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全国人大法工委定论!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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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事件背景
2024 年 12 月 2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2024 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其中明确了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的定论.
公司法第 88 条内容及意义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此条规定旨在保障公司法人财产的完整性,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更好地平衡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益,但也引发了诸多讨论.
不溯及既往的依据
遵循立法法原则: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作为 2023 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需遵循此原则.
新公司法施行时间:新修订的公司法自 2024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其第八十八条规定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的行为.
不存在但书情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即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的督促措施
鉴于一些司法解释规定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原则相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维护法治的统一和稳定.
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主要会对以下方面产生影响:
对股东的影响
历史股东风险降低:在该规定明确之前,部分司法解释曾使历史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面临因受让人未足额出资而被追溯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风险。如今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历史股东认缴未缴的出资补偿风险骤降,他们无需再为过去的股权转让行为担惊受怕,能够更安心地规划未来商业活动和个人发展.
股东出资责任认定更清晰: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股东而言,其在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将严格按照第 88 条规定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即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等,这使得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能更准确地评估风险和责任.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相关案件审理需调整:此规定明确后,各地法院正在审理的涉及公司法第 88 条溯及力的案件极有可能会暂时搁置,等待最高院出台新的审判规则后再重新启动审理程序,以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准确性和权威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
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法工委的认定改变了此前部分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判的法律依据,未来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公司法第 88 条的案件时,将严格遵循该条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追诉历史股东责任的案件,如果相关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此类追诉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对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影响
全国人大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这要求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需重新审视和调整相关解释,使其与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相契合,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市场交易和营商环境的影响
稳定市场预期:明确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稳定、可预测的法律环境,使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等交易时能更准确地预期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市场交易的信心,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优化营商环境:该规定避免了因法律溯及既往可能给企业和投资者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潜在负担,符合党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清理涉企法规政策的要求和精神,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透明、稳定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
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对公司的以下方面会产生影响:
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
明确责任界限:新公司法第 88 条明确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不溯及既往则使得在 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此类股权转让行为,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确定责任,避免了因法律变更对过去交易的追溯调整,让公司在处理相关历史股权交易问题时,能依据明确的责任界限进行操作,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稳定股东预期:该规定确保了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能够基于当时的法律环境准确预期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不必担心因法律的溯及力而导致其过去的股权转让行为产生不可预测的风险和责任,从而稳定了股东的投资预期,有利于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和正常的资本流转.
公司资本与财务状况
保障资本充实:新公司法第 88 条旨在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性,防止股东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溯及既往虽使新规定对施行前的股权转让无拘束力,但公司仍可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充实,为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提供坚实的财务基础.
财务风险防控:明确该条不溯及既往,公司在评估自身财务风险时,可更准确地依据当前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实际股权结构、出资情况进行分析,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股权转让及出资问题,按照第 88 条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提前预防因股东出资不实或逃避出资可能导致的财务风险,保障公司财务状况的健康稳定.
公司治理与决策
影响股东关系:该规定对股东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进而波及公司治理。不溯及既往使得公司在处理新旧股东之间的权益和责任问题时,需遵循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这要求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更加注重股东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法律适用的差异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的和谐稳定。
引导决策调整:公司法第 88 条的不溯及既往,让公司管理层和决策层在制定发展战略、进行重大决策时,需充分考虑到新公司法施行前后不同的法律环境和股东责任变化。例如在涉及股权融资、对外投资、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时,要根据当前有效的法律规定,合理规划股权结构和出资安排,确保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适应新公司法下的公司治理要求,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和完善.
公司债权人保护
维护债权人利益:虽然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但新公司法加强股东出资责任的趋势是明确的,这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通过确保股东如实出资,可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间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也会更加关注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出资情况,促使公司更加规范地运营,以维护良好的市场信誉.
影响债权追索: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在追索股东出资责任时,需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而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类似情况,债权人则可依据第 88 条规定,要求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这为债权人在不同时期的债权追索提供了不同的法律依据和途径,影响了其债权实现的方式和效果.
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
法治日报
2024年12月22日21:01 北京
督促纠正处理涉企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督促纠正有关行政处罚设定问题,促进提高社会治理;督促纠正涉及民生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加强对涉罪人员相关问题的审查研究,遵循宪法和法治原则作出妥善处理……
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报告显示,2024年收到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1999件,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形式审查,对发现的15件报备不规范问题,及时督促报备机关纠正;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5682件,经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的,督促和推动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处理。
推动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交存物业保修金,不符合党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清理涉企法规政策的要求和精神,不符合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上位法有关规定,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属于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应当予以纠正。经沟通,有关制定机关均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
案例二:有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要求外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不符合党中央关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清理涉企法规政策的要求和精神,不符合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上位法有关规定,属于不合理、不必要措施,应当予以纠正。法工委向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要求及早作出修改,同时将有关政府规章移送负有监督责任的部门督促纠正。有关制定机关均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
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促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案例四:有的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处二百元罚款。有公民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道路停车收费作出规定,也没有对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予以处罚作出规定;对道路停车欠费是否规定处以罚款,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宜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
案例五:有的地方性法规列举了干扰、阻挠、破坏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的若干具体情形,并规定有上述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关方面对此提出意见,认为该法规上述内容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增加了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种类。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该规定所列出的具体情形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予处罚行为并不完全对应,实践中有可能带来“只要属于法规列举情形即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理解,导致直接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问题。法工委向制定机关发函,提醒有关方面做好法规的宣传解读工作,严格依照有关法律作出治安管理处罚,避免出现理解偏差、执行不当。有关制定机关立即采取了相关措施。
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案例六: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有关部门对这一规定提出联合审查的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该法规直接规定将其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精神不一致。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
案例七: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位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以外人员出租。有关部门对这一规定提出联合审查的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业主共有车位对外出租,属于利用小区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涉及业主的共有财产权益和物业区域内的安全、环境、秩序等业主切身利益,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该规定以业主委员会同意代替业主共同决定,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精神不一致。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
案例八:有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的对象,限定为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有公民对此提出审查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现行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为缓解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实际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国家人口政策调整和有关法律修改完善,可考虑进一步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对相关人员给予更多的帮扶保障,增强失独家庭的获得感。经沟通,制定机关已着手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规定。
加强对涉罪人员相关问题审查研究
案例九:有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公民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应予纠正。
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实施宪法有关规定的一个具体体现,属于有关保障民生的兜底性制度安排;对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各类人员,包括曾受刑事处罚人员中具有此类情况的人员,应当属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覆盖范围的人员;如果将涉罪有关人员排除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之外,与宪法有关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不符,也与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不符。经沟通,制定机关表示,该文件虽然在政府官网上,但实际上已废止。法工委与有关方面督促制定机关对该文件作出妥善处理。
案例十:有的法规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从事某种职业。有公民对该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这类规定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
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对特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确有必要,限于特定范围内;超出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过于宽泛甚至随意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则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综合考虑罪刑轻重、罪名种类、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关限禁措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等因素,公平合理进行设定。法工委建议制定机关加强对涉罪人员相关问题研究论证,慎重设定终身禁业,适时考虑修改完善相关规定。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蒲晓磊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宋胜男 王贝贝 刘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