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券商 “歪招” 致 IPO 欺诈发行,董秘领罚 120 万,发行人被罚 960 万
企业上市
昆腾微欺诈发行案深度解析与监管警示
一、案件核心:保荐机构主导的“设计式造假”
造假手法
低价转让股份规避股份支付:2020年1月,昆腾微第一大股东李某华以2元/股(同期公允价值6元/股)向管理层转让800万股,形成3,200万元差价。
财务造假后果:未确认股份支付费用,虚增2020年利润3,200万元(占当期利润61.13%),直接导致IPO申报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保荐机构深度参与
平安证券“设计解决方案”:项目组协助设计交易结构,掩盖股份支付实质,规避会计准则要求,构成系统性造假。
处罚结果:平安证券被出具警示函,昆腾微被罚400万元,实控人曹某罚200万元,董秘等高管各罚120万元。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突破
主观故意认定
曹某抗辩:主张“会计处理认识不足”,无主观故意。
监管定性: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全程参与且签署文件,明知交易影响上市,构成《证券法》第181条“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发行。
股份支付会计处理争议
分摊主张无效:曹某提出费用应分摊至2018-2020年(因对赌协议),但协议已于2019年解除,无分摊依据。
公允价值锁定:招股书自认公允价6元/股,且2020年3月增资价相同,证据链完整。
董秘罕见担责
顾某雪责任:作为信息披露直接负责人,未勤勉核查股权转让价格披露真实性,被罚120万元。
财务总监“隐身”:财务负责人未被处罚,或因交易设计由实控人与保荐机构直接主导,财务部未参与决策。
三、监管信号与行业警示
穿透式追责常态化
“申报即担责”:即便撤回材料(昆腾微两次IPO终止),仍追溯处罚,体现注册制下“零容忍”导向。
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升级:平安证券因主动设计造假方案被警示,未来类似案件或面临更严厉处罚(如业务资格暂停)。
股份支付成高风险区
审核重点:监管通过资金流水、对赌协议、股权变动时点等多维度交叉验证,传统“财技”难逃穿透。
合规要点:
大股东向员工低价转让股份需100%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公允价值需参照同期外部投资者入股价格或评估报告。
处罚力度释放风向
量罚标准:昆腾微罚款400万元(接近《证券法》欺诈发行下限500万元的80%),个人罚款比例与思尔芯案(2024年)趋同,体现“过罚相当”。
保荐机构“轻罚”争议:平安证券仅被警示函,或因科创板IPO未实际发行,情节较轻;若已发行,或面临千万级罚单。
四、企业、中介与投资者应对指南
拟IPO企业
历史股权交易自查:重点核查2018年后涉及员工/管理层持股、对赌协议解除的股权变动,确保会计处理合规。
引入第三方合规审计:对申报期内重大交易进行“穿透审计”,提前排除雷区。
中介机构
风险隔离机制:项目组与质控部门独立核查,避免利益驱动下的违规操作。
底线教育:开展股份支付、关联交易等高风险领域专项培训,杜绝“设计式造假”。
投资者
打新避险策略:关注申报期内是否存在大股东低价转让股份、频繁股权激励等信号,警惕利润虚增风险。
索赔路径:若昆腾微未来重新上市或涉虚假陈述,投资者可依据《证券法》第95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五、结语
昆腾微案再次印证: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真实性”是绝对红线。企业若企图通过“交易设计”美化报表,中介机构若放弃“看门人”职责,终将付出法律代价。未来,随着财务核查技术升级(如资金流水AI比对、关联方图谱分析),灰色操作空间将被极大压缩,唯有“硬科技+真合规”的企业方能穿越周期,赢得市场信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号
当事人:昆腾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腾微),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路23号北坞创新园4号楼。
曹某,男,美国籍,197X年10月出生,时任昆腾微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孙某,男,197X年4月出生,时任昆腾微董事、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刘某志,男,197X年10月出生,时任昆腾微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顾某雪,女,198X年6月出生,时任昆腾微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昆腾微欺诈发行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昆腾微、孙某、刘某志、顾某雪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曹某的要求,我局于2025年1月23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昆腾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1月,昆腾微第一大股东李某华以2元每股的价格向曹某、孙某、刘某志、顾某雪等转让800万股昆腾微股份,该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公允价格6元每股,转让交易形成的3,200万元差价构成主要股东对公司管理层和职工的股份支付。2022年12月30日,昆腾微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文件,2023年6月30日,披露更新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披露了2019年至2022年的财务数据。昆腾微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未如实披露股份转让价格,上述事项未作股份支付会计处理,未确认当期费用3,200万元,导致2020年虚增利润总额3,200万元,占2020年利润总额的61.13%,披露的2020年度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23年7月24日,昆腾微撤回创业板发行上市申请。8月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发行上市审核。
上述违法事实,有昆腾微相关公开发行文件、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昆腾微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20〕31号)第四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情形。
昆腾微涉案期间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曹某,知悉李某华向管理层和员工低价转让股份,组织规避确认股份支付事项,是对昆腾微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总经理孙某,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刘某志,时任董事会秘书顾某雪知悉李某华向管理层和员工低价转让股份,知悉昆腾微未如实披露股份转让价格,签字保证昆腾微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昆腾微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曹某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中提出:
其一,欺诈发行应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当事人对股份支付会计处理认识不足,以为是合理规避风险,不存在主观故意。
其二,股份转让事项系由李某华主导、牵头,当事人仅作为受让对象之一被动接受,且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将当事人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缺乏依据。
其三,股份转让的会计处理应按照服务期限,在2018年至2020年分摊,不应在2020年一次性确认。转让的公允价值也不应直接认定为6元每股,建议重新确定合理的公允价值。
其四,从类案看,本案处罚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此外,李某华在2020年1月时不是昆腾微第一大股东,事先告知认定的事实有误。
综上,曹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当事人作为昆腾微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参与、实施股权转让的全过程,知悉相关事项影响上市。昆腾微未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欺诈发行违法行为中的“隐瞒重要事实”。当事人签字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对昆腾微欺诈发行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本案2018年至2020年的三年业绩对赌协议已于2019年9月解除,股份支付费用在2018年至2020年进行分摊的证据不足,应当在2020年一次性确认。关于股份转让的公允价值,昆腾微在《招股说明书》中公开披露的2020年1月公允价格为6元每股,2020年3月增资价格也是6元每股。
第三,本案量罚金额已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此外,李某华在2019年12月底股份转让前持股比例为9.04%,其配偶持股比例为9.83%,二者合并持股为昆腾微第一大股东。
综上,对曹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昆腾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二、对曹某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三、对孙某、刘某志、顾某雪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5年3月3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5〕13号
关于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
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是昆腾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腾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保荐机构。为避免昆腾微第一大股东向管理层及员工低价转让股份事项构成股份支付,你公司项目组为昆腾微设计解决方案并推动实施,以掩盖真实交易。上述事项导致昆腾微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整改,提高员工合规意识,提升内控管理水平。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