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转自:经济日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在6月21日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总监许新建表示,《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对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8年来累计审查政策措施161.8万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2016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8年来,这项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更好结合,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竞争政策协调司司长周智高介绍,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得到了有力的破除。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制度实施以来全国累计审查的政策措施161.8万件,清理存量文件447万件,废止和修订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9.3万件。
第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机制得到不断健全。出台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等一系列配套规则,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制度体系进一步健全。各级行政机关的公平竞争意识得到了明显提高,各级人民政府都建立了多部门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
二、实现四大升级
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行为仍然存在,妨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制度本身也还存在法律位阶不高、约束力不强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条例》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了一次全面升级。许新建表示,升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审查范围更加全面。之前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这次《条例》在前期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审查的范围,将起草阶段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也纳入了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做到了审查范围的全覆盖。
第二,审查机制更加健全。《条例》明确了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职责做了规定。在之前由起草单位进行自我审查的基础上,这次《条例》建立了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会同审查工作机制,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三,审查标准更加优化。《条例》坚持了问题导向,进一步优化了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妨碍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类审查标准,并严格限定了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这样就加强了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等其他政策的统筹和协调。
第四,监督保障更加有力。《条例》专章规定了监督保障措施,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监督保障,不仅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举报处理制度、督查制度,还规定了约谈等处置措施和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形成了全方位的监督保障工作机制,显著提高了制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确保制度能够落地见效。
三、19项“不得”,涵盖经营主体生命全周期、经营全链条
据周智高介绍,《条例》从四个方面明确了19项政策措施不得包含的内容,建立了一个涵盖经营主体生命全周期、经营全链条的审查标准体系。
第一,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要保障机会平等。《条例》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也不能通过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限定交易等方式妨碍市场的公平准入。比如,在监管执法中发现,有的地方可能会通过下发文件等方式直接指定某个企业提供商品和服务,这样就排除了其他企业的准入机会,属于《条例》禁止的行为。
第二,在商品要素的流动方面,要保障进出自由。《条例》明确,不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也不得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或者商品要素的流出;不得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能对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外地经营者在价格收费、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比如,个别地方为了本地经济发展,对本地企业迁出设置了一些障碍,妨碍企业自主迁移,这就违反了《条例》的规定。
第三,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方面,要保障竞争公平。《条例》要求,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实施选择性、差异化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也不得在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目的就是防止有的经营者凭借某些特殊政策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第四,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方面,要保障经营自主。《条例》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也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切实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经济日报记者 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