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快讯|德勤解读新规草案:离岸公司迁册至香港的注意事项
德勤Deloitte
该条例草案1旨在在香港实施公司迁册制度,已于2024年12月20日在香港政府宪报刊登。预计将于1月初提交立法会进行首读。
框架
该条例草案所载的公司迁册制度为非香港成立的公司迁册至香港提供了一个简单且具有成本效益的程序。根据此制度迁册来港后,经迁册公司通常享有与本地成立公司相同的权利。
该条例草案的主要部分包括对《公司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修订,包括增加新章节以规定迁册、申请程序和申报责任的要求,以及对整个条例的修改,以便适用于香港成立公司的现有规定也适用于经迁册公司。
该条例草案亦修订了《税务条例》,以处理经迁册公司的过渡性税务事宜和处理,以及《保险业条例》和《银行业条例》,使迁册来港的实体在保险和银行监管制度下享有犹如在香港成立的待遇,并对这些受监管实体的迁册申请设立评估要求。
谁有资格
申请公司的原注册地必须允许向外迁册。作为参考,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和某些欧洲司法管辖区的现行立法框架允许其本地成立公司向外重新注册,但须符合各自的当地特定条件。
具体而言,在拟议的制度下,非香港成立的公司只能以以下形式迁册至香港:(i)私人股份有限公司;(ii)公众股份有限公司;(iii)有股本的私人无限公司;或(iv)有股本的公众无限公司。
其他要求包括:公司必须至少结束其第一个财政年度,重新注册不是为了非法目的或欺骗债权人,且取得股东同意,以及公司有能力付清未来12个月内到期的债项。
有什么好处
近年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常见离岸司法管辖区对合规性、经济实质、报告和披露要求不断提高的国际背景下,离岸公司的维护不仅变得耗时、成本高昂,而且越来越具有挑战性。因此,纳税人明显需要将以往在离岸司法管辖区成立的公司搬迁到另一个可以实际管理和控制这些公司的地方(例如香港)。以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公司为例,该公司主要从事投资控股以及收购、融资、持有、管理和出售其相关投资的相关活动。目前,这种安排面临多方面的挑战,该公司如何在保持其离岸地位的同时保持完全合规是存疑的。
在没有拟议的迁册制度的情况下,非香港成立的公司将必须透过各种更复杂、间接和昂贵的方法迁册至香港。这可能包括通过法院核准的安排计划,或让股东成立一家新的香港成立公司,并将业务从现有的非香港成立公司转移到该新实体。或者,在过往,纳税人最常见的方法是仅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分将其在香港的离岸公司注册为非香港公司,因此,此类公司将不可避免地受到两个司法管辖区的合规要求和成本的约束。这种双重管辖地位通常不被认为是高效组织结构的长远可持续的解决办法。
与这些更复杂的途径相比,新的迁册制度为企业迁至香港提供了一个可预测、直接且可能成本较低的选择。它还使非香港成立公司在香港重新注册后能够保持其法律身份,并确保延续性,因为不需要转让资产、财产和合同。
如何申请
申请人须向公司注册处提出申请。所需的主要文件包括载有公司详情的申请表,以及组织章程文件及其公司注册证明书。重要的是,如果原注册地法律和申请人的章程文件均没有规定就迁册征得其股东同意,则修订后的《公司条例》将要求获得最少75%的合资格股东的批准。申请人还必须提交公司原注册地的法律意见,说明拟议的迁册在原注册地是法律允许的。另外,还需要最近的财务账目和董事对公司偿付能力的证明。
成功迁册的公司将在公司注册处注册,并将获得迁册证明书。如果公司曾是已向公司注册处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则该注册将不再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迁册后的120天内,经迁册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处提供从原注册地撤销注册的证据。否则,在香港的注册将被撤销,即表示注册程序终止,并恢复为非香港成立公司。
税务影响
香港税例有其悠久的地域来源征税原则,不根据居住地或注册地征税。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任何人(包括法团、合伙、信托人及团体)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均须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不包括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课税。
因此,如果非香港成立的公司在迁册来港之前从未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则该公司在香港开展业务之前的期间将无须缴纳利得税。相反,如果非香港成立的公司在迁册来港前已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并在迁册前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应课税利润,则该公司将须就该等利润缴纳利得税。迁册并不能免除公司在迁册前期间的利得税责任,反之亦然。
综上所述,目前的《税务条例》修订草拟本并不适用于迁册前及迁册后在香港经营相同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情况。该等规定只适用于迁册前已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并在迁册后开始在香港经营相同或其他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情况。《税务条例》的修订涵盖的主要范畴概述如下:
香港税务居民:新增了《税务条例》第2条的一般释义条文,规定“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包括经迁册公司,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不包括经迁册公司。换言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与其他税务管辖区签订的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安排(全面性协定),如就该协定而言,香港特区居民是指在香港特区成立的公司,则经迁册公司亦会被视为香港特区居民。
