了在车辆挂靠经营普遍存在的物流运输领域,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并非简单依据车辆所有权的内部约定。该案警示运输企业,仅仅依靠一纸内部挂靠协议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登记车主和运营资质出借方可能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
“企业必须加强对挂靠车辆运营的规范管理,明晰用工主体,避免因管理混同而导致法律责任风险,同时这个判例也为广大货车司机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张建勇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