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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争议解决专栏(四):并购中的欺诈,哪些情形下会触及刑事红线?

市场资讯 2025.08.04 18:07

(来源:金杜研究院)

引言

当并购交易遭遇欺诈或欺诈的可能时,不仅要考虑民事救济路径,同步可能还需考虑刑事救济路径。

当然,民事上的“欺诈”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上的“诈骗”,两者很相像,但又有质的不同。当有初步证据证明并购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时,收购方往往面临的问题是,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进行刑事报案,抑或应当同步启动刑民两条救济路径呢?这就涉及到在并购交易这个具体场景中相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这是刑事领域中诈骗类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在并购交易这一复杂商事交易场景中的具体判断,不仅涉及法律专业知识,同步需要商业实践知识与价值导向的支持。

本文通过对十余件真实案例的观察,包括“民事+刑事”双重救济的案件,也包括仅有刑事文书的案件(民事救济路径情况不详),通过民事判决、刑事文书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剖析,梳理司法机关对并购交易中欺诈与诈骗界定的判断因素以及定罪逻辑,以期为实务界提供参考。

需说明的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并购交易遭遇欺诈时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并不限于诈骗类犯罪,还可能包括贿赂类犯罪、渎职类犯罪、虚假证明文件类犯罪等。本文仅讨论欺诈与诈骗的区别,其他罪名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01

欺诈≠诈骗

以下两个并购交易均遇到欺诈,收购方均采取了“民事+刑事”的双重救济路径。两个交易,在民事上均成功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但在刑事上却结果完全不同,一个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个不予起诉。这清晰地说明,在并购交易中,民事上的欺诈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上的诈骗,能否启动双重救济路径有赖于具体情况。

1. 案例一:天山生物收购大象广告[1]

(1)案情概况

天山生物与陈某宏等大象广告公司的36名原股东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天山生物按评估结果以23亿余元的对价收购大象广告公司96.21%股权。并购完成后不到一年,大象广告公司被发现存在虚增收入、隐瞒债务和担保等严重财务造假情况,当初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

(2)构成民事欺诈

法院认为,原股东构成民事欺诈,判决撤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

(3)构成刑事诈骗

法院认为,大象广告公司、陈某宏(大象广告公司原大股东、董事长)、陈某科(大象广告公司原董事会秘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天山生物的并购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2. 案例二:铝业公司股权转让案[2]

(1)案情概况

铝业公司原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以1400万元对价,将二人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但在交易过程中,王某某、吕某某故意隐瞒铝业公司为案外人塑胶公司提供200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的事实。后续,因案外人塑胶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法院判决铝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构成民事欺诈

法院认为,王某某、吕某某构成民事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某某、吕某某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

(3)不构成刑事诈骗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吕某某虽有隐瞒担保的欺诈行为,但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决定不予起诉。

3. 对比结果

遭遇的欺诈行为类似:转让方都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欺诈手段有相似之处,例如都包括隐瞒目标公司大额担保的情况。

民事救济路径相同、结果一致:均选择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审理法院均认定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撤销合同。

刑事救济路径相同、结果不同:案例一中,法院认定欺诈方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案例二中,检察院认为欺诈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决定不予起诉。

02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同样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为何在有的案件中构成诈骗犯罪,而在有的案件中则不构成?这涉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边界,区分关键在于:

1. 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目的是将合同作为诈骗的手段、幌子,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但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外界难以直接获悉,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处置财产的方式、事后态度等客观行为,全面审查、综合评判。[3]由此可见,只有在某些严重情形下民事欺诈才可能上升为刑事诈骗,且二者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客观行为以及其他相关事实,才能得出罪或非罪的结论。

2. 客观上,是否就关键事项进行根本性欺诈

刑法只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并非所有欺诈行为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通常而言,刑法上的诈骗行为需符合以下特征:

一方面,欺诈内容需针对关键事项。只有针对交易基础事实或合同核心条款实施欺诈,才可能成立刑事诈骗,通常需结合交易内容、缔约目的予以认定。

另一方面,欺诈程度需达到根本性欺诈。刑事诈骗是全部欺诈类型中最严重的部分,通常只有超出一般民事欺诈容忍限度的“深度”欺诈行为,才可能成立刑事诈骗,通常需结合欺诈的范围、规模、危害后果予以认定。若欺诈行为对并购交易最终适当、全面的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则难以认定为刑事诈骗。[4]

03

并购交易中,哪些情形下欺诈行为可能构成刑事诈骗?

