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调解中心在个贷不良催收中的应用及现实困境
添加oppland123,加入不良交流群
金融调解中心出现的背景
个人信用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一直以来以催收为主,诉讼为辅,但催收面临越来越普遍的合规、反催收和债务人抵制等问题。
自2018年以来,催收从业机构更是受到了重创,一些使用暴力催收、软暴力催收的机构被查封,金融机构也相应提高了委外催收的门槛,双重打击加剧了催收机构数量的减少。相比较而言,诉讼则仍存在成本高、流程长、回款慢及司法资源稀缺的问题。
在上述背景下,调解作为在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下,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在个人信用不良资产处置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重点讨论的为诉前调解阶段出现的金融调解中心或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在市场看来,金融调解中心做的也是类“催收”相关的工作,那么调解中心是否等同于催收机构?和催收是什么关系?和金融机构是怎样的合作流程?在个贷不良处置中存在哪些实操的困境?下文将逐一进行详细解答。
调解的分类及流程
(一)政策层面
2019年初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提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政策层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和价值的肯定。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方式。
为贯彻党中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开始也发布了一系列文件,促进诉讼源治理和纠纷解决多元化。这些都为调解适用于个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了良好的政策和司法环境。
(二)调解的分类
分类依据一:根据调解的中立第三方
人民调解 | 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群众性组织,其解决的纠纷是民间纠纷,比如婚姻家庭和邻里矛盾等。 |
行政调解 | 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其解决的纠纷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等。 |
法院调解 | 法官主持下对案件进行调解,纠纷类型包含所有在法院起诉的纠纷。 |
律师调解 | 律师参与的各类纠纷的调解。 |
分类依据二:根据与诉讼的衔接
庭外和解 | 不与诉讼程序衔接,未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
诉前调解 | 是指在审判程序开始前进行的调解,可以是立案前法院委派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是立案后开庭前,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过司法调解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力。 |
诉中调解 | 是指在开庭过程中,法官主持下的调解。 |
执行和解 |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
(三)调解流程
调解以自愿非强制为前提,因此流程比较灵活多样,一般无严格程序要求。但如果是司法介入的调解,如法院特邀调解,或者调解协议需要经过司法确认,则有一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
调解中心跟其他机构相比的优势
(一)跟强制执行公证、网络仲裁相比
强制执行公证、网络仲裁实质是由公证处和仲裁庭代替法院作出裁判,而公证处和仲裁庭本身又没有强制执行权,其文书拿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正性、严谨性以及是否审查全部法律事实等方面,是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从而影响其实际效果。另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要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能否支撑大批量案件的强制执行未知。
(二)跟支付令相比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适用支付令程序的案件,要求法律事实简单明确,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必须送达债务人且不可公告送达,而且债务人可任意提出异议来终结支付令的程序,实践中债务人提出异议即认为双方对案件事实有争议,所以不管债务人的异议是否合理,基本法院会终结支付令程序而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所以支付令这种方式实践中很难被广泛应用。
(三)调解中心的优势
调解中心作为法诉的前置部分,有着一定的官方性质,在进行金融纠纷调解时,效率相对更高。催收回款率高加之风险更低,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和金融调解中心合作,这又反向推动了金融调解中心数量的增长。作为处理金融纠纷的机构,近些年来金融调解中心的数量节节攀升。
部分金融调解中心,因为获得当地法院或者司法局特别授权,可以采用三大运营商的固化线路,甚至是使用法院相关线路与债务人进行通话,更加直观告知债务人来电机构的身份,首先在接通率方面,有极大的提升。
而更加合规清楚的身份说明,比如有法院、司法局特邀,可以和法院核实调解中心的身份,也让债务人减少了反感,获得一定的认可度,加大了回款的效果。
调解中心应用于个人不良处置中的实操困境
(一)管辖权问题
一方面,关于适用调解的纠纷适用哪个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管辖,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且从调解本身要求双方当事人自愿参加的特点来看,也不应该受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权约束。
另一方面,如果考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案件再提起诉讼的诉调对接程序,以及法院对调解的监督和指导给调解带来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那么调解还是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
鉴于此,本文认为虽然法律未强制,但考虑到调解的实际效果和司法介入,最好选择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二)能否大量应用于个人不良纠纷有待验证
首先,目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调解是免费的。法院特邀调解程序中,法院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补贴,向相关部门申请专项经费,列入法院专项经费。律师调解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因此,从总体上看,调解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原则上无法按照市场化方式取得报酬。
其次,主持调解的人员必须是中立的,才能获得纠纷双方的信任,得以居中调停纠纷,如不能保持中立,实质上是某一方利益的代言人,则会丧失主持调解的正当性基础。
在个人不良贷款纠纷调解中,由于纠纷数量巨大,调解人员相对稀缺,加之经费有限而不能获得物质上的激励,所以如何在保持中立性的前提下有足够的人员来解决大量的纠纷,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如果选择与债权人或催收方进行市场化合作,或许可以解决人员不足及经费有限的问题,但因为获利模式的变化,难免影响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和调解的公正性,长期看有损调解方式在的公信力,从而最终造成降低选择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局面。
(三)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有待进一步明确
首先,调解作为诉讼前置,可以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过滤一遍,调解不成的再由法院诉讼程序解决。但实践中,解决纠纷的调解人员和法官相对于纠纷数量来说长期处于稀缺状态,“案多人少”是常态,所以如何将纠纷科学的分流到调解和诉讼两个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和为法官减压,是调解与诉讼程序流畅衔接的前提。
其次,调解组织规模有大小,调解人员的调解水平也参差不齐,加之调解本身需要一定灵活性,所以大量调解协议涌向法院需要司法确认的时候,法院是否能快速响应并给出确认结果,也会影响诉调衔接的质量,也会反过来影响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意愿和积极性。
再次,调解需要中立第三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大量的协调沟通工作。鉴于司法资源有限,大量的个贷不良纠纷不适宜主要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调解,而应与调解人员做好分工,监督和指导调解人员的工作。如何分工,如何监督和指导也是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后续发展面临不确定性
前文已经分析过,调解中心的盈利模式和成立之初就面临的发展困境,致使调解中心很难真正站在客观中心方立场进行调停,很有可能成为某一利益相关方的“代言人”。尤其市场上很多调解中心披着调解外衣进行催收,会进一步导致金融调解中心发展充满很多不确定性,同时也面临合规的挑战。
另外,金融调解中心数量的上升必然会带来竞争的加剧。随着同行增多、市场发展常态化,大量客户掌握在头部机构手中,刚成立的金融调解中心面临着业务门槛提升、成本上升等问题,一些心思活络的金融调解中心似乎走到了行业对立面,让反催收机构看到了机遇。
(转自:不良资产行业观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