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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关于法答网股权回购权行权答疑意见的主要观点、效力及影响

市场资讯 2024.09.25 17:16

近年来,随着市场低迷和投融资形势的变化,许多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导致股权回购诉讼/仲裁案件数量激增。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作为答疑专家,对当下实务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提出答疑意见。其中,问题2围绕“‘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以下简称“回购权行权期限问题”)这一主题展开,紧扣业界人士的切身利益和关注重点,引起了投资人、目标公司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关注和热切讨论。

一、回购权行权期限问题答疑意见的内容要点

(一)回购权行权期限问题提出的背景

针对法答网回购权行权期限问题,答疑意见首先对该问题的提出进行了分析:“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从法答网对答疑背景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明确以下要点:第一,该答疑意见适用于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即未达到业绩目标时,投资人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第二,司法审判实践存在两方面争议,即回购权性质的认定和回购权行权期限的确定。更进一步地,回购权性质的认定分为两类,即债权请求权和形成权。回购权行权期限也相应地分为两类:若回购权系债权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一般应在三年内行使权利;若回购权系形成权,则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则,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

法答网总结出的以上两种不同观点,来自多年的司法审判实践,而司法实践情况往往更为复杂。一类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是债权请求权,但是否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仍存在争议(如下表案例,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诉讼时效,一种观点认为受合理期限限制);另一类观点则认为股权回购权是形成权,但关于除斥期间的认定又存在不同观点。笔者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案例检索,并对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的认定情况进行梳理,筛选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回购权行权期限问题的提出系基于长期投资实践和司法争议,答疑意见在回购权纠纷爆发之际,通过正面提出倾向意见为司法审判、回购权行使实践提供更加清晰的指引。

(二)回购权行权期限问题答疑意见的主要观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答疑意见抽丝剥茧,避开简单直接将股权回购权归为债权请求权或形成权,而是提出,回购权行权期限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回购权条款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基于民法领域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解读。具体而言,基于目的解释,答疑意见认为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应受合理期限限制,因投资人有权决定主张回购,也有权决定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

答疑意见进一步对合理期限的认定提出建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判定合理期间”,并提出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合理期间不宜超过6个月,投资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请求行使回购权,诉讼时效则自投资人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可以看出,答疑意见未直接对股权回购权加以定性,但权利定性更多在法学理论层面发挥作用,在司法实践层面的作用并不显著,难以直接解决实践问题,反而容易将审判人员、律师引入困局。答疑意见跳出眼前的困局,强调了个案个判以及运用商业思维的重要性。基于此,答疑意见明确股权回购权应当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但并非直接适用诉讼时效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总的来看,答疑意见认为回购权是投资人享有的权利,投资人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因此答疑意见将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大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在投资人提出回购权请求之后,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但答疑意见多处使用“可”“为宜”等表述,且因答疑意见并非法律条文,其使用的“应当”等表述也并非必然具有义务的性质,答疑意见仍为回购权的性质和行使期限的认定留下充分的讨论空间。

二、回购权行权期限问题答疑意见主要观点试析

(一)回购权性质试析

答疑意见虽然未就回购权的性质作正面回应,但“合理期间”“诉讼时效”“提出请求”等表述,亦隐含了其对性质认定的态度。

以当事人之间约定3个月回购期间为例,答疑意见明确“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惯常的理解,“合理期间”为3个月,超过3个月请求回购的,回购权灭失,可见“合理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但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的特点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加以追认,就可使得合同效力由待定变为有效,无需合同相对方的配合和同意。而回购权的行使需向回购义务人“提出请求”,投资人单方行为无法达到回购完成的结果。在投资人提出请求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又引人发问:回购权是债权请求权吗?

债权请求权的特点是债权人需要向债务人请求作出给付行为,债权人无法通过单方意志达到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若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回到对对赌协议的分析,对赌协议一般将未完成上市作为回购权触发的条件之一,如在2023年12月31日未完成上市的,回购义务人应当以一定利率标准回购投资人持有的股权。关于诉讼时效之于回购权的适用,第一,“义务人”是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就已经确定的。第二,考虑到上市前期较为复杂、耗时较久的准备工作,一般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就已经可以对是否能够按时上市作出预判,实践中,部分投资人也基于“预期违约”提前向目标公司主张行使回购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实际上不会晚于2023年12月31日。因此,如果答疑意见认为回购权是债权请求权,自投资人提出回购请求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就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相悖。

