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田微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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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东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1183 ,证券简称:东田微)发布公告,其于2025年8月25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
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东田微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也将相应废止。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将增加一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人数由5名增加至6名。同时,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原《公司章程》中所有“股东去会” | 全部修订为“股东会”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湖北东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湖北东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并在宜昌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并在宜昌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5826917618954。 |
| 第三条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经深圳证 券交易所审核、2022年4月1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2,000万股,于2022年5月24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经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审核、 2022年4月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00万股,于 2022年5月24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湖北东田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湖北东田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HUBEI DOTI MICRO TECHNOLOGY CO,LTD.)。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长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法同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条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的规定。 |
| 新增条款,整体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持存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其他股东、公司、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一财务负 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 务负责人。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 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
| 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发起人以有限公司经 审计净资产为依据,按照各发起人在有限公 司的股权比例相应折算成其在公司的发起人 股份。公司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时,其持股 数额及持股比例为: |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发起人以有限公司经 审计净资产为依据,按照各发起人在有限公 司的股权比例相应折算成其在公司的发起人 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400万 股,各发起人的持股数额及持股比例为: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8,000万股, 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其中,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6,000万股, 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2,000万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000 万股,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其中,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000万股,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为 2,000万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去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上市后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上市后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 新增条款,整体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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