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

东方法律人 | 从不动产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到二次处置的常见税务问题分析

中国东方

关注

十周年特刊

2015-2025

十年同行,我们见证了法律与行业的变迁。在东方法律人公众号十周年之际,我们继续关注法律实践的深度与广度。

不动产以物抵债作为司法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的关键路径,其税务合规与成本控制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权益实现与资产安全。在司法拍卖成交率走低、执行风险加剧的背景下,以物抵债通过物权确权与风险隔离为债权人提供了重要缓冲空间,但这一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复杂交织,从过户登记、资产入账到二次处置的每一环节均暗含制度挑战与成本陷阱。实践中,税费承担的区域性差异、税收隔离引发的额外税负、二次处置中扣除项目认定争议等问题,不仅影响资产流转效率,更可能因滞纳金或罚款导致处置成本失控,亟需从法律规则与税务实务的交汇点切入,构建系统化的解决方案。

特殊机会投资事业部 尹睿智 立足司法裁定效力与税收法定原则,深度剖析不动产以物抵债全周期中的核心税务争议。通过梳理变更登记、资产入账与二次处置环节的典型问题,结合跨区域司法判例与最新政策动向,揭示税费承担规则、税收优惠适用及税务规划策略的差异化实践。从特定角度切入以物抵债处置实务,以专业化、精细化的处置能力推动不良资产市场的活力重塑与长效发展。

导言

不动产作为一类市场接受度较高、日常交易相对活跃、定价基准容易获得的执行标的,近年来司法挂拍规模显著增长,根据瑞联数科数据平台的统计,2020年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挂拍的不动产约52万套,2024年则超过111万套,增长115%。但与此同时,法拍不动产成交数量增长缓慢、成交率下降,2020年挂拍成交套数约12万套、成交率23.61%,2024年成交套数升至15.3万套、成交率降至13.73%。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面临被执行人破产、资产灭失和价值下降的风险,执行时间窗口越长回收不确定性越大,以物抵债、盘活资产后实施二次处置能够实现权利转换、以时间换空间、隔离极端风险、重构资产价值,是不良资产运营、处置的备选路径之一。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抵债裁定送达时即产生物权效力,不受不动产是否完成登记影响,可有效实现物权确权、风险隔离,且可在法定范围内涤除执行标的上的部分附着权利,减少后续处置障碍。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指出,从商品到货币是商品的“惊险一跃”,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也可以被视作债权到物权的“惊险一跃”,从起跑、加速到发力跃起,申请执行人需历经审判程序、司法评估、执行异议、拍卖变卖等多个环节,与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等主体斗智斗勇,假如这一跃失败了,破碎的不止是回收无期的债权,更有从业人员伤痕累累的道心。而凌空跨越债权与物权的鸿沟,也不意味着这一跃的完美终结,跳跃落点的选择、缓冲动作的完成到最终舒展的亮相,都是成功一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特别是与以货币支付交易对价相比,以物抵债面临的税务问题更为复杂,而税收法定原则又意味着其限制条件相对刚性、回旋空间较为有限,税务问题处理不当还会产生滞纳金或罚款,为便于后续开发或二次转让,同时控制综合处置成本,往往需要在“起跳”前就对抵债全周期的税务处理做好规划。

本文旨在从法律规定与处置实践出发,从税务合规计划视角,着重分析从抵债裁定送达到二次处置之间几类常见的税务问题,以求为执行程序中不动产以物抵债方案的制定、决策和实施提供参考。为避免混淆,本文探讨的以物抵债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并抵债(实质与协议抵债相同)的情形。

一、变更登记环节

(一)涉及主要税种与关注点

司法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其交易实质和需缴纳税费与一般商业交易相同。抵债申请人作为资产的买方,为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一般能够足额、及时缴纳应交税费,但作为资产卖方的被执行人,多数情况下不具备配合缴纳卖方税费的意愿和能力,其法定纳税义务由谁承担就成为争议的焦点。