可见,答疑意见认为回购权并非简单等同于形成权或债权请求权,因此并未直接定义,而是直接提出处理建议。笔者沿着答疑意见的思路试图对回购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以下两种观点供讨论。

1. 观点一:“回购期间”可类比“保证期间”

笔者在分析处理建议时,联想到“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对保证责任作出如下规定:

由上表可见,答疑意见中的回购期间与连带保证责任中的保证期间类似。依此理解,2023年12月31日就是确定债权是否真正成立的时点,若2023年12月31日触发回购条款,则投资人对回购义务人享有债权,且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否则将丧失回购权;投资人在合理期间内向回购义务人提出主张后,对应债权的诉讼时效正式起算。但保证法律关系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如果回购中的债权人是投资人,那么债务人则是回购义务人,回购义务人同时具备保证人的特点(向回购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类似保证期间),导致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混同。因此,回购期间与保证期间类似,也存在不同点,不能直接等同。

事实上,在实践中,保证期间的性质也存在争议,主要包括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特殊的除斥期间三种观点,答疑意见未直接定性也规避了业界人士对回购权性质无穷无尽的争辩和讨论。

2. 观点二:回购权包括先后两个法律行为,选择行使股权回购系形成权,由此产生的请求支付股权回购款系债权请求权

答疑意见的内容,可细分为两步,第一步,是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后,投资人有选择权,选择要求回购或是继续持有,但是选择有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第二步,若投资人选择要求回购,在第一步的选择期限内,则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可以这样理解,投资人行使股权回购权时,实际发生存在先后顺序的两个法律行为:第一,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确认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第二,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在第一个法律行为中,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可单方选择与回购义务人形成新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回购义务人的同意,这一行为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在第二个法律行为中,投资人是在新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基础上,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即行使债权请求权,同时,投资人亦负有向相对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义务。

上述先有形成权而后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构造,与实践中合同解除(形成权)后的返还请求权相似。例如,最高院在〔2015〕民提字第209号案中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请求权,系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

在大量回购案件爆发的当下,提出具有实操价值的指引更有意义。但从长期来看,对回购权性质的辨析,更有利于稳定审判实践的态度。明确顶层法律关系后,审判人员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可直接运用类似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以提高审判效率。因此,笔者提出对回购权性质的思考,供业界人士探讨。

(二)行使回购权合理期间试析

答疑意见两处提及“商业预期”,但并未深入讨论、细化。例如,在当事人未约定回购期间时,商业预期如何影响回购期间的判定结果?如何体现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和合同目的?从答疑意见的态度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对“商业预期”个案个判,由此判定的回购期间或长或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实务中,投资人分为财务投资人和产业投资人;回购触发条件一般包括未如期完成合格IPO、违约、清算、其他投资人行使回购权、未实现约定业绩、核心员工离职、违法违规、资产或业务调整、经营困难等。笔者认为,现阶段可通过投资人类型和回购触发条件的约定初步判断当事人的商业预期。

例如,如果投资人是财务投资人,主要关注目标公司的财务情况,目标公司上市、并购等融资情况是影响其投资收益的主要因素,那么对于财务投资人,可判定较短的回购期间;如果投资人是产业投资人,除目标公司的财务情况外,投资人也将关注产业长期协同发展,可能不会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即主张回购,那么对于财务投资人,可判定较长的回购期间。

再如,回购触发条件一般都包括合格IPO,同时配有其他条件,其他条件的约定可能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如果其他条件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关联性较小,如后续融资的评估价值、其他投资人行使回购权、未实现约定业绩等,则投资人可能更关注投资收益,无论目标公司内部如何管理,只要财务指标不符合条件,就行使回购权。在这种情况下,可判定较短的回购期间。如果其他条件主要与目标公司实质经营有关,如业务和资产配置、核心人员稳定、董监高忠实勤勉等,可能意味着投资人不只看重短期利益,而是陪伴目标公司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可判定较长的回购期间。但是,实践中情况更为复杂,不同回购条件可能同时与财务业务、生产经营有关,只能结合合同条款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背景进行个案个判,这也是答疑意见表达的观点。

通过个案个判的实践,逐渐总结影响合理期间长短的因素。在此过程中,司法审判人员、投资人、目标公司、中介机构共同发挥作用、运用智慧,触及规则深处,平衡投资人和目标公司商业预期,维护安全稳定的投资环境。笔者也试图通过抛砖引玉,提出判定原则和因素,使得行使回购权的细节问题越辩越明。