欺诈行为何时会上升为刑事诈骗,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综合判断。根据公开检索信息,我们观察了一些“民事+刑事”双重救济案件,同时也研究了一些仅有刑事文书的案件(民事救济路径情况不详),对并购交易场景下欺诈与诈骗界定的综合考虑因素进行了梳理、对比。

并购交易中区分欺诈与诈骗的考虑因素

1. 财务造假的数额及比例

财务造假是并购交易中最常见的欺诈手段之一,造假规模是认定是否构成刑事诈骗的重要因素,一般可通过造假的数额及比例反映。我们关注到,在被认定为刑事诈骗的案件中,往往呈现出有组织、系统性、大规模造假的特征,造假金额及比例令人咋舌,严重脱离目标公司基本面。

在某水电公司收购某投资公司案[5]中,原股东通过虚增煤炭储量、井巷工程、地面建筑等方式,将估值仅有10亿余元的目标公司评估为19.34亿余元,并按照27亿元的估值对外转让,虚增估值的比例高达近170%

在某上市公司收购某科技公司案[6]中,原股东将估值为2.93亿元的目标公司虚增业绩后评估为10亿元,并按照10亿元对外转让,虚增估值的比例高达约241.3%

在粤传媒收购香谢丽案[7]中,2011年至2015年上半年,目标公司累计虚增净利润约5.61亿元,虚增部分直接导致其业绩由负转正,虚增比例极高。

在天山生物收购大象广告案[8]中,目标公司虚增银行存款约1.09亿元、虚减营业成本约11.59亿元、虚构应收账款1980.80万元、隐瞒担保及负债约4349.83万元

2. 目标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是否资不抵债

财务造假情形下,除关注造假的数额及比例外,也需要考察目标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有一类较为恶劣的财务造假情形是,目标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况,欺诈方却将其“包装”成一家实力雄厚、盈利能力强大的公司,诱骗收购方以高价收购一家“空壳公司”,该等情况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可能性会更高。

在容县公司收购河南公司案[9]中,转让方在明知河南公司已处于严重亏损、债务高达9亿多元,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获取远超公司正常估值的股权转让款的不法目的,虚增净资产7亿多元,诱骗容县公司签署收购协议并实际支付股权受让订金3000万元,还使容县公司深陷2.6亿元担保责任诉讼泥潭。司法机关认为,该案远超商业欺诈的程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而在洪某某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10]中,被告人洪某某在与福某集团进行股权置换过程中虽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以提高目标公司股权估值。但该案没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资不抵债、失去盈利能力。相反,根据在案审计报告,目标公司投入营运后的净资产为正数。法院最终认定洪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 在有对赌安排的并购中,对赌期内有无大幅虚增业绩

对赌约定是许多并购交易中,不同于常规商事交易的特殊安排,这一特殊安排可能会影响到并购欺诈案件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认定。若行为人虽有财务造假的行为,但在对赌期内仍积极履行对赌承诺,估值调整机制并未失灵,则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若行为人为逃避对赌责任,在对赌期内仍持续大幅虚增业绩,使对赌安排沦为纸面协议,可以推定其无履约意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的可能性较高。[11]

在某通信公司收购某科技公司案[12]中,转让方为防止业绩补偿条款被触发,导致其持有的某通信公司股份被回购,或被延期解锁,在对赌期内持续虚构生产销售业务及研发业务、虚增业绩,掩盖严重亏损的事实,制造目标公司在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盈利承诺期内净利润数额分别不低于2.5亿元、3亿元、3.2亿元的假象。法院认定该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而在某上市公司收购某科技公司[13]中,原股东在估值阶段虽有通过财务造假虚增估值的行为,但该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在后续的业绩承诺期内持续造假。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后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有理论观点即认为,对赌阶段无持续财务造假,是该案未被认定犯罪的原因之一。[14]

4. 产品研发型并购中,是否具有研发资质和能力

在产品研发型并购中,收购方的核心交易目的是取得目标公司的研发资质和能力,因此技术能力、专家身份、研发资质等的真实性是该类并购交易的基础条件,若前述因素存在根本性造假,则行为人很可能构成刑事诈骗。

