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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发布7起涉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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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三门峡发布

三门峡发布7起涉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

群众利益无小事,一枝一叶总关情。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此次发布7起拖欠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旨在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指引,让农民工暖心又安“薪”。

案件列表

1.杨某当等41人诉某环境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人社部门对恶意欠薪行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促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孙某诉李某、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相关责任主体在其承诺意思范围内承担责任

3.张玉某诉张晶某、张拴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欠薪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4.张某某等25人诉董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欠薪纠纷中合伙债务的承担

5.李某诉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流动建筑工人发生事故伤害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6.闫某等八人诉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云端法庭”,让更多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便捷与温暖

7.白某父子申请执行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

一、杨某当等41人诉某环境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杨某当等41人在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某环境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杨某当等41人劳动报酬。2019年某环境科技公司停产,停产后未支付拖欠杨某当等41人的工资。为此,杨某当等41人向当地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执法人员到某环境科技公司调查核实后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环境科技公司限期支付杨某当等41人的工资。因某环境科技公司逾期拒不履行,2019年6月27日,人社局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某环境科技公司于7日内支付拖欠杨某当等41人的工资,并加付80%赔偿金。后因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杨某当等41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拖欠杨某当等41人的工资,并加付80%赔偿金。

02

裁判结果

某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某环境科技公司拖欠包括杨某当等41人在内的职工工资数额核算无误,法院予以确认。某人社局已责令某环境科技公司限期支付杨某当等41人劳动报酬,某环境科技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杨某当等41人工资并按拖欠工资的80%向杨某当等41人加付赔偿金。

03

典型意义

杨某当、续某波等人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承办法官坚持“如我在诉”的理念,在征求原告等人意见后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减轻了原告诉累,同时引导杨某当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诉讼提供帮助。

劳动报酬属于特殊债权,恶意欠薪是严重违约行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加付赔偿金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使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定,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恶意长期拖欠工资,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的案件,人民法院坚决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严厉监管的态度,在判决时依法予以支持。

二、孙某诉李某、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01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李某(甲方)与贾某(乙方)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书》,贾某从李某处承包内容为三门峡市某幕墙工程劳务。2021年7月左右,孙某经贾某介绍到该工地干外墙上挂钢管和大理石的活,约定劳务费为450元/天,但干活期间没有发过工资。后贾某在孙某7850元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李某在该工资表下方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5人工资在起诉贾某无果后,在2023年11月质保期结束后,由公司直接解决。

02

裁判结果

孙某向贾某提供劳务,贾某应当向孙某支付劳务费7850元。关于李某,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且注明孙某起诉贾某无果后,2023年11月质保期结束后,由公司直接解决。李某虽承诺由公司解决,但根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书》显示,李某系个人与贾某签订的协议,将涉案项目劳务承包给贾某施工,协议上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无法体现李某所述的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上述承诺应视为李某的个人承诺。根据其承诺,符合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李某应当对贾某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贾某追偿。

03

典型意义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劳务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易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各方主体相互推诿。为保护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在认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另外结合承包合同书、违法分包方的意思承诺等,进一步认定相关责任主体在其承诺意思范围内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确保孙某等人能及时领取到劳务费,解决了农民工急难愁盼的问题。

三、张玉某诉张晶某、张拴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开始,张玉某带领工人为张晶某、张拴某在英豪镇上渠史营村提供劳务,双方经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后张玉某带领工人断续提供劳务至2016年3月至4月,何遂某、何群某并随张晶某、张拴某到许昌提供劳务。期间张晶某、张拴某陆续向张玉某支付劳务费7270元。剩余劳务费张晶某、张拴某一直没有结算。张玉某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张玉某起诉前,曾通过他人向张晶某讨要欠款,并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在通话过程中,张玉某主张张晶某、张拴某欠其劳务款为17400元,张晶某、张拴某认为经双方算账只欠张玉某二、三千元。经核对张玉某提供的记工表显示,张玉某带领多名工人共为张晶某、张拴某提供131.9个工,合计劳务费26380元。张玉某向张晶某、张拴某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02

