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未完成实缴便转让,能否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在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完成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若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那么当公司因债务纠纷进入执行程序且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法院追加该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以便进一步追索债务?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的,则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华某天能公司受让禄某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某公司持有的30%股权。截至2008年12月15日,华某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万元,但未缴足出资额。
二、2009年,针对刘某、贾某与宋某辉、禄某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宋某辉、禄某能源公司共同偿还刘某、贾某欠款和违约金(利息) 1700万元。
三、刘某、贾某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尔滨中院裁定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刘某、贾某承担责任。之后,华某天能公司经历异议、复议,发回重新审查。哈尔滨中院裁定驳回异议。华某天能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哈尔滨中院驳回华某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某天能公司提起上诉,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刘某、贾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否追加受让股东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某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
2.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审理能否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
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实务要点总结】
1.受让人在正式接收股权之前,应当进行全面而细致的尽职调查,查清转让方是否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未出资到位)或存在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通过查阅公司注册资料、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等多种渠道,验证转让方是否已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并确认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
2.若因转让方未出资到位或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务必谨慎行事,以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某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
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某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虽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但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某公司股东的事实”。
同时,虽然华某天能公司主张禄某能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禄某能源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
由于华某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某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某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某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
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某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案件来源】
《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转自:不良资产行业观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