1.先税后证:法定税种与其他税费

虽然抵债裁定的送达可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效力,但由于其不具备物权登记的公示效果,抵债申请人对不动产的后续转让、二次开发等处置工作的开展仍需以获得正式登记的产权证书为前提。不动产交易中有明文规定的“先税后证”税种为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其中卖方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以下简称《土增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产权登记部门多依据上述规定,以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为办理资产过户登记的前提。

除法定先税后证税种外,不动产交易还会产生增值税(营改增前为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卖方税费,该等税款是否以及在何等范围内应于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缴纳存在争议,在异地执行案件中政策差异问题尤为突出。例如XHZ执行案件中,抵债申请人在2020年通过流拍后申请抵债取得案件管辖地北京法院的抵债裁定,根据北京地区政策交易税费应由买卖双方依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卖方税费的欠缴不影响过户登记,但在抵债标的物所在地广东省某市办理过户登记时,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人出具抵债交易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作为申请要件,但此时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并于2021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既无缴税意愿也无缴税能力,办证进度因此迟滞。

2.“买方包税”与“买方垫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等,人民法院应在法拍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2022年之前,为保障产权顺利变更,司法实践中通过网拍公告明确交易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即“买方包税”较为常见。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向各级法院提出严禁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22〕297号)要求切实将交易税费依法各自承担落实到位,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档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法拍公告中的“买方包税”条款减少,但是买方垫款、后续从执行款中扣划或另行主张、参与执行等“买方垫税”条款仍然存在。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属于执行标的的特殊交易情形,存在被认定适用法拍公告中税费承担条款的风险。有观点认为竞买公告设定的参拍条件属于要约,买方参与拍卖属于对要约的承诺,而税收法定的原则并不排除达成合意的义务转嫁,根据这一观点,以竞买人身份参与司法拍卖、拍得后申请以物抵债的应视为同意承担相应义务。根据《网拍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竞买人可在债权覆盖范围内免交保证金,司法实践中在确保不影响有限顺位债权人(如工程款债权等)的前提下允许申请执行人竞买成功后通过债权冲抵消灭债务、确认物权,在此情形下抵债申请人同时也是执行程序的竞买人,参与竞买并报价视同接受竞买公告的要约,因此应受其设定的条件约束。竞买程序以外的以物抵债(包括《网拍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各轮次拍卖、变卖流拍后,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以及多次流拍、变卖未果后的被动抵债)是否应遵循竞买公告要求存在争议,以往存在法院认为法拍中的税费负担条款为一次性行为、故其效力不延至以物抵债阶段的判例,但在广东等地区也存在相反判例(广东省高院(2020)粤执复577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执异151号)。

(二)对抵债安排的影响

1.影响过户登记

为推动司法执行,解决因税务问题导致的执行难、过户难现象,不同地区司法、税务和不动产登记机关多结合当地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部分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及地方专项政策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且在买方税费缴纳完毕后直接予以登记,典型地区包括北京、西安、太原等,但其他多数地区仍在竞拍公告中明确买方应垫付卖方过户前应缴纳的税费,由此导致的不能过户风险由买方承担。

2.增加额外成本

在处置实践中,部分地区明确买方垫付卖方税费后在交易价款中优先分配(如广东、浙江、江苏等地)或卖方税费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如山东等地),但以物抵债不涉及资金支付,自然也就不存在从中分配或扣划税款的基础,如垫付税款则该项支出即便被认定为对被执行人新的债权,也因被执行人主要资产已被执行完毕而难以回收、实际增加抵债资产的取得成本。

3.潜在法律风险

即便在未承担或垫付卖方税费的情形下实现了不动产过户,买受人仍有可能被追究包税或垫税责任。例如在2015年11月拍卖的某市JZHY名下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公告中明确“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此后买受人依据当地不动产登记政策在缴纳买方税费后完成过户;2020年JZHY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税务局主张税款债权,破产管理人清偿后将买受人KGTR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因资产过户交易产生的各类税费并得到法院支持。同样地,如以物抵债被认定为直接适用法拍公告中税费承担或垫付条款的规定,即便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完成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也无法完全排除承担卖方税负的风险。