为消除双重征税,就迁册前未曾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公司所招致的开支,作出就香港利得税的过渡性税务安排:
根据一般规则,迁册前的开支可获税务扣除,前提是该开支在产生应评税利润时招致的,且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均未获准税务扣除。
在迁册前购入并用于其后在香港经营的业务的营业存货的成本基础,将视为其购置成本或其在迁册日期的可变现净值两者中的较低者为准。
非香港业务在迁册前招致有关注册知识产权或翻修建筑物的开支,但其后用于香港业务,其开支将被视为在首次用于香港业务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招致。
非香港业务在迁册前招致研发开支,但其后与香港业务相关,其开支将被视为在首次与香港业务相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招致。
购买知识产权、订明固定资产及环保设施的资本开支,如在迁册后用于香港业务,该等资产将被视为在首次用于香港业务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发生,而估值将按原始成本减去累积摊销及减值损失或迁册时的市值计算,以较低者为准。
工业装置及机械的资本开支,如在迁册后用于香港业务,该资产将被视为在首次用于香港业务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发生,而估值将按原始成本减去假定的免税额或迁册时的市值计算,以较低者为准。如根据租购协议购买的厂房和机械,须按照特定具体计算。
该条例草案还讨论了经迁册保险人的具体税务处理。
如果经迁册公司已就公司迁册后的未实现利润在其注册地缴纳税款,并且迁册后的相同利润也应缴纳香港利得税,则在迁册年度或随后的任何课税年度,将提供单边税收抵免。
此外,该条例草案中未涵盖关于经迁册公司的其他方面,但应同时考虑。
印花税的影响:《印花税条例》并没有被提出修订建议,这意味着迁册程序本身不会产生香港印花税税负。但是,随后转让经迁册公司的股份,与转让香港成立公司的股份一致,将会产生香港印花税。
年度审计要求:经迁册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条例》规定的年度审计要求,以及其他合规义务。
经迁册公司可以与另一家香港公司合并,从而为跨国集团的未来结构重组提供所需的灵活性。
德勤观察
鉴于许多与香港有密切经济联系的司法管辖区已允许迁册,我们欢迎香港引入迁册制度。 特别是,许多常见的离岸司法管辖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等)拥有大量注册非香港公司,並允许向外迁册。根据市场情报,我们预计香港和全球商界都会对将离岸集团实体迁册至香港产生相当大的兴趣,原因包括税务确定性和潜在的合规节省等。当然,迁册的决定应与管理策略计划保持一致,即该实体将在哪里开展业务,以及从哪里进行管理和控制。
从税务角度来看,《税务条例》的拟议修订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司迁册时可能出现的各种过渡性税务问题,以期为经迁册公司的税务状况提供确定性,并消除任何双重征税的可能性。纳税人欢迎就购入资产的开支和迁册前招致的一般开支提供香港利得税扣除建议。另一方面,虽然营业存货只允许在成本或迁册日期的可变现净值两者中较低者申请香港税务扣减,但同时亦适当引入单边税收抵免机制,这将有效解决在无论与香港有没有签订全面性协定的司法管辖区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在刊宪的同一天,税务局也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有关公司迁册制度相关税务影响的指南。该网站就经迁册公司从事投资控股及证券交易的各种情况提供了许多说明性例子,以说明如何有效消除在不同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
以上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投资控股公司为例,通过迁册至香港,该实体在经济实质合规管理、税务居民身份和证明、香港利得税状况(包括外地来源收入豁免的确定性、 根据《税务条例》享有潜在税务优惠和免税资格)、支柱二报告考虑因素、未来集团重组的灵活性等多方面考虑之下都会是较优的安排。总而言之,在当前的国际税收环境下,香港的迁册制度似乎是现有离岸结构为数不多的长期和可持续的解决方案之一。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所有针对经迁册公司的拟议《税务条例》修订,并非同样适用于仅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在香港注册的外国公司。
在过去几个月中,我们与客户讨论拟议的迁册制度时,我们收集到的反馈表明,在决定是否将离岸公司迁册至香港时,税务中立性和税务确定性至关重要。我们乐见拟议的法例修订已相当彻底和清晰地回应了公众的关注。我们亦有信心,拟议的条例草案可扩大香港税制对离岸公司的友好性,并鼓励它们在不久的将来迁册来港。
注:
1《2024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https://www.legco.gov.hk/yr2024/chinese/bills/b2024122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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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包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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