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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发布12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乌鲁木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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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晚报全媒体讯(记者饶俊华)8月20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通气会,介绍了2021年1月至2024年7月新疆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情况,并发布了12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各个类型。”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孙健介绍,其中包括污染环境、滥伐林木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案件,希望通过向全社会发布典型案例起到示范引领作用,提升大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记者筛选了5起典型案例如下:

1.焦油渣倾倒戈壁污染环境一企业及两名负责人被罚

2020年8月,某煤化集团在整改拆除煤气、煤焦油净化洗涤沉淀池的过程中,负责人文某某、谢某某组织他人使用铲车等工具,将混有焦油渣的水泥建筑垃圾拉运倾倒在该公司北侧铁路以北的戈壁滩处。

2021年7月5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自治区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局联合检查中,发现某煤化集团存在违法倾倒焦油渣的问题,立即开展立案调查,依法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涉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告某煤化集团将焦油渣与水泥建筑垃圾进行分离收集,转运第三方处堆放处置。经新疆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取样检测,堆放处置的焦油渣所占土壤没有污染风险。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煤化集团、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煤化集团罚金6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罚金5万元和3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2.男子滥伐505株白杨树恢复植被后被判缓刑

2019年4月,被告人阿某某收购和静县哈尔莫墩镇夏尔莫墩村四组村民解某某的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砍伐505株白杨树,林木材积为36.338立方米,砍伐林种属于防护林,植被破坏面积为2509平方米,植被恢复费25090元。

之后,和静县林业和草原局与被告人阿某某签订了《补种树木协议书》,约定阿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在和静县哈尔莫墩镇乃仁哈尔村一组植树,面积为2509平方米,种植树木2525棵,成活率80%,并由该局监督验收。

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介绍,林木除具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生态价值。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全。本案中,被告人阿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森林资源,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当地林草局与被告人阿某某签订《补种树木协议》,是贯彻落实生态优先恢复原则、承担补植复绿责任方式的有益探索,也是积极促进和推动南疆地区林木资源、防治沙漠化的有力保护措施。

 3.两男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刑

2012年2月1日开始,被告人吾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乌恰县经营一家制作野生动物制品的手工艺品店,非法制作加工没有合法来源的盘羊角及头盖骨、北山羊角及头盖骨、野山羊角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制品20件,价值共计26.65万元,收取加工费2.06万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在吾某拉从巴音库鲁提乡山上运输采集的野生动物头角时,帮助其运输、藏匿野生动物制品132件。经鉴定,其中98件为北山羊制品、24件为盘羊制品、4件为羊角制品、其余6件不能鉴定出物种,价值共计69.5万元。此外,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月驾车在三屯碑草原43公里路段伙同他人捕杀一只北山羊后食用。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取得野生动物制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作、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夏某某帮助吾某拉运输、藏匿案涉野生动物制品,逃避检查,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夏某某与他人共同非法猎捕并杀害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北山羊1只,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罪所得22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4.一公司施工破坏文物古迹遗址被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05年6月20日以来,沙拉依塔木烽火台遗址先后被拜城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了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公示牌等保护标志。

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踏勘、核准,在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黑英山乡玉开都维村范围的沙拉依塔木烽火台遗址核心保护区内擅自搭建信号发射塔,造成沙拉依塔木烽火台历史风貌遭到破坏。经新疆文物考古研究所评估鉴定,某公司在未经文物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文物遗址范围内施工,对烽燧本体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烽体内部结构严重受损。并提出案涉文物保护具体建议。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沙拉依塔木烽火台遗址核心区考古发掘保护的费用136021.54元,由专业的考古研究机构对烽火台遗址核心区进行保护性考古修复;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地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5.承包农用地变“采砂厂”采砂人、收购商、挖掘运输方均担责

2014年至2017年,殷某及家庭成员擅自改变其承包农用地的用途,在未办理砂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非法采砂。王某为购买砂石料,帮助殷某联系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用以采挖运输砂石料并向殷某支付砂石料款。

2017年,赵某组织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在该宗土地上采挖运输砂石料,并向殷某支付砂石料款。殷某及其家庭成员通过非法采砂获利一百万余元,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和偿还家庭成员债务。采挖砂石料破坏土地面积达27.83亩,深58.32米,总方量为46.1449万立方米,砂坑四周岩层裸露、坑壁陡立。

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制作恢复治理方案,恢复费用为791.5913万元。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破坏耕地的侵权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殷某及其家庭成员未办理采矿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允许他人在承包耕地上采挖砂石料出售谋利用于家庭生活,形成巨型深坑,破坏生态环境并对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损害公共利益,应当对修复矿坑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作为砂石料收购商,未查验采矿许可,帮助殷某联系车辆采挖砂石料,收购非法采挖的砂石料,根据其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修复责任。

赵某组织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在该宗土地上采挖运输砂石料,收购非法采挖的砂石料,在其直接破坏范围内承担修复责任。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殷某等人按照治理方案修复破坏的耕地,修复工期分三年,并承担鉴定费,王某对修复工程和鉴定费的25%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对修复工程和鉴定费的10%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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