在张某钧合同诈骗案[15]中,被告人张某钧虚构其为某知名大学教授、美国知名学院教授,拥有世界领先的量子、超远探声、透地雷达等技术,拥有国内行业内知名专家组成的研发团队,拥有的技术被国际权威期刊认可并在国外有大量客户、订单等手段,在并无产品研发和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达成合作协议,实际骗取款项5000余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某上市公司收购某化工公司案[16]中,目标公司虚构其拥有“母液分离创新”技术,仅该项事实便导致业务收入虚增2700余万元。目标公司实控人童某通过财务造假手段,并隐瞒公司无技术攻关的真相,骗取收购方股权转让款2301万元。法院认为,该项技术创新系审计、评估的基础事实,从而认定童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5. 目标公司有无相应生产经营能力和行为

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和行为是判断相关主体履约意愿、履约能力的重要考量因素。若在交易阶段虽有欺诈行为,但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仍能够正常持续经营的,则可能被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仅是为了促成并购交易的达成,而非骗取并购款;反之,则可能被推定无履约意愿与能力,并购交易仅是用于诈骗的工具和幌子,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并购款,进而构成刑事诈骗。

在蔡某合同诈骗案[17]中,蔡某谎称其名下网络公司有产品技术、巨额合同等,诱骗投资者向目标公司增资入股3000万元。增资完毕后,蔡某未按约定将资金用于产品研发和市场开拓等用途。目标公司仅承揽三笔业务共计收款160余万元,且两笔共计140余万元的业务因产品质量不达标等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法院认定,蔡某缺乏履约基础,又无实际履约能力,具有非法占有增资款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而在洪某某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18]中,转让方虽有虚列资产、隐瞒银行贷款的行为,但在股权置换合同签署后其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投入资金用于目标公司的建设、装修,促成目标公司启动试营业,可见其具备履约意愿、能力,而无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法院认定洪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6. 涉案资金的处置方式

行为人获取财物后的占有处置行为,是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在并购欺诈情形中,若欺诈方未将取得资金用于目标公司日常运营,而是随意挥霍、转移、藏匿,则可能被认定为刑事诈骗。

在某科技公司收购某智能公司案[19]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郑某通过虚假业绩,制造公司业绩和盈利持续增长的假象,致使收购方基于错误认识向目标公司支付1.8亿元增资款。此后,郑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非关联公司账户走账,陆续将增资款转出公账,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投资等,并将部分增资款转给其同伙。法院经审理认定,郑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而在李某收购华暖系列公司案[20]中,原股东董某虽然在并购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但取得1.5亿元股权转让款后,除个人挪用730万元购置别墅外,其余资金均用于归还目标公司欠款、购买项目物资、投入项目建设等,证明董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最终检察院撤回合同诈骗罪的起诉,法院判决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7. 事后是否潜逃、隐匿

事发后,行为人对由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态度,也能从侧面印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实施欺骗行为,事后是选择潜逃、隐匿,还是积极补救、弥补损失,可能会对案件定性产生重大影响。

在某上市公司收购某网络公司案[21]中,目标公司在并购前后存在持续性财务造假,且在案发后,宦某、叶某等人指示员工销毁、删除部分BOSS短信管理系统数据、大量纸质业务合同、业务数据,隐匿、销毁大量伪造的客户公司印章,后宦某等4名高管逃匿出境。法院认定该案构成合同诈骗,且至一审刑事判决作出时,仍有部分涉案人员在逃。

而在王某某合同诈骗案[22]中,王某某为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启动某地产项目建设,向王某甲借款。王某某共提供30套抵押房产作为抵押,但抵押房产存在瑕疵,其中有6套系回迁房、7套已售出、13套已顶账。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因资金困难无力还款,但曾提供案外人资金作为担保,并提供另外205套房屋和车库以配合执行。虚假担保被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某某并未逃匿,而是将项目对外转让后,委托妻子将借款返还给王某甲,并与王某甲达成谅解协议。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再审程序,生效判决最终认定王某某无罪,理由是:“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即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类似的,在杨某某合同诈骗案[23]中,杨某某独资经营的公司在经营状况恶化、对外欠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向供货商大量采购药品并销售、转移完毕,之后突然宣布公司解散并藏匿。该案中,杨某某被以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公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在公司解散后,与供货商多次核对账目,积极履行债务,并请求政府协调;其在案发后的躲藏行为是出于躲债目的,不能反推其行为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改判无罪。

需要说明的是,最后两个案例虽然并非发生于并购交易中,但其中的定性分析对并购交易中诈骗类犯罪的认定思路有较大参考价值。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不能当然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进行综合评判。例如,行为人事后如未逃匿,而是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可能会成为认定无罪的考虑因素之一。在并购交易的场景中,亦应如此。

04

启发

1. 

