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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好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撤销吗?

中国妇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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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倪虹

    2005年杨先生与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602号房产,双方于2021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602号房屋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补偿杨先生110万元。后刘女士将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约定。法院经审理,驳回刘女士的诉请。

    刘女士诉称,2012年左右,其发现杨先生有转移、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矛盾上升。于是在杨先生的欺诈、胁迫下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刘女士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款的约定条款。首先,刘女士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杨先生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其次,刘女士所主张的撤销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事由。加之,按照刘女士自述,杨先生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协议前,且其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发现杨先生存在上述行为。在此情况下,刘女士仍签订了该协议。最后,刘女士所主张的撤销理由中包括杨先生存在转移、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款仅是对于房产分割事宜的约定,并未涉及上述行为所处分的财产。综上,刘女士要求撤销上述约定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说法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作出的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婚姻关系涵盖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内容,且两方面内容相互独立。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具体而言,就离婚协议中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规定不受合同法限制;而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从形式上看具备民事合同的表现形式,但从本质上来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而有其特殊性,如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办理离婚后方可生效。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的可撤销事由作了详尽规定,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均可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对比可见,法律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可撤销事由的规定较之民事合同更为严苛,若无法律规定的上述事由出现,离婚双方均应按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向对方履行财产支付义务。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杨先生与刘女士在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刘女士以杨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诸多过错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首先,本案刘女士未能证明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杨先生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而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订该协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其主张的杨先生对其实施家暴,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仅是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判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及离婚后无过错方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之一,并非法定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事由。最后,其又主张杨先生存在转移、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即使该事实成立,刘女士也仅有权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杨先生隐藏、转移、毁损、挥霍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事实亦非其主张离婚后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

原标题:签订好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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