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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江津司法档案看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费

滚动播报 2025.06.26 06:04

转自:团结报

□ 李文娟

民事诉讼费是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它既可以保障公民诉权行使,也可以防止诉权滥用,同时还可以为司法机构运行提供经费支持。民事诉讼费自清末开始从西方移植到中国,历经北洋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不断改进与完善,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征收法律体系。四川省江津县(今重庆市江津区)保留了大量的民国司法档案,对其研究可以管窥这一时期民事诉讼费征收在基层的司法实践,有助于弥补学界关于此时期民事诉讼费制度研究的不足,拓展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时空范围。

民事诉讼费征收立法

我国民事诉讼费立法理论上诞生于1906年沈家本等编纂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但该草案并未生效。因此,实际上最早付诸实施的立法是1907年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和清末法部出台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均有诉讼费专门条款。

中华民国建立后,北洋政府司法部在参考晚清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民事诉讼费用的法规,主要包括:司法部制定的《民事诉讼费用征收规则》《诉讼费用征收细则》《修正诉讼费用规则》《司法印纸规则》,大理院制定的《大理院民事讼费则例》以及以大总统令发布的《民事诉讼条例》等。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沿用北洋时期既有法规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是以《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代替《民事诉讼条例》。1930年至1931年间,南京国民政府先后经过两次修订,完成《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并于1932年正式施行,原《民事诉讼条例》被废止。《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将诉讼费用单列为第一编第三章“诉讼标的之价额及诉讼费用”,相较《民事诉讼条例》增加了“诉讼标的之价额”一节。1935年新修订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编第三章变更为“诉讼费用”,删除“诉讼标的之价额”表示。

二是出台《民事诉讼费用法》及配套法规。南京国民政府的前十年仍以北洋时期的《修正诉讼费用规则》作为民事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法条。1938年8月,《修正诉讼费用规则》被废止,代之以《诉讼费用暂行规则》,共计30条,较之前法规增加10条,内容更为细化。1941年4月,又以《民事诉讼费用法》代替《诉讼费用暂行规则》,成为近代民事诉讼费用征收的首部立法,该法颁布之后至1948年多次修订了部分条款。与此同时,司法状纸和印纸等民事诉讼费征收配套规则也不断更新。1929年2月司法部制定《司法状纸规则》,1932年9月司法部颁布了新的《司法印纸规则》,1942年8月公布了《司法印纸发售细则》,1945年8月司法行政部以特殊时期为由公布《非常时期司法印纸以联单代用办法》,代替《司法印纸规则》,司法印纸从此被联单代替。

由此,至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民事诉讼费立法实现了由规则、条例至法律的转变,最终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民事诉讼费用征收法规体系。

民事诉讼费征收费别

民国时期民事诉讼费征收名目多样,大体包括审判上和审判外两大类。综合民国前后阶段适用的《修正诉讼费用规则》《诉讼费用暂行规则》和《民事诉讼费用法》,以及江津县司法档案等资料。两大类费用又细分为裁判费、执行费、抄录费、翻译费、邮电费、运送费、新闻纸费、证人和鉴定人到庭费、滞留费、食宿舟车费以及状纸费等名目。其中,裁判费、执行费和状纸费等属于审判上费用。

裁判费即案件受理费,其征收标准因财产而起诉者依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按一定等差进行征收,民国早期适用的《修正诉讼费用规则》规定诉讼标的金额不满10元征收0.3元,10元以上25元未满征收0.6元。1938年8月施行的《诉讼费用暂行规则》在裁判费的标准上有所变化,主要是趋于减低,规定诉讼标的金额不满25元者免予征收。1945年修订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对裁判费规定较为简单,但征收标准因物价因素而高起,该法规定诉讼标的超过5000元者每100元征收1元,1948年则又修订为100万元以下免征。民事诉讼的二审或三审,其裁判费较一审普遍高40%至60%。至于民事非财产权产生的诉讼,其裁判费因缺乏诉讼标的参考,往往采用固定的征收标准,《修正诉讼费用规则》规定为3元,《诉讼费用暂行规则》为6元。

执行费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民事判决而产生的费用,其征收标准则以执行之执行物拍卖金额为依据,按照一定等差征收费用。如《诉讼费用暂行规则》规定,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不足25元者免予征费,25元至50元征5角,50元至100元征1元,100元以上至1000元每100元加3角。执行标的不经拍卖者依其金额按前项标准征收50%,执行非财产案件则征收执行费2元。1948年《民事诉讼费用法》中执行费征收标准随物价而飞涨。状纸费即诉讼当事人向官方购买的状纸费用,自清末即产生,但各地不一,状纸的格式与发售价格也五花八门。1929年司法行政部规定状纸分民事与刑事两类,民事状纸每套6角。1942年司法行政部将民事状纸费提高至每套2元。此后也因通货膨胀原因,状纸费随之加价,1944年达10元,最高时民事状每套达22500元。

民事诉讼费征收实践

由于民事诉讼费用征收牵涉到当事人的诉讼权与经济利益,又与司法机构的财政收入密切关联,因此诉讼权的保障与经济利益是参与诉讼各方关注的焦点。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费计算与缴纳、诉讼救助的推行以及谁来负担诉讼费用等至为关键。

第一,民事诉讼费计算与缴纳。民事诉讼费分审判上、审判外两类。审判上费用以裁判费最为重要,也是司法机关征收的主要费别。在江津县,裁判费由中央定额与地方加征两部分组成,加征部分是中央定额的50%,以诉讼标的不满10元为例,中央定额为0.3元,加征部分为0.15元,合计征收0.45元。审判外费用因多系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由获得胜诉的一方向司法机关提出,开列各项费用,最终由司法机关核定。诉讼费用缴纳,是以当事人呈请民事状或各类申请时,以贴用司法印纸或代用联单的方式进行预缴。但预缴存在着当事人不愿意缴纳或预缴不足等情形,对此司法机关则要进行催缴。

第二,诉讼救助的推行。在司法中,为保障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诉讼权利,提供诉讼救助就显得非常重要。清末诉讼救助作为一项制度设计被引入诉讼法规之中,民国也承继该制度。同时为防止滥用诉讼救助,这一时期的诉讼费征收立法对诉讼救助条件也进行了规定。为确保诉讼救助申请人所述属实,司法机关在接到申请救助后,会对申请人进行查核,重点在于有无经济能力,查核方式主要是派员前往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走访,以及审查申请人有无提供有力的证明或保人等。1928年至1949年,江津县司法档案中共有涉及民事诉讼费用救助案件24个。经核查,24例申请救助仅有7件获准,表明司法机关对诉讼救助抱有谨慎态度,审核较为严苛。

第三,诉讼费征收对象的确定。诉讼费征收对象以败诉人承担是近代以来民事诉讼费用立法的重要原则。当原告、上诉人、抗告人或被告超过二人时,如若败诉,其诉讼费用需共同承担;当事人双方一部分胜诉,一部分败诉时,则各自负担其支出的诉讼费用,法院也可以酌量情形判决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诉讼费用。

综上可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民事诉讼费征收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备,具有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费征收原则如败诉人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征收以诉讼标的为依据,诉讼救助理念等均已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贯彻。当然,由于法规本身和司法经费紧张等诸多因素影响,民国时期民事诉讼费用不仅名目繁多,而且费用高昂,地方司法机关更是层层加码。诉讼救助也名实不副,在江津司法档案中,诉讼费用救助申请获准的比例甚微,而且申请人还需提供切实的担保,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公平公正的诉讼权利和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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