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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来了!新版《ABS负面清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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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修订版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简称“《负面清单》”),距离上一版本的《负面清单》(老版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4日)已相隔10年之久。

那么,此次修订后的《负面清单》有哪些新看点需要关注?笔者结合新旧两版《负面清单》进行对照解读(标红加粗为最新版《负面清单》的要求):

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

(2024年3月27日修订)

一、不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新增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基础资产

老要求: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

解读:根据新版《负面清单》,对于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挂钩的基础资产均不得纳入资产证券化业务范畴,这个口径比老版本《负面清单》中直接明确“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更为宽泛,口径标准更为严格,也是对35号文出台后以及现阶段名单制实施后的一种适应性调整。

例如,某资产专项计划由城建类企业担保增信,则专项计划将受到城建类担保人的影响。又如,某底层债务人虽然不是融资平台公司,其业务回款也非财政性回款,但其涉及隐性债务或纳入了3899名单,此时,该主体明显被纳入了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范畴之内,则其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了。

同时,近期有传闻目前审核要求部分结构中出现第三方担保的产品,由担保机构出具涉及担保条件的专项说明并要求在产品说明书中披露相关反担保措施。可以预见的是,未来通过上述模式规避现有ABS(ABN)融资政策的空间将逐步压缩,担保公司反担保措施需进行及时调整。毕竟,上述情况其实均涉及到了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范畴。

二、被有权部门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失信单位作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重要子公司存在上述失信情形的,视同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存在相关情形。

解读:上述要求是新版《负面清单》中新增的一条,主要是关于“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禁入要求。针对该条款,有两条核心定义需要务必注意:

1、什么是重要现金流提供方?

答:根据新版《负面清单》,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是指现金流预测基准日基础资产或者底层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者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20%的现金流提供方。

2、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在什么情形下被列入负面清单?

答:

情形一:重要现金流提供方被有权部门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失信单位。(注意,这里提及的被列入“其他失信单位”给了审核很多的依据空间,若某重要现金流提供方虽然不是失信被执行人,但有其他负面舆情,则仍存在被禁入的可能性

情形二:重要现金流提供方重要子公司存在上述失信情形的,视同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存在相关情形。(注意,这里再次出现了“子传母”的情况。对于重要子公司,是指最近一年末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或者营业收入任一项指标占合并报表相关指标比例超过30%,或者对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偿债、经营能力影响较大的子公司

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如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电影票款以及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入园凭证等。

老要求: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解读:新版《负面清单》较老版本新增了对“电影票款以及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入园凭证等”的规定。针对电影票款和入园凭证这类资产不得作为基础资产的要求,其实是在我国ABS市场不断扩容的过程中,面对“雨后春笋”般的各类基础资产,经审核判断后得出的一种补丁性负面资产。作为票款类的基础资产,一旦其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就意味着其不具有稳定性、可持续性和可预测性,未来违约的风险较大。

四、因空置、在建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不动产租金债权或者相关收益权。

老要求:1、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解读:根据新版要求,凡是处于“在建”状态的不动产及相关债权、收益权均不得入池,与在建占比比例无关。

此外,新版还删除了一条豁免条款,即“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也就是说国家级保障房项目若处于在建状态,也不得纳入基础资产证券化业务范畴。

五、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老要求:与新版无变化。

解读:该条款新版与旧版无变化,再次明确“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不得入池。

六、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老要求:与新版无变化。

解读:该条款新版与旧版无变化,再次明确入池基础资产的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必须属于同类型。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资产。

老要求:与新版无变化。

八、以上述资产作为底层资产或者现金流来源的基础资产。底层资产,是指根据穿透原则在专项计划中作为专项计划现金流最终偿付来源的资产。

老要求: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

解读:作为一项兜底条款,该条款其实明确了上述各种负面清单情形下,只要其作为了底层资产或现金流来源就不可以。

新版《负面清单》的兜底口径比老版更加宽泛和严格,新版之所以有所调整,其原因就在于经过这10年的ABS发展,市场对于基础资产的包装手段可谓五花八门,例如,保理公司购买相关资产后,以保理资产的形式作为基础资产申报,或是由借款人和出借人构造债权债务关系,以某类资产为质押物或还款手段,以新构造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申报等。基于上述各类创新手段,此次新版指引直接明确了“只要其作为了底层资产或现金流来源就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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