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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系列之重责千钧:食品企业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全景审视

市场资讯 2025.07.15 18:55

(来源:金杜研究院)

引言

食品安全问题持续牵动着社会的神经,成为消费者、企业和政府共同关注的焦点。从知名品牌的食品安全丑闻,到小作坊的违规操作,每一次曝光都引发了公众的强烈反响。

为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年来,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食品企业日益面临“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

面对日益严格的监管环境和层出不穷的法律要求,从食品企业到从业者个人亟需深入了解庞杂繁复的法律责任体系,以制定有效的合规策略。在本篇指南中,我们将结合近年来的监管重点,全面梳理食品领域的刑事、行政以及民事法律责任的关键责任图谱,并为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和应对策略。

本文将重点解答以下问题:

  1. 食品安全领域有哪些常见的刑事责任?

  2. 实践中食品行业刑责的红线和边界如何确定?

  3. 哪些行为容易触发刑责以及哪些关键因素需要考虑?

  4. 哪些个人或将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5. 食品领域的“行刑衔接”机制如何运作?

  6. 食品领域有哪些常见的行政违法行为?

  7. 对于食品领域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将面临哪些行政处罚?

  8. 食品领域的民事责任有哪些特点?

  9. “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10. 哪些情形可以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

01

刑事责任

在食品安全强监管态势下,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言,刑事责任并非天方夜谭,甚至常常仅一线之隔。一些看似不起眼的违规行为,一旦达到了实际上并不高的入罪门槛,就可能引发严重的刑事责任后果。

对于企业管理人员而言,最重要的是知晓刑事责任的红线和边界,并在日常经营中提前避险,而不是在触发刑事责任后再琢磨如何利用规则脱身。

在食品安全领域,刑事责任的认定是严肃且严格的,最常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罪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然,除上述罪名以外,可能还会涉及其他罪名(部分列举如下),实践中,因食品安全问题而触发这些罪名,相较前述“三大罪名”而言并不普遍。

非法经营罪(例如以提供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如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非法经营罪已经不足以评价行为的危害性,也可能被升格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三鹿奶粉案中生产三聚氰胺“蛋白粉”的张某某,即升格为该罪后被判处死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例如夹带奶粉产品入关、跨境电商进口模式下的刷单或低报价格等行为);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例如走私境外来自疫区的食品,包括食用动植物的活体、冻品、奶粉等)等。

1. 三大罪名

三大罪名所涵盖的违法情节,实际上亦与行政责任相交叉。在此情形下,厘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边界,即各违法情形的入刑门槛,尤为关键。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罪门槛:需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对于食品企业而言,本罪名可能是日常经营中最有可能踩踏的刑事责任红线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该罪名并不以实际发生中毒事故或者疾病为前提,而是典型的危险犯,至于如何认定是否足以构成此种危险,即如何认定要件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进一步明确,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上述解释实际上仍然存在模糊表述,在实践中留有裁量空间。尤其是上述情形(一)和(四)中的“严重超出”和“严重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未进一步给出统一解释和定义。有部分地区对此出台了地方性的指引(例如有地区内部指引文件规定“严重超出”通常是指超出标准限量的1倍[1]),然而并非所有地区均出台了明确标准(例如不少案件虽然超出标准3倍以上但仍然被认定为未达到入刑标准而未予立案或未予起诉)。不过需留意的是,此种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的认定相对宽松,对于企业而言,反而更加应当引起重视和警惕。

综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整体而言,是否构成刑责通常会结合产品生产和销售数量、所超标项目的危害性程度(例如危害性不高的一般污染物质和致死/致癌性强的毒素)、是否实际引起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受影响群体人数等情节来综合判断。因此,企业的日常合规义务落实、自查机制的制定和充分实施、以及发生任何事故或知悉任何不安全因素之后及时采取的处理措施,对于企业自身后续责任性质的厘定,亦尤为重要,甚至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结局。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入罪门槛:包含两种并列的情形,分别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对于此项罪名而言,最关键的认定要件,是理解和认定哪些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也是企业实践中最迫切解决的认知问题。

