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被判全额赔偿,某信托公司质疑监管意见!
文章来源:信托圈内人
近日,信托圈内人从知情人士处获得一份《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京 74 民终343号),该判决书显示:某信托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被判全额赔偿投资人的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某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信托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有一点值得关注:对监管部门答复投资人的监管意见书提出了质疑,认为公司并未收到任何监管处罚或监管措施,是监管部门倾向性表述及单方意见,不代表正确结果。
某信托公司认为:
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书不属于认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本案中X某提供的监管意见书明显有误,以此作为认定某信托公司违约的核心证据过于草率。
一审法院不应以监管部门调查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核心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某信托公司违约的核心证据为另案中所获得的《银行保险违法 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就案涉信托计划TF2号及该调查意见书而言,某信托公司并未收到任何监管处罚或监管措施,前述调查意见书仅为监管部门向X某出具,某信托公司在此情况下丧失了提出复议、异议、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未就调查意见书事宜与监管部门沟通,最终的处理结果还应以事实和书面文件为准,监管回复中的倾向性表述及单方的意见并不代表是经过公正程序后的正确结果,更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对此情形加以考虑,而直接以监管意见书作为认定某信托公司违约的证据,过于草率。
投资人辩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北京监管局出具的调查意见和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信托专户交易流水情况具备法定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监管调查意见书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核心作用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非替代司法裁判。《银行保险 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是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权威性。调查意见书明确指 出了某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和资金投向等方面存在的违规行为,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亦有违《信托合同》中的约定。某信托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调查意见书的结论,也未证明其投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将调查意见书作为认定某信托公司违约的核心证据是合理且合法的。某信托公司以“未收到处罚”为由否定证据效力,系对法律适用的曲解。一审法院结合信托专户流水、季度管理报告及监管结论,综合认定其违约行为,证据链条完整,裁判逻辑严谨。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监管机关的调查意见,某计划11号信托计划资金投向存在与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不一致的情况,且部分资金最终投资于股东方发行的债券的情况。某信托公司的该行为不仅违反规定,亦违反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投资范围,未尽受托人的忠实管理之责。某信托公司上诉主张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亦未能提供反证推翻监管机关的调查结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信托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投资符合信托合同约定,并根据监管机关的调查意见认定某信托公司违规违约运用案涉信托资金,且未露信托资金实际用途导致造成投资人损失,该认定并无不当,对某信托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信托公司还主张投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构成刚性兑付等。
法院认为:
某信托公司上诉称投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赔偿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人购买的涉案信托产 品系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约定了封闭期,现期限已经届满, 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各封闭期届满后,自动分配本金及信托 利益。而案涉产品在到期后未如期兑付,亦未完成底层资产处置,且至今未完成清算,X某因案涉信托产品所产生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于某信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信托公司上诉称针对洪某的赔偿突破了信托财产的独立 性,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扩大为对整个案涉信托计划的责任认定,将导致整个信托产品成为刚兑。对此,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刚性兑付,并不等同于受托人在违约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信托公司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申明,该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该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在某信托公司管理案涉信托产品存在多方违约情形下,某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案件受理费 8982.75 元,由某信托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