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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说法丨离职后被原单位处分,是否侵犯名誉权?

北方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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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原是某银行松原分行(以下简称松原分行)的客户经理,于2010年4月12日离职。

2022年8月,赵某在申请聘任其他银行某岗位时,被告知在其离职后,松原分行给予了赵某记过处分。赵某认为松原分行无权对已经离职的他给予处分,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故起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松原分行撤销处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审理过程及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赵某就职于松原分行期间,在某授信项目放款审核环节中,在授信项目完备性存在瑕疵、授信前提条件未完全落实的情况下发放了授信。赵某作为授信项目贷款发放环节的客户经理,为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松原分行内部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给予赵某记过处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法院认为,松原分行对赵某作出的记过处分决定及报送至监管部门的行为,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松原分行不存在过错。且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部处分被松原分行传播至外部,致其社会评价受到损害,亦未能证明松原分行对其实施了侮辱、诽谤及其他行为,毁损其名誉。据此,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松原分行对赵某工作期间的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行为,并不是产生于平等的主体之间,而是产生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且该内部处分未被松原分行传播至外部,致其社会评价受到损害,所以并没有损害其名誉权。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我们享有言论自由,但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更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史静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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