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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两项涉及行政复议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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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确保我省地方性法规与党中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维护法制统一,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作出审计结论和意见书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

根据上述内容对法规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