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工程款结算纠纷和解了
广东检察
近日,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注重消弭矛盾、化解心结,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撤回监督申请,高质效定分止争。
简要案情
2020年9月9日、2020年11月和2020年12月18日,甲方梁某和乙方李某分别签订了四份《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阳东区某村人居整治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交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管理费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后,李某向梁某出具四份《承诺书》,明确管理费和竣工验收费等费用应当先扣除给梁某,剩下的工程款才支付给李某。梁某共收取工程管理费及竣工验收费合共43万余元。
2022年5月20日,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律师费及鉴定费。李某得知之后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均无效,并且要求梁某返还工程管理费、竣工验收结算费并计付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李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应属无效。现有证据未反映梁某对涉案工程存在投入资金、参与实际施工管理的情况,收取该工程管理费是梁某通过违法转包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诉讼中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对竣工验收结算费负有支付义务或该费用产生于李某应承担的工程实际支出用途。因此,梁某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工程管理费、竣工验收结算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支付情况,判决梁某向李某返还工程管理费、竣工验收结算费、工程质保金共计37万余元。2023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
梁某不服法院判决,于2024年8月30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阳江市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对全部案件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梁某和李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法院判决梁某返还管理费等款项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梁某在工程施工中确实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且李某出具《承诺书》同意梁某可以扣除管理费。本着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的理念,检察办案人员分别与李某、梁某多次协商,释法说理,耐心劝导,积极寻找利益平衡点。在得知双方均有和解意愿时,办案人员又主动与执行法官联系,推动法院参与和解工作。最终促成李某、梁某和解。
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组自觉践行最高检“三个善于”理念,不仅关注法律适用问题,更注重调解方式,兼顾法理情相统一,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阳江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