对此,法释〔2021〕24号第九条列举如下: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其中,《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截至目前一共包括约50种,例如曾经“大名鼎鼎”的苏丹红、废弃食用油脂(即“地沟油”)、罂粟壳、工业用甲醛等。2024年5月28日,市监总局印发《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规范》,进一步规范名单的增补或修订工作。

除了知晓上述清单外,如何解读上述清单尤为关键。最高院指导案例(第15批第70号)中明确: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即,相较于名单上已列明的有限种类,执法及司法实践实际上会倾向于从宽解释,尤其是可能涵盖与上述名单禁用物质具有同等属性、且具有同等危害的物质[2]

此外,针对保健食品、功能性食品中使用某些新型化合物(多为非法添加药品、药品衍生物或类似物),市监总局亦多次发布专家有毒有害认定意见通知。[3]例如,针对市面上酵素/减肥食品滥用新型化合物的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酚汀(酚丁)、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违法行为的通知》中载明了专家有毒有害认定意见:酚汀(酚丁)、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与酚酞具有相同/相似的核心药效团和临床功效,具有类似属性和危害性;且同时明确,该专家认定意见可作为案件查办中甄别有毒有害物质成分、实施定罪量刑的参考。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罪门槛:整体而言,此项罪名的入罪门槛较低,涵盖情形相当广泛,也可以被称为食品领域的“口袋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的进一步解释,四种并列情形主要包括:

① 掺杂、掺假:即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

② 以假充真:即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

③ 以次充好: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

④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4]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某些竞合情形下的法条适用问题,法释〔2021〕24号第十五条进一步厘清,对下列情形,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要件的,一般而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

当然,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如果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已经发霉变质,致病微生物严重超标,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 责任主体及担责形式

(1)单位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等规定,若企业作为主体犯三大罪名的,企业将被判处罚金。同时还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具体见下文。

针对罚金标准,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企业在承担刑事罚金的同时,仍可能同时承担行政处罚。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211号[5],对刑事判决未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例如,在轰动全国的“福喜案”中,针对过期原料行为,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单位及10名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两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120万元,对10名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1年7个月至3年不等。随后,上海嘉定区市监局对上海福喜依法作出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698.4万元、吊销和注销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徐汇区市监局对欧喜作出警告、罚款730.1万元等行政处罚。两公司罚款合计人民币2428.5万元。行政处罚完成后,相关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还全部被列入上海市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行业禁入制度。同时名单抄送上海联合征信办,实施联合惩戒。

(2)个人责任

如上文所述,在公司触犯三大罪名的情况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将承担相应的人身罚、财产罚相关责任。

《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60号令》”)等相关规定对人员认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在本企业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如“福喜案”中,杨某作为公司事业部总经理下达指令,指使他人及两被告单位实施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胡某作为公司厂长,具有负责工厂运行管理等职责,事先组织、安排了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的再生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在某企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2019)川0302刑初271号]中,负责原辅料及成品库的管理人员、产品检验员、负责运输的驾驶员被判决承担有期徒刑、罚金和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刑事责任。

3. 主观故意和责任认定的因素和误区

现实中,往往很多企业误以为主观上没有故意就没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故意时,往往看重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实际行为。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一)在进货时,违反规定未向供货商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

(三)食品的收购或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一般价格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伪造、变造、非法获取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的;

(六)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再次生产、销售的;

(七)相关有毒、有害食品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经相关部门公告,仍生产、销售同一类型食品的。

由此可见,公安等部门在判断食品企业是否存在犯罪主观故意时,一个重要方面是会审查日常经营过程中是否已充分履行法定的合规义务,尤其是生产经营中对生产过程、查验经过和进销渠道的合规记录等。忽略或违反这些要求,将可能被推定存在主观恶性。

4. 行刑衔接制度

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食药监法〔2018〕12号)、《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等具体规定,构筑起了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制度,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主要体现在案件移送、处罚衔接和办案协作三个层面。