(三)应对策略

一是因地制宜,确定抵债策略。如前文所述,以物抵债物权变更登记环节的税费承担政策区域差异明显,司法、税务和不动产登记机关各自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裁量权,例如北京虽一度不将卖方清税作为过户前提,但近期司法执行中存在恢复买方垫税的政策趋势。因此申请以物抵债前应结合当地司法和行政实践,评判抵债后难以过户登记或承担额外成本的风险,并积极与司法、税务等部门沟通需求、争取支持。

二是全盘考虑,平衡成本收益。结合实际情况审慎选择申请抵债的具体环节,特别关注作为竞买人承担竞买公告规定义务的风险;对于需垫付、承担卖方税费的情形,及时与司法、税务与行政管理机关沟通,尽可能控制税费承担的范围和金额,降低交易成本。

三是加强沟通,维护合法权益。从法拍资产税费承担规范与实务的发展趋势来看,各付各税、促成交易已逐渐成为共识,实践中面对不同区域税务和行政机关间各异的理解和做法,加强沟通、依法维权也能取得一定效果。如前文所述的XHZ执行案例,2020年抵债裁定送达后的4年间项目人员与代理律师多次往返执行法院、税务机关、登记中心,以公函、律师函等方式反复沟通协调,推动税务机关在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债权,并做好提起行政诉讼的准备,最终在2024年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成为在未缴纳或垫付卖方税费前提下成功办理过户登记的异地执行经典案例,为后续处置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资产入账环节

(一)涉及主要税种与关注点

1.资产买方:契税与印花税

抵债申请人是不动产交易中的买方,应及时、足额缴纳交易环节中的买方税费,主要包括契税和印花税。

契税作为不动产买方在交易环节应缴纳的主要税种,起到固定交易法律效力、确定资产入账价值、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重要作用。契税是法定“先税后证”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契税还是不动产获取成本的组成部分,作为取得资产的必要成本计入资产原值,同时契税还是二次处置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欲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为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化解银行业风险,202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2023年公告适用期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以物抵债税收政策》),给予银行业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物抵债业务税收优惠政策,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可以免征契税,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且不适用于SPV及非银子公司,需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应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以物抵债裁定确认的抵债金额即为本次不动产交易中不含税费的净价,应全额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印花税是基于不动产交易中书立应税凭证征收的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是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类型,由买卖双方缴纳。以物抵债属于不动产产权的转让,但抵债裁定是否属于印花税法规定的产权转移书据,不同地区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有所不同,实践中有因此免征印花税的案例。《以物抵债税收政策》也涉及印花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适用机构和业务范围与契税政策相同。

2.原债权人: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及其附加

抵债申请人既是资产的买方又是原债权人,“购置”不动产支付的对价是原先持有的债权,而抵债债权不仅包括本金,还可能包括利息。执行法院出具的抵债裁定一般不明确区分抵债债权对应的本金和利息,财政部制定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制度规定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抵债过程中,抵偿债权本金的,属于本金回收,不涉及增值税;抵偿债权应收未收利息(含罚息等)的,属于利息回收,按照贷款服务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需缴纳附加税费。同时除法定免征项目外,抵债形成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在执行实践中,税务机关多认可被执行人主要资产抵债后无继续履约能力,对抵债价值中超过本金余额部分确认应税收入,但受上述会计政策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等因素影响,仍有可能因此产生财税差异,抵债主体需结合具体情况、所在区域等因素妥善规划。

