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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与土地有关的法律知识,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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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千龙网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珍贵自然资源,保护土地资源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土地资源保护的意义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和环境方面,还关乎着人类社会的稳定和未来的发展。保护土地、节约用地,是我们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那么现实生活中,这些与土地有关的法律知识,你知道吗?今天为您一一解答。

【法官释法】

土地是人类从事生产活动的最重要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事关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推进土地资源的科学和高质量利用,我国对土地的利用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释法】

随意掩埋固体废物,其产生的有害物质会渗入土地。长此以往,将破坏土壤资源,危害生态环境。我国法律对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明确的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也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倘若因未妥善处置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同等条件下,小赵作为桃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这一规定旨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所以应把这10亩承包地转包给小赵。但需要注意一个细节,那就是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向发包方也就是桃花村进行备案,以确保整个流转过程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法官释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国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该土地为5年前承包,尚在承包期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外嫁、离婚或丧偶的原因而当然丧失,如果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原来家庭户下相应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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