此外,很多地区亦出台了当地的行刑衔接操作细则。以上海为例,2023年,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和《食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罪名和刑事责任追诉标准》,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则进一步出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操作细则》,对行刑衔接工作做了明确的流程性细化,为办案单位在具体行刑衔接操作方面提供了完备的制度保障,同时还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三部门共同签署《浦东新区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打击查处工作协议》,建立案件移送、会商等系列制度,形成全区层面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的强大合力,着力发挥制度治本,规范执法。

在2024年的某非法添加新型衍生物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根据市监部门通报线索,公安侦破一起非法添加新型衍生物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以注册食品公司为掩护,大量生产非法添加双辛酚汀成分、具有严重致泻功能的有毒有害减肥食品对外销售。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紧盯食品领域非法添加新物质犯罪,与市监部门协作配合,检测确定涉案物质属性,组织专家论证认定其毒害性,确保案件定性准确。

整体而言,在三大罪名入罪门槛并不高的情况下,再加上前述行刑衔接机制的加持,食品企业对于风险的研判和评估,以及根据案件所处阶段和状态,针对性地制定和实施合理的应对策略,就显得尤为重要。尤为常见的是某产品监督检查不合格案件中,即便此时案件仍在市监局层面进行处理,企业也不能盲目乐观认为不存在刑事责任风险,因为但凡市监局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就有义务将案件移送公安审查处理,刑事责任可能一触即发。另一方面,若案件已由市监局移送到公安部门,也并不代表刑事责任已坐实,也存在可能性只是在经历常态化处理流程,公安部门仍会对案件是否涉及刑事责任进行进一步研判,此时通过合理应对仍可能“大事化小”。

建议:

食品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需落实的各项法定义务,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过程控制、追溯机制、主体责任、召回义务等,从法律责任和意义角度,已不仅仅是出于行政范畴的监管要求或民事范畴的义务约束,更是避免和防范刑事责任风险的应有之义。

无论处于生产经营的任何环节,承担何种角色(是生产者、还是中游或下游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落实自身的各项义务和责任,能够为食品企业在危机时刻赢得更多抗辩空间,极大降低触发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或是能够力争减轻刑事责任。

02

行政责任

除上述最严厉的刑事责任外,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往往更加频繁接触的责任类型是违法行为造成的行政责任。

现有行政执法体系下,日常监管由市场监管总局为主导,其他相关部门(如农业部、卫生行政部门、海关等)在特定领域协同监管。食品安全领域相关行政责任主要集中于上位法《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我们将这两部规定中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如下类型化梳理。

值得提醒的是,在上述法律法规之外,另有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散见于其他规定中。例如针对食品标签标识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义务相关的《60号令》,与食品资质要求相关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以及特定类型食品交易的专门性规定,例如《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当然,也可能触及其他一般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责任,例如《广告法》《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等。

1. 严格的责任承担

食品企业可能面临的行政责任形式,程度由轻到重具体包括: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市监总局发布的60号令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一系列落实主体责任相关的义务,食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依法配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都可能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会被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此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企业的违法行为或将对后续其行业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均将造成负面影响。

2. 处罚到人

食品安全领域有三种个人行政责任:(1)罚款。在食品企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但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追究年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行政责任。(2)行政拘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6]尚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3)资格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 多次违法的加重处罚机制

尽管部分食品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并不十分严厉,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违反食品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以罚款时将从重从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处罚,将被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03

民事责任

与普通产品类似,食品引发的民事责任主要涵盖两大类别: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最常见的原由通常涉及产品质量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除一般民事纠纷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消费者之外的相关机关和组织亦可就食品安全问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7]

相较其他行业,食品领域的民事纠纷和责任突出表现为以下特点:

1. 首付责任制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经营者或生产者一方必须先行赔付消费者,之后才能向实际责任主体追偿。

因此,对于作为经营者的企业而言,一方面要注意向上压实合规性保障,审核供应方的各项资质、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在与生产者的合同中全方位明确追偿机制,避免受到牵连。

2. 连带责任广泛

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涉及的主体众多,《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等明确规定了一系列除生产者、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应当担责的情形:

3. 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通常侧重于对另一方就受到的实际损害进行补偿性救济,而食品行业中,特定情形下,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一般为具体金额为损失的三倍或者支付价款的十倍(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更高的赔偿标准,则按更高的标准执行。

当然,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同时构成欺诈,消费者除了可以选择依据食品行业的专门规定,也可以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主张惩罚性赔偿。

适用情形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规定,因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另有豁免性规定外,消费者在以下两情形中,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1)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2)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在第二种情形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需由消费者初步举证证明。但若有下图中的行为,应认定“明知”,无须进一步证明。

相反,经营者如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通常则不构成“明知”[13],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豁免规则及其例外

法定且常见豁免情形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实践中,各地对此条规定的瑕疵适用尺度不尽相同,对此,《解释》第八条明确列举了食品标签、说明书的以下“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该《解释》也明确如下情形不构成瑕疵,不得豁免惩罚性责任。

另外,知假买假也往往被主张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实践和立法有模糊之处,具体见下一节分析。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追责情形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生产经营者常因以下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2)食品不符合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3)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4)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故意错标、或者未标明,或者未正确标明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

4. 知假买假行为

在食品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购买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继而维权索赔,此类知假买假的行为究竟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是热点问题,各地司法实践也颇有差异之处,《解释》明确规定,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仍支持购买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在普通消费者和知假买假之间进行了一定的平衡,而非绝对性站在任何一端。具体如下。

至于如何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从以下案例中可见一斑。

案例一[14]

原告首次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收货并确认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向同一商家三次加购了大量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

法院最终认定,综合考量案涉饼干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等因素,原告的加购行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不支持其就加购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仅支持原告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案例二[15]

原告从被告商家处购买了6枚熟散装咸鸭蛋,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1天,次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鸭蛋,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2天。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双方就同一批次相同过期食品结算了46次,原告以此主张按照每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6000元。

法院最终认定,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如果按照“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但原告购买46枚咸鸭蛋,共支付价款101.20元,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因此,法院最终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总价款101.20元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1012.0元。

总结

食品安全,从无小事。在当前食品安全“四个最严”“全链条监管”的高压环境下,食品企业唯有将合规意识贯穿全产业链,建立从源头把控到末端追溯的风险防控体系,方能筑牢食品安全防线。未来,随着食品安全体系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企业更需以主动合规的姿态,守护“舌尖上的安全”。

对此,我们建议如下:

强化刑事合规,严守法律红线:把握“三大罪名”等刑事入罪标准,杜绝有毒有害原料使用,完善质量管控体系,避免因疏忽或侥幸心理触碰刑事责任。

健全行政风控,应对高频监管: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机制,定期自查整改,防范行政处罚累积导致的资格罚与信用惩戒,同时注意避免行政违法责任升级为刑事风险。

优化民事应对,降低纠纷成本:重点关注责任高发领域,加强日常管理。通过定期审查、事先约定等手段落实上下游合作方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处理消费者投诉,合理利用法律规则平衡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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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判断是否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应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国家或者地方没有规定的,一般理解为超出国家或者地方限量标准的一倍;没有具体限量标准的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应根据检验结果,经健康风险评估后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有限量标准且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与本项规定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相当的物质。对是否“相当”应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认定。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符合检验不合格或检疫不合格其中一种,即可认定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检验检疫不合格”,其中检验不合格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包括被查获前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被查获后经检验检疫不合格。

……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判断是否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国家或者地方没有规定的,一般理解为低于或者高于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百之五十;没有具体限量标准的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应根据检验结果,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认定。

[2] 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第15批第70号: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 例如《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酚汀(酚丁)、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违法行为的通知》(市监稽发〔2023〕94号)

[4]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 (2017)黔0321行初97号

[6]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7] 《解释一》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9]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10] 《消保法》第四十四条

[1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第十一条

[12]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解释一》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 在(2017)苏01民终766号案例中,涉案食品添加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可添加以外的物质,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食品销售企业提供了其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送单、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材料的检查记录,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

[1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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