3.抵债层级:独立纳税主体的税务隔离

在以物抵债实务中,为便于后续的二次开发、转让,债权人多在抵债裁定下达之前先将债权转让至其控制的SPV(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再由SPV申请抵债,既可隔离风险又便于申请开发资质、推进二次开发、转让股权退出。但是由于SPV属于独立纳税主体,与母公司之间形成税务隔离,如果因抵债形成应税收入则可能产生额外税负。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债权人(母公司)与其控制的公司制SPV(子公司)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主体,《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SPV往往只为单一项目处置设立、缺少可在税前扣除的成本支出,如果因抵债金额超过剩余债权本金、形成应税收入则需在SPV层面独立纳税,母公司层面可扣除项无法穿透在SPV层面扣除,即便母公司当年亏损、无需缴纳所得税,SPV作为独立纳税主体也仍有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即亏损不能向前结转,即便后续年度SPV层面出现亏损,也不得抵免抵债当年确认收入产生的纳税义务。因为难以申请开发资质、无法充分隔离风险等原因,使用合伙制SPV直接持有抵债资产的情况比较少见,且根据合伙企业先分后税规定,SPV层面形成抵债收入可能导致合伙人穿透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通过合伙企业(子企业)控制公司制SPV(孙企业)持有抵债资产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但此等情况亦存在公司制SPV独立纳税的问题,且未来如底层项目公司形成分红,由于合伙企业为所得税“透明体”,母公司无法享受企业间股息、红利不重复纳税的政策。再以增值税为例,《增值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SPV无法使用母公司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勾选认证进项税额,因确认利息收入产生的增值税需独立核算、缴纳。

(二)对抵债安排的影响

一是形成确定性交易成本。契税、印花税是不动产买方确定性的纳税义务,其中契税更是法定的“先税后证”税种,抵债方案中必须将此类成本纳入成本效益分析范围。

二是收入与现金流不同期。超本金余额抵债形成的收入为典型的非货币收入,虽形成账面应税收入但实际无现金流入,由此产生的即期纳税义务还将占用企业现金流,抵债资产需二次处置后才可能形成回现,收入确认与现金流入间存在时间差异。

三是无法使用税盾和优惠。使用SPV实施抵债方案固然能隔离风险、便于退出,但难以使用母公司的税盾资源,同时无法穿透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债权抵债的优惠税收政策。

(三)应对策略

一是及时缴纳买方税费。在抵债裁定送达后,申请抵债主体应及时、足额缴纳买方税费,切实履行纳税义务,满足过户登记的前置条件,同时也避免产生滞纳金、被认定为纳税异常影响企业运营等风险。

二是审慎确定抵债对价。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抵债可分为参与竞买和流拍后抵债,对应的抵债对价分别为竞买报价和流拍保留价,形成相关税费的计税依据,脱离合理区间可能产生额外税负。无论是参与竞买还是流拍后抵债,抵债申请人都应结合抵债交易对价、剩余债权金额、抵债主体层级等因素,综合测算成本、做好税务规划。

三是关注税收隔离影响。使用SPV作为资产承接主体时,应关注其作为独立税务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纳税义务对抵债成本的影响,从项目实际需求出发,设计切实可行、成本可控的抵债方案。

、二次处置环节

(一)涉及主要税种与关注点

1.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认

在二次处置环节,抵债申请人的身份又转换为抵债资产的开发者和卖方,其中最为重要、最具特点也最为复杂的税种当属土地增值税。与一般不动产项目相比,以物抵债不动产二次处置中的土地增值税清缴有其特殊性。

一是资产获取成本认定存在争议,在抵债资产为旧房的情况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可通过三种方式确定,即评估值、购房发票金额和核定征收,其中纳税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按照评估值或购房发票金额申报,但司法程序以物抵债中卖方一般不会配合开具购房发票、买方不垫付增值税时也无法申请代开,限制可供选择的扣除项目计算方式。二是存在前手土地增值税负担转嫁风险,在实务中曾出现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土地增值税未予缴纳,买受方向税务局提交法拍成交裁定等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证明材料但未被认可,税务机关将被执行人在土地出让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法拍时点估计的已投入开发成本之和作为法拍资产买受方取得项目的成本,导致由此认定的可扣除项目低于法拍对价、项目开发成本超过预期,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交易模式,在后续开发中也可能存在此类不确定性。

