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假链条下的保理困局:虚假应收账款债权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供应链金融头版
原标题:应收账款债权虚假的情形下如何认定保理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0日,A保理公司与B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约定B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对C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3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给A保理公司,A保理公司为B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26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保理、隐蔽保理。2022年12月10日,保理融资期限到期,A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款及使用费均未获得清偿。2023年1月8日,A保理商向C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通知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1月11日,C应收账款债务人回函称此前确实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相对应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同时,其并未与B应收账款债权人签署其提供给A保理商的买卖合同,B应收账款债权人系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融资。
问题提出
基于本案,如A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应如何认定保理合同效力?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摘取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从法律规定对保理融资业务的定义可知,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
在保理业务中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根据虚构主体不同,一般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二是保理人与债权人乃至债务人联合虚构应收账款;三是债权人单独虚构应收账款。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如何认定保理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该法律行为无效。但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并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应取决于其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知道该虚假意思表示,则主张行为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该虚假意思表示,则主张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保理业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并将此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如保理人并不知道虚构事实的,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成立,保理合同有效;反之,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保理合同无效。
关联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893号
裁判要旨:浩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构的抗辩理由,与其案涉交易过程中的上述承诺并不相符;加之浩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合同扣押清单》并未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尚未达到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为虚构债权的法定证据标准,二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从法律上看,保理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也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判断标准在于保理人是否属善意第三人,即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结合前述事实,浩瀚公司、融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抗辩事由均不能证明乐赚鑫公司在保理合同签订时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理合同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保理人与债权人乃至债务人联合虚构应收账款,如何认定保理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定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表述为“明知”,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从一定层面上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从而降低了保理人对于虚构应收账款事实的审核及注意义务,即只有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才能打破其合理信赖,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
一般而言,“应当知道”,指虽然权利人对某事实不知情,但其对不知情具有可归责性,故与“知道”作相同处理。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对某事实已知情,可认定“知道”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其言行表明其知情;二是,其言行虽然否认知情,但依常识、常理、常情、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有高度盖然性的知情。第二种情形与应当知道存在相似之处,如何认定存在一般过失说、重大过失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具体案件中需结合案件证据等综合判断,此处不再深入探讨。
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并未规定保理人参与虚构的情形,但是规定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情形,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主动参与虚构的虚假意思表示更加明显,自然更应该认定此种情况下的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保理合同无效。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保理人参与虚构,即可认定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建立保理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保理合同无效。
在保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可能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但不得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如果借贷法律关系无法成立,保理人还可以视情况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本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理人主动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构成非法放贷,因违法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保理人予以取缔。此外,非法放贷行为还有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保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联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553号(2022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购销合同等基础资料的签署只是为了使案涉融资交易符合保理业务的外观,三方却相互合谋实施了该保理行为。本案保理行为是各方伪装行为,其所掩盖、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根据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铜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并且接受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实叙做保理业务,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否定应收账款存在任何债权转让的权利外观,从而认定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三)债权人单独虚构应收账款,如何认定保理合同效力?
在公开保理中,保理商应尽到充分审查义务,故需要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如应收账款虚假,大多为上述前两种情形。
在隐蔽保理中,保理合同中一般会约定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可通知债务人发生了债权转让。保理商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途径及方式均受到限制,大多数情况下保理商仅能从债权人提供的基础关系合同、履约单据、发票、招投标文件(如有)等资料进行审查。所以债权人单独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大多出现在隐蔽保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单独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商的融资款,应认定构成对保理商的欺诈行为。在保理商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保理商不主张撤销,债权人仍应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
关联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
裁判要旨:关于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建行二支行的问题。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建行二支行构成合同欺诈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建行二支行可以据此行使撤销权并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建行二支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建行二支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问题解答
本案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从而骗取保理融资款。无论最终查明的事实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单独虚构应收账款,还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在A保理商不知情的情形下,该保理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如果保理商不主张撤销,该保理合同有效。
来源: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供应链Finance智库
作者:王益、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