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三次流拍后,执行法院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将拍卖财产退还
(来源:不良资产行业研究)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安区支行)与江淮公司、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41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宏大公司、江淮公司所有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六处房屋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473.0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其部分债权。江淮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在本案查封标的物三次流拍的情况下,农行金安区支行申请接受流拍资产抵债的时间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请求撤销六安中院(2011)六执字第0004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53号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安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安中院(2011)六执字第000414号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该款规定的内容是:“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纵观该规定,其出发点是在依法及时实现债权与避免执行程序过于冗长而损害被被执行人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就避免执行程序过于冗长而损害被执行人权益而言,该款规定主要是从价格和期限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第一,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或者变卖财产的,价格不能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第二,不能让被执行人的财产一直处于被查封控制状态,如果以物抵债及变卖均不能处置的,应及时退还给被执行人。具体而言,在第三次流拍且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因为执行法院应当自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而变卖的最长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故在第三次拍卖流拍的情况下,拍卖财产一般最长应在六十七日内退还给被执行人。而在本案中,自2017年3月15日案涉标的物第三次拍卖流拍至2017年5月24日农行金安区支行提交以物抵债申请,共计经过了六十九日,超过了六十七日,故六安中院准许其以物抵债申请并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414号以物抵债裁定,确实存有一定瑕疵。但从全案情况来看,农行金安区支行是因履行报批手续而超期二日,并非是消极放任所致;且超期仅为二日,时间较短,标的物的价值较第三次流拍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六安中院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进行以物抵债,并未实质损害江淮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江淮公司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解除对案涉资产的查封并将其退还给被执行人的理由并不充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权益的平衡保护,本院对江淮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简评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二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实质影响被执行人的利益,但并非毫无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03号驻马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该通知虽然不是法律、司法解释,但在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作为给申请执行人合理考虑时间的参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变卖已于2021年6月29日结束,至驻马店中院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时的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未提出以物抵债申请。驻马店中院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未能成功处置案涉财产,至2021年7月8日驻马店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案涉财产的一轮处置程序已结束。某城建公司又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明显超过合理的申请期限,且案涉财产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驻马店中院直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上一轮处置财产时的二拍保留价暨变卖价10100万元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某城建公司,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除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以物抵债外,即使申请执行人及时进行了申请,执行法院未及时裁定亦可能导致以物抵债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81号重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指出,以物抵债裁定应当在流拍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从而保持以物抵债价值与评估拍卖价值的基本相当。本案中,案涉股权于2020年8月11日二拍流拍,某某证券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以物抵债,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8月11日错误地以通知形式作出以物抵债通知,后直至2023年4月13日才最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此时距离二拍流拍已近三年时间,距离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已超过三年,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申诉人该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