三、答疑意见的适用问题

答疑意见的公布引起法律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似乎争论多年的难题终于有了一个结论。然而,如前文所述,回购权行使的细节问题仍存在空白,实操问题仍待讨论,答疑意见难以直接解决具体案件。除此之外,答疑意见的法律地位也影响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笔者认为这是在讨论答疑意见及实践适用时应当首先思考的问题。

(一)法答网的地位

该答疑意见公示于《人民法院报》的“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来源于法答网。该栏目开栏时明确,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一个内部信息平台,全国四级法院的干警通过该平台,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进行在线咨询。答疑专家再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同时强调,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因此,答疑意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也较多使用建议性措辞,如“可视为”“以……为宜”,审判时不能直接适用,也有突破空间。但考虑到问答双方在审判领域的经验以及问答审核流程对答疑严谨性的保障,答疑意见也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二)法答网的解答在司法审判中的参考适用程度

法答网正式上线于2023年7月1日,距今仅一年时间。通过公开渠道检索,笔者发现,在司法审判中,仅有两个案例涉及法官对法答网答疑的效力进行评价: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不同法院法官对于法答网答疑意见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就这两个案例的具体引用情况和背景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在评价答疑效力区分不同情形。在对案件实体审判产生影响时,若直接适用答疑意见,将导致答疑意见被视同为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导致不同文件之间的效力位阶混乱和不稳定,因此,法院认为该答疑仅是探讨性意见,并非指导性意见,不予直接采纳;在涉及案件程序性问题的疑问时,法院则直接引用答疑意见,作为认定是否有管辖权的依据。

但案例样本过少,且对答疑意见的态度截然相反,难以直接下定论。结合法答网对自身定位的解释,不予对外直接公布的性质,在表述时的参考性措辞,以及审判法官对答疑意见的态度,笔者认为:一方面,答疑意见对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来说,毫无疑问是了解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趋势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虽然法答网的答疑意见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其并不等同于正式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因此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仍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现行法律进行独立判断,尤其是对于影响到案件实体审判的问题,答疑意见并不能直接作为判定的法律依据,但可考虑作为说理的依据。

四、答疑意见的实务影响

(一)对现有约定或纠纷的影响

从答疑意见的法律效力而言,其对现有审判不应当产生强制性或一刀切的影响,还是应当个案个判。

答疑意见发布后,对于目前已有的回购权条款,如果明确了约定回购期限,则按照约定执行即可,这一类情况的处理是明确的;而对于没有约定回购期限的对赌协议,如果回购条件已经触发,则建议投资者尽快主张权利,避免权利丧失,或者也可以考虑与回购义务人协商,补充约定回购期限。

对于投资人来说,如果没有约定回购期间,主张权利的具体方式首先建议尽早采用发函的方式,限定回购和支付对价的时间;如果目标公司在限期内没有配合回购,投资人还是应当尽早提起诉讼或仲裁。可见,答辩意见的指引性和不确定性,可能在短期内促使投资人集中行使回购权,以免超过届时司法机关判定的回购期间,而丧失回购权。

(二)对将来关于股权回购约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意见对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方式、行权后果以及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终止时间等方面提供了指导。建议未来投资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在签署对赌协议时,明确约定行使回购权的合理期限,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失权风险。

实务中较少明确约定行使回购权的合理期间,因为如果约定了合理期限,投资人担心超期后权利丧失,目标公司担心投资人到期集中行使回购权,对双方均有风险。在答疑意见发布后,若未约定合理期间,法官可能以6个月为基准判定合理期间,此时不确定性更大。因此,投资人和目标公司可考虑约定比6个月较长的合理期间,如在6个月至1年内,选择双方均认可的行权期间,避免届时法官直接判定。

五、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意见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参考价值,强调了合理期限的重要性,敦促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尽快行使权利,超期则丧失权利,进一步稳定市场稳定。但为真正厘清回购权的边界,回购权的性质、合理期间如何判定仍是需要业界人士共同探索的问题。

着眼于当前,建议投资人尽快通过发函的方式行权,同时锁定回购合理期间,避免权利丧失。未来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建议投资人和目标公司明确约定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以减少未来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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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自:金诚同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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