2.增值税:无进项税额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前提条件是获得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于勾选认证后按时抵扣。法定的不动产增值税扣税凭证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申请人往往无法取得交易税票进而导致无进项税可抵扣。金融主管和监管部门显然已经注意到此类问题对以物抵债业务的不利影响,《以物抵债税收政策》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适用范围仍限于母公司收购银行债权形成的抵债资产。

(二)对抵债安排的影响

一是影响税务规划。以物抵债无法获得交易税票、前手卖方未清缴交易税费等因素直接影响抵债资产二次开发、转让的税务规划空间,如按照一般项目测算税务成本则可能低估开发和交易成本。

二是降低资产价值。不动产以物抵债的对价往往较高,缺少进项税扣税凭证直接影响资产二次处置时的可回收净值,通过转让SPV股权或份额实现整体退出的项目中,意向买受人也会在股权定价时充分考虑其不利影响。

三是增加处置成本。例如对于旧房土增税的计算,如按照评估值或核定值则无法享受按照交易对价每年上升5%计算扣除金额的政策,处置成本可能因此上升。

(三)应对策略

一是加强沟通,争取有利的税务征管环境。影响抵债不动产二次处置的税务问题较为复杂、适用情形难以穷举,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享有一定裁量权,在不违反税法规定和交易实质的框架下,与税务机关做好沟通、争取其理解和支持非常必要。在LBB项目的处置中,尽管未取得旧房转让的增值税发票,但处置人员联合产业投资方,以抵债裁定文书和契税票作为依据,向资产所在地税务机关陈述了交易实质,争取到了以抵债裁定文书确认的对价作为旧房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政策,为二次处置赢得了宝贵空间。

二是做好预案,形成全面的成本效益分析。多算胜、少算不胜、而况于无算乎,每一项抵债资产的处置都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有必要在方案制定之初就做好包括税务成本在内的成本效益分析,测算资产的合理价值和项目的安全空间,使抵债决策更为科学理性。

三是长期跟踪,重视项目的税务规划工作。税收征管政策的实施存在明显的区域差异,相关法律法规也在持续演变、完善,需要跟踪政策趋势、了解实务动态、争取有利政策、规避不利变化,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控制项目成本、提升资产价值。

四、结语

获得抵债裁定不是最终目的,而是漫长处置过程中的又一个起点,本文仅从一个特定视角提供了极为有限的分析,不足以反映以物抵债处置实务复杂程度之万一,从业人员在项目中的努力和付出更非本文寥寥数语所能描述。要进一步使以物抵债业务发挥其化解存量风险、修复资产价值的作用,一方面需要抵债方案的制定者和决策者增强专业技能、积累项目经验,坚持长期主义、避免一抵了事,重视以税务规划为代表的定量分析,全面考虑抵债过程中潜藏的各类处置成本,提升资产运营回报的确定性,推动业务模式进入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也有赖于司法机关、税务和不动产管理部门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发力,从政策和执行层面解决司法执行、税收征管与风险化解之间的冲突,适度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使以物抵债业务的综合成本更为可控、处置成果更可预期、征管环境更加合理,引导出险资产流动、出清,提升不良资产市场活力,以实现更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张涵:《研精覃思,行远自迩——AMC接收抵债资产的难点与实践,金融资产研究》,2022。

[2] 王红菊:《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的税费承担问题分析》,不良资产公众号,2025。

[3] 金燕:《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款征管的路径选择》,中国税务,2024。

[4]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司法拍卖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法院是否应予支持?》2024。

[5] 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探寻不动产司法拍卖税费难题“解方”可由买方先垫付再向法院申请退还》,2024。

[6] 瑞联平台:《2024年全国法拍市场大数据分析报告》,瑞联资信平台公众号,2025。

东方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