裁判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玉某与张晶某、张拴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的通话录音及何群某、胡军某、宋中某等人的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张玉某要求张晶某、张拴某支付所欠劳务费,其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记工表等可以相互印证。根据张玉某记工表计算的劳务费和张玉某在通话中主张的劳务费不一致,应以张玉某在通话中主张的劳务费为准。张晶某、张拴某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及已向张玉某支付全部劳务费,但不能提供双方结算及支付劳务费的证据,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故判决张晶某、张拴某向支付张玉某劳务费17400元。

03

典型意义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劳务结算时也未形成书面的结算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劳务关系及实际拖欠的工资数额,与举证责任的分配息息相关。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具体情况下会有所不同。劳务合同工资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仅需举证与接受劳务一方存在劳务关系,完成工作任务,能提供工作记录、考勤记录等即可;接受劳务一方应举证书面合同内容、已支付劳务工资等。

具体到本案,张玉某等人提供的工时考勤表及工时计算明细等证据,已证明其提供了工作记录、考勤记录。原告方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直观地反映工资的计算依据,包括工时,单价,欠付金额等。当原告方提供了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将转移到接受劳务一方,张晶某、张拴某虽辩称不认可张玉某提供的工时计工表及欠工资费用数额,但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具体约定内容及已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更有利于法院准确判断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有助于保护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防止接受劳务一方利用优势地位逃避责任。

四、张某某等25人诉董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王某某和董某某哥哥系同学,双方关系较熟。王某某了解董某某长期从事钢结构工作,就介绍董某某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包大棚安装劳务,王某某提出如挣钱一人一半,董某某同意。因王某某在该公司工地还有其他工程,大棚安装由董某某具体负责。董某某安排张某某等工人提供劳务,工资标准由董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决定,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80元,由董某某安排董云某负责记工。施工期间,由王某某从某农业科技公司领取劳务款,由董某某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后董某某因在其他地方另有劳务,与王某某协商后,安排张建某负责组织工人干活、记工。

之后,王某某通过张建某向工人发放部分工资。施工完成后,王某某与某农业科技公司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某农业科技公司将劳务款支付给王某某。因部分工人工资没有清偿完毕,工人向董某某讨要未果,后向当地镇政府反映。当地镇政府组织王某某、董某某协调解决清偿工人工资事宜,协调过程中董某某称王某某系老板,王某某称其与董某某系合伙关系,向董某某支付的劳务款已超,双方互相推脱,协调未果。协调过程中,当地镇政府对部分工人劳务费进行了统计。张某某等人的工资数额分别显示在董云某制作的2019年—2020年元月工资单、镇政府制作工资拖欠表中,工资拖欠表并有记工明细印证。工资拖欠表中所欠张某某等人的工资数额与起诉数额一致。

02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某某在建造大棚期间由张某某等人提供劳务,欠张某某等人劳务款,有董云某制作工资单、镇政府制作工资拖欠表、记工明细、庭审笔录等为证。董某某辩称,接受劳务的是王某某,但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从安排张某某等人提供劳务和确定劳务费标准、安排董云某、张建某等负责记工到发放劳务报酬,组织劳务的过程都是由董某某负责的。故董某某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向张某某等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王某某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交给董某某完成,约定利润一人一半,王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王某某作为合伙人,已经与某农业科技公司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劳务合同款,依法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董某某偿还张某某等25人工人工资,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典型意义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接受劳务一方是多人合伙的情形下,合伙人如何承担对外债务(本案以拖欠劳务费用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各合伙人不能通过合伙合同约定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

具体到本案,王某某作为本案劳务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交给董某某完成,约定利润一人一半,二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王某某作为合伙人,已经与某农业科技公司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劳务合同款,董某某理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付款责任,而王某某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即本案案涉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将依法得到保障。

