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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出事故的责任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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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码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系列报道②

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

《法治周末》记者 周奎

□武梦瑶

近日,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引发社会对“好意同乘”责任界定的广泛关注。

如何在保障乘客权益的同时,合理界定驾驶者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无偿搭载后出事故

2024年5月15日下午,平邑县居民管某驾驶小型轿车,无偿搭载李某、王某二人,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导致管某、张某、李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邑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李某前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多项医疗费用。随后,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管某、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庭审过程中,被告管某辩称,其无偿送李某回家,所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管某认为,李某作为车上人员,应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合同免责免赔情形下,愿意针对李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保险公司指出,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已被法院委托的鉴定推翻,因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针对保险公司的辩称,平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受害人为确定伤残等级、财产损失价格、误工期等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好意同乘”成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平邑县人民法院认为,管某无偿搭载李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但在此次事故中,管某未按规定让行、未尽到观察义务且操作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在管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其 30%的赔偿责任。

此外,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伤者王某,法院决定在交强险内应根据损失情况预留适当份额。结合双方车辆属性及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最终,平邑法院对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综合认定,伤残项下费用(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3000元,医疗项下费用(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5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赔偿,机动车驾驶员管某则按49%比例赔偿。

办案法官向记者表示,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对“好意同乘”的界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在本案中,被告虽无运送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在允许原告搭乘后,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需合理分担责任

记者搜索发现,因为好意搭载他人回家,路上却发生事故,乘车人员受伤后向司机索赔的案件,在全国多地都发生过。

2024年3月,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龚某承担原告何某经济损失20921.05元。

原告何某与被告龚某系邻居关系。2023年5月1日,龚某驾车前往外地,何某便乘坐龚某车辆一同前往。返程时,龚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倒车发生颠簸,造成坐在副驾驶的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龚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机构鉴定,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龚某认为其好意搭载何某,且曾提醒何某系安全带但未果,何某受伤严重也有其自身身体原因,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龚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8825.62元。

华容县法院查明,龚某驾驶的车辆系私家用车,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其搭载何某没有收取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龚某与何某系邻居关系,龚某出于好意免费搭载何某,龚某与何某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龚某对事故承担全责,但该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龚某的过错。该案中,龚某系正常驾驶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但其作为驾驶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在依法认定何某的经济损失后,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由何某自行承担85%的责任,龚某对何某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责任。因龚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的20921.05元由龚某承担。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写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中明确,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也应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搭乘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风险,仍坚持或草率搭乘等情形。

北京嘉润(济南)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德伟认为,在“好意同乘”中,驾驶员和搭乘人员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保障交通安全。认定责任划分时,需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分配损失承担责任,督促驾驶员切实履行安全驾驶责任。

徐翠翠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法官

■说案

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也要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本案中,管某驾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载李某、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对善意施惠行为均无异议,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最终法院也在判决中减轻了管某的赔偿责任。

从社会层面来看,“好意同乘”在法律层面为善意行为撑起保护伞,鼓励人们互帮互助,弘扬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形成互助友爱的良好风尚。从司法角度来看,是为法官裁判提供清晰指引,减少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增强司法公信力。

“好意同乘”类案件是情与法的精妙融合,既要保障搭乘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驾驶人善意之举。在日常生活中,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保障乘车人安全。搭乘人也应增强安全意识,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唯有各方携手,才能让“好意同乘”成为传递善意的纽带,让法律为社会和谐注入更多正能量。

责编:戴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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