并购交易中欺诈与诈骗行为的界定,本质上是这一法律问题在并购交易具体场景中的分析判断。

2. 

欺诈与诈骗的界定本就是复杂的综合判断,具体到并购交易场景中,基于商业安排的创新性等原因,刑事构成要件的相关判断(例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就关键事项进行根本性欺诈等),会进一步增加复杂性。

3. 

并购交易场景中,欺诈与诈骗界定中的商业考量因素,除了合同诈骗犯罪中通常要考察的交易前后整体的事实、行为人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等等之外,还体现了并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

例如,常规股权转让合同中不会涉及到的业绩补偿等兜底类商业安排,可能会对欺诈方是否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并购款的目的之判断产生影响。

又如,并购交易完成后,出让方往往仍以经营团队的身份继续参与公司管理,故并购完成后的经营行为、生产能力、资金使用等情况,也可能作为界定欺诈与诈骗的考虑因素。

4. 

鉴于并购交易场景中的欺诈与诈骗界定的综合性与复杂性,面对欺诈行为或欺诈可能时,很难通过单一要素与以往案例进行对比即得出相对肯定的结论。例如,不能因为欺诈手法类似即推定得出相同结论。

结语

鉴于并购交易场景中欺诈与诈骗的界定的复杂性,收购方在启动救济路径时的决策需更全面的专业评估与考量。如决策拟通过刑民两条路径同时进行救济,两条路径相互之间有无影响,亦会成为进一步需关注的内容。下一期文章我们将围绕此点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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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37号、(2020)新民终138号民事判决、(2023)新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刑终143号刑事裁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58号指导性案例。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部分第(三)节。

[4] 参见何荣功:《以刑民思维与体系解释精准认定合同诈骗行为》,载《检察日报》2024年2月3日第3版;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对合同整体履行不存在根本影响的欺诈行为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4辑)》,法律出版社2023年8月版。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刑终189号刑事裁定。

[6] 青海省公安厅青公(经)诉字(2021)7号《起诉意见书》,转引自周光权:《对赌协议场景下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载《法学》2022年第10期。该案是否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目前公开渠道暂未有相关信息。

[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881号刑事判决。虚增数据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9号)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刑终143号刑事裁定。虚增数据可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38号民事判决。

[9] 钟小怜、许武健:《收购公司遭“埋雷”,容县检察保驾终脱险》,载《广西法治日报》2024年8月8日A4版。

[1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11] 参见涂龙科、陆军豪:《严格界定“财务造假”准确认定对赌协议型合同诈骗罪》,载《检察日报》2025年6月18日第3版。

[12]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初1号刑事判决。

[13]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绵检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书。

[14] 参见涂龙科、陆军豪:《严格界定“财务造假”准确认定对赌协议型合同诈骗罪》,载《检察日报》2025年6月18日第3版。

[15] 2024年发布的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之十五。

[16]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刑终226号刑事裁定。

[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213号刑事裁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18]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19]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刑初20号刑事判决。

[2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495号刑事判决。

[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

[22]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抗1号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2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终275号刑事判决。

本文作者

业务领域:涉公司及合伙企业治理、并购交易、股权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合同、担保等领域的法律咨询以及民商事诉讼/仲裁

史律师对公司法等商法领域法律问题进行了持续深入的研究,承办、撰写的两个涉公司法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8号、第15号)在全国发布,作为相关案件的全国统一裁判尺度。且一人两件公司法指导案例,目前仍为全国唯一。其中,第15号指导案例涉关联公司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填补了法律空白,颁布10年以来司法应用率始终位于全部指导案件的第二位,且已被2024年新公司法明确吸纳为新增制度。史律师在公司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成功处理大量涉公司设立、治理、终止相关纠纷,尤其擅长处理控制权争夺相关的复杂性、综合性纠纷;在金融资管及其他传统民商事领域亦有丰富实务经验。

杨海燕

争议解决部

yanghaiyan@cn.kwm.com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危机应对等

杨海燕律师在贪污贿赂犯罪、白领犯罪、证券期货犯罪及涉税犯罪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曾参与办理了大量国家监委交办、公安部挂牌督办、红色通缉令海外引渡等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曾为多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外资企业等提供刑事控告服务,控告罪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帮助企业通过刑事手段追赃挽损;在刑事危机应对、合规体系建设方面,亦有丰富经验。

李鸿昊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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