五、李某诉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建县中药材深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许某。2022年5月22日,李某经高某介绍到许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具体从事厂房建设项目的消防喷淋设备安装,并接受许某管理。

2022年5月23日10时许,李某在县中药材深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安装过程中被升降机挤压致伤。后李某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前臂挤压伤、左前臂筋膜间室综合症。李某在该院住院26天后出院,其间住院花费19530.58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县人社局认定李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后李某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卢氏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卢氏县仲裁委以李某的申请不在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李某因此诉至法院。

02

裁判结果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案外人许某,许某招用李某在该施工工地从事安装过程中被升降机挤压致伤,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建筑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李某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26287.7元。

03

典型意义

工程建筑领域,各类转分包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不管形式如何变化,该要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点也不能规避。2014年,人社部等四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明确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参照执行。2018年,人社部、交通部等六部门印发《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加大力度将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

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就是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救助。在违法转包,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从公平和诚信角度分析,此种竞合情形下雇员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途径维护权益,而不能通过两种途径获得重复赔偿

六、闫某等八人诉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01

基本案情

闫某等八人在洛阳市伊滨区宜岸宜家做消防水工程。2021 年 1 月20 日结工,茹某以消防公司没结账为由,一直拖欠闫某等八人工人工资33900元未给,同时立下借据,闫某等八人向茹某多次主张工人工资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茹某偿还闫某等八人工人工资33900元。

02

裁判结果

本案中,茹某因经营不善、资金紧张,拖欠数名工人工资,导致十余名农民工面临生活困境。鉴于闫某等八名原告分布在全国多地,传统的面对面庭审方式无疑会增加他们的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为此,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千秋人民法庭采用网络庭审模式,对各方当事人耐心释法答疑,最终在法庭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闫某等八名原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了解决。

03

典型意义

农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面临被告偿债能力与意愿不强、原告分散在全国各地参与庭审不便等问题。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千秋人民法庭秉持着“如我在诉”的能动司法理念,积极运用最新科技成果,采用网络庭审模式,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搭建起一个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云端法庭”。

通过网络庭审,千秋人民法庭承办法官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身处不同地域,却能实时进行音视频交流,案件审理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确保了庭审的公开透明和法律效力。此次网络庭审的成功实践,是人民法院适应新时代要求,推进司法为民、便民的又一生动例证。它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降低了当事人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它传递出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深切关怀,展现了法律的温度和正义的力量。

七、白某父子申请执行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白某父子均在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门峡市某项目务工,期间该公司支付部分工资, 但剩余数月工资未予支付。白某父子多次催要无果,向陕州区法院依法起诉,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陕州区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无奈,白某父子申请强制执行。

02

裁判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第一时间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查询关联案件,该公司涉诉涉执案件较多。为确保白某父子的工资在春节前拿到,执行法官多次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敦促履行义务。结合以往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经验,执行法官进一步深入调查,到相关部门核实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经反馈,该公司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有足额资金。随后,执行法官依法向相关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白某父子的工资于手续送达当日支付到了法院执行专户。至此,白某父子的讨薪案顺利执行完毕。

03

典型意义

农民工“欠薪”问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陕州区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如我在诉”理念,从实践中总结执行工作经验,以高度的敏感性意识到案件可能存在的突破口,进而通过住建部门查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发现财产,促推该案圆满高效执行完毕,用实际行动,当好农民工“护薪人”。

三门峡法院“护民生”执行专线

为加强执行公开,持续提升老百姓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方便当事人及时与执行局沟通,专线电话如下:

市中院执行局:   0398-2967658

义马法院执行局:0398-5653302

渑池法院执行局:0398-4862057

湖滨法院执行局:0398-3690705

陕州法院执行局:0398-3368500

灵宝法院执行局:0398-8830220

卢氏法院执行局:0398-785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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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中共三门峡市委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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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郭军文

审核:王笑雨

责编:师宝华 范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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