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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征意见:建议解决罚款幅度冲突问题

滚动播报 2025.05.31 18:33

转自:中国环境报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法律责任与附则编对现行各单行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整合。但是笔者认为,一些条款特别是罚款幅度的设计存在冲突。

罚款幅度存在冲突

针对相似违法行为,《法典草案》设定的罚款幅度存在明显差异。

比如,第1112条针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设定了“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来自《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

第1149条针对“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设定了“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来自《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2条。

第1168条针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设定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来自《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4条。

第1123条针对“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设定了“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来自《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3条。

笔者产生疑问,第1112条案涉物质多为危险废物,法律责任应适用该条还是第1149条?向水体排放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适用第1112条还是第1168条?若上述污染物向海洋排放,又该适用哪个条款?同一种污染物如危废倾倒至海洋的法律责任远轻于向陆地水体倾倒,是否会造成违法者更倾向于选择向海洋倾倒?在海岛、陆海交界处或入海口倾倒该如何界定?在法释〔2023〕7号中,放射性物质与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环境危害程度相当,同样是行政犯,法律责任为何差别大?

法律责任出现竞合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环境要素与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竞合。《法典草案》法律责任与附则编第二章“罚则”中,第二节至第八节分别为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但是,这些污染属性各不相同。海洋、土壤是只能被污染的环境要素,自身不会主动成为污染物;固废污染、放射性污染是只能污染环境要素的污染物,自身不是环境要素;大气和水更复杂,作为环境要素的大气环境和水环境,可能被各种污染物污染,而作为污染物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又可能去污染各种环境要素。这些规定原本分散在不同的单行法中,看似相安无事,然而整合到一部法律中后,冲突和不协调就会格外明显。

另一方面,不同时期立法,法律责任设定的轻重不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于2003年公布施行后未作修改或修订,《水污染防治法》于2017年完成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完成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于2023年完成修订。这就不难理解为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相较其他法律显著较轻。但实际上,放射性污染的环境危害程度更重,治理难度更大,违法行为人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律责任更重才合理。

统筹考虑责任协调

有人认为,依据《法典草案》第1051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但笔者认为,即便有这条规则,未来仍会产生适用争议,不如现在就想办法解决。

笔者建议,一是将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海洋污染各小节中涉及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的条款剥离,尽可能整合至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小节中。对于实在无法整合的条款,应避免相互冲突。

二是统筹考虑水污染、固废污染、海洋污染、放射性污染、土壤污染中各违法行为的责任协调,尤其要关注放射性污染的罚则。放射性污染的罚则至少不能低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固废污染罚则,甚至应更高。

﹝生 态 环 境 法 治 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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