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300万只回本金9.35万!疑似东亚银行前员工,法院判东亚银行按总额8%赔偿损失
来源:国际投行研究报告
原标题:购买300万只回本金9.35万!中国裁判网披露东亚银行至信系列理财损失判决书:疑似东亚银行前员工,法院判东亚银行按总额8%赔偿损失
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份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指导下案例。
1 、案件显示,此是投资人沈某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8627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沈某购买了 A信托 300 万产品,购买是在:A银行的 APP 上,一审判决书仅判决A银行在232518.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弥补沈×1的全部损失。而沈某认为需要 A 银行全部承担连带责任。
2 、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18627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A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代销产品的相关风险评估和管理不够审慎,对涉及代销产品发行主体的负面消息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在代销产品底层已经出现违约事件后仅援引A信托公司给予的信息,未经自主分析;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而仍向金融消费者进行销售,其行为也构成对适当义务的违反。沈×1举证的监管回复意见中还认定了A银行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存在缺陷,该缺陷亦是A银行承担适当性义务的重要内容。
3 、根据判决书理财产品是至信的内容,已经被上诉人行长强×1在工商资料的匹配,可以认定 A 银行是东亚银行,A信托是民生信托。
4 、裁判文书显示,沈×1曾在A银行任职,系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而裁判文书多次使用 被上诉人A银行,以此推论,沈×1疑似是前东亚银行员工。
5 、根据沈×1的核心的主张之一,他与东亚银行客户经理王×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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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这种产品……损失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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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可以保证到就类似于像我们以前的刚性兑付,就保证到你的本金,你这个产品的本金还是可以兑付给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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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信托公司……基本上是不存在倒的概率的”
法院据此认定东亚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保本承诺的误导。
6 、判决书显示,沈×1曾经向监管部门反应情况,监管部门给了确定性回复,“沈×1提交原×××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载明:关于反映A银行对至信产品是否有进行真实可靠深入的尽职调查、如何进行的尽职调查的问题,经核查,A银行对至信计划产品集中度管理、产品风险控制、投后风险控制与管理方面的评估主要援引A信托公司给予的信息,未见从A银行角度的分析。A银行对至信计划尽职调查不够审慎,我局会依法依规对A银行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7 、有意思的是东亚银行辩护认为,一审法院直接将宏观性的监管意见作为个案中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监管意见从内容上来看并不是针对A银行向沈×1销售案涉信托产品的过程中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认定,而是针对投资者举报A银行的一个概括性的、宏观的初步意见,主要是从行政监管的宏观角度以及金融行业管理角度出发出具的意见。作为监管机构,针对实践中人数较多的中小投资者的投诉举报,对其监管对象提出远高于已制定监管制度及办法的更高要求,并要求其整改,符合监管职责,但该等更高标准是基于提高金融机构金融服务水平的要求,不能作为A银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直接认定依据。
监管意见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并认定A银行违反了哪项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从侧面证明A银行均没有违反相关监管规定。A监管意见仅认为A银行尽调不够审慎,但否定了投资者认为A银行“未履行对代销产品的尽职调查”的质疑,也未认定A银行的尽调过程存在违规,只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和更高要求上认为存在更为审慎的可能,该种更高监管要求与A银行是否因尽调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更与A银行的代销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8 、法院最后表述,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结合A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行为的危害程度、沈×1的投资经历等因素,酌定A银行应当在上述本金损失的8%范围内与A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A银行对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A银行关于其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9 、目前民生信托已经是僵死,即使投资人胜诉,大概率短期也拿不到钱,不过东亚银行的 8%应该可以拿到。本案作为指导下案例,可以作为其他购买东亚银行至信产品的投资人参考。
金融法院判决书箭指民生信托和东亚银行
买了 300 万只收回本金 9.35 万
法院判决书要点
聊天记录证明误导
A 银行=东亚银行
东亚银行销售的民生至信系列产品
东亚银行的抗辩和法院认定
在本案((2024)京74民终1703号)中,A银行作为代销机构,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了多项抗辩理由,试图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以下是A银行主张的核心理由,按逻辑分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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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履行法定适当性义务,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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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产品准入与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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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称其对A信托公司及案涉信托产品进行了名单制管理、准入审核和风险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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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代销机构只需审查产品设计文件是否存在明显违规,无需深入底层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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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产品为“主动管理型固定收益类私募产品”,底层资产在销售时并非固定、不可预知,故无法也不应要求银行核查具体债券持仓。
独立完成风险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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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将案涉产品评为 “R3中等风险”,而沈×1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结果为 “4级(积极型)”,二者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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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测评问卷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模板设计,符合行业惯例。
APP销售流程合规,已充分揭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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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弹窗阅读《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至少1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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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提示“不承诺保本、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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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勾选“本人已充分了解风险并自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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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通过手机银行购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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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合同文件(信托合同、说明书等)均在线提供,投资者自主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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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者自身具备专业能力,应自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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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1系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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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A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任职多年(2013–2023),熟悉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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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购买高风险产品(股票、基金、信托、私募等),非普通金融消费者,而是专业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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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独立判断能力,不应依赖销售人员口头陈述。
投资行为系自主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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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操作通过APP完成,无线下强制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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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保本”表述仅为个人意见,不代表银行官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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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未在正式文件中承诺保本,投资者应以书面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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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失尚未确定,赔偿前提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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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仍在存续,未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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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信托公司表示正在处置底层资产,最终损失金额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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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信托“共益性”原则,受益人应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不能单独主张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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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完成清算前,沈×1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
损失主因是市场风险与信托公司违约,与销售行为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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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源于中资美元债市场系统性风险(如房地产行业政策收紧、疫情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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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受托人A信托公司承担,而非代销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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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销售行为与底层资产暴雷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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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上无连带责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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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非信托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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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营业信托纠纷”,合同双方仅为沈×1与A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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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仅提供代销服务,不承担信托受托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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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后应承担独立侵权或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对信托公司违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监管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责任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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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出具的《举报调查意见书》是行政管理性质,旨在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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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尽调不够审慎”等表述不等于民事违法,更不构成“欺诈”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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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独立裁判,而非直接采纳监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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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审判决责任比例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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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仅凭“8%”的比例判令银行承担23万余元连带责任,无明确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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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考虑沈×1多次投资经验、自主操作、风险匹配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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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案件中,法院常因投资者专业背景而免除或大幅降低银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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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如何回应A银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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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主张 |
法院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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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
❌ 不成立:依赖信托公司信息、未独立分析、风险提示流于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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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为专业人士 |
⚠️ 部分采纳但不免责:无证据证明其具备投资理财专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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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未确定 |
❌ 不成立:信托已实质违约,底层资产处置困难,损失可合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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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连带责任法律依据 |
⚠️ 部分认可:但依据《九民纪要》第74条,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可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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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意见不能作证据 |
❌ 不成立:国家机关文书推定真实,银行未提供反证 |
最终结论:A银行的抗辩理由部分具有合理性,但不足以免除其责任。法院认为其过错与投资者损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维持8%的连带赔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