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 | 提升“成团”可能,便利份额转让——《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3月22日,金融监管总局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形成《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
相较于《指引》,《办法》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分别由20%、50%下调为15%、30%,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团门槛、有利于提高银团贷款“成团”可能,促进银团业务发展。
相较于此前的《指引》等相关监管要求,《办法》将允许银行把其持有的银团贷款按比例拆分的方式进行部分转让,部分缓解了此前必须全额转让所造成的交易难问题。同时,《办法》还优化了部分银团贷款的转让要求,或将有利于提高银团贷款二级市场交易的活跃度,推动银团贷款业务快速发展,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盘活被低效占用的金融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指出银团贷款转让应满足洁净性原则,因此银团贷款在转让后无需继续计提资本,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银行资本充足率压力。
《办法》明确了代理行在日常管理中的各项职能,包括贷款归集发放、本息回收等。《办法》明确指出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银团贷款,同时对于农商行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银团贷款,仍将主要沿用社团贷款指引等规定。
事件:
2024年3月22日,金融监管总局对《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拟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修订。《办法》延续了《指引》的整体架构,共分为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和附则等部分。相较于此前,《办法》通过降低承贷和分销份额下限要求的方式,提升了银团贷款的“成团”可能。同时,参照国际经验,《办法》优化了银团贷款的转让要求,从而可以“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进而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盘活被低效占用的金融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要求。
点评:
一、降低承贷与分销份额下限,提升“成团”可能
相较于原《指引》,《办法》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原则上的下限分别由20%、50%下调为15%、30%,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团成团门槛、有利于提高银团贷款的“成团”可能。
《办法》指出:“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15%;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在近年来“资产荒”的背景下,银团贷款的牵头行多倾向于自身承贷更多的银团贷款份额。由于多方面因素,近年来我国境内贷款增速持续下滑,金融机构贷款余额同比增速与存款余额同比增速之差有所扩大,银行资产端投放面临较大压力。牵头行作为银团的发起者,在决定银团份额分配中具有较大的话语权,因此在此之前就有部分银行在作为牵头行时为了满足自身资产投放需求,提高其银团承贷份额占比至50%以上,继而导致分销份额未能达到此前标准而遭到监管部门处罚。如2019年12月27日,原宿迁银保监分局以“因违规虚增存贷款规模、银团贷款承贷份额比例不合规及收取质价不符银团贷款安排费”为由,对某银行宿迁分行作出罚款人民币85万元的处罚[1]。
本次下调有利于提高银行参与银团意愿,扩大银团贷款市场规模。一方面,对于资产投放能力较强的牵头行而言,可以将承贷份额最高提升到70%(不含70%),相较于原《指引》,可投放占比提升了20%,从而能获得更多市场份额和资产收益。另一方面,《办法》也下调了牵头行的承贷下限,由过去最低承贷20%下调至15%,对于部分由于风险分散需求而需要组织银团贷款的牵头行而言,可以在更低风险敞口的前提下组织银团贷款的开展。
二、允许银团贷款部分转让,促进盘活沉淀信贷资源
相较于此前的《指引》等相关监管要求,《办法》将允许银行把其持有的银团贷款按比例拆分的方式进行部分转让,部分缓解了此前必须全额转让所造成的交易难问题,或将有利于提高银团贷款二级市场交易的活跃度,推动银团贷款业务快速发展、盘活存量信贷资源。
《办法》明确银团贷款可以部分转让,不再需要满足“整体性原则”。《办法》指出:“银行可以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部分转让,但限于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转让。”而根据2010年原银监会发布的《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整体性原则是指“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且有“四不得”,分别为:不得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不得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不得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不得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此前银团贷款在转让时基本都遵循这一原则,不允许分割转让。如2022年5月23日,某银行昭通分行被原昭通银保监分局罚款140万元,主要违法违规事实之一就是“银团贷款转让没有遵循整体性原则”[2]。此外,在此之前,根据银团贷款转让的“洁净转让原则”,在转让后还需要银团重新签署银团合同以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转让限制以及流程繁琐导致我国银团贷款的二级市场交易相对较少。
与之相对应,美国及欧洲的银团贷款转让则相对更为灵活,从而也培育了流动性较高的银团贷款转让市场。我们在2023年3月20日发布的《以流转盘活信贷资产的美国镜鉴》[3]报告中详细介绍了美国银团贷款交易市场的相关情况。2018年以来美国银团贷款的交易规模始终保持在每年7000亿美元以上,约是同期银团贷款投放规模的三成。美国银团贷款与交易协会(Loan Syndications and Trading Association,LSTA)和欧洲信贷市场协会(Loan Market Association,LMA)在银团贷款细则中通常会加入各方同意转让的条款,转让时只需要转让方和代理行签署转让凭证(Transfer Certificate)即可,从而提高了银团贷款转让的可操作性和效率。2022年,美国银团贷款的二级交易量为8240亿美元,达到近年来的最高值,约占同期美国银团市场业务规模(2.8万亿美元)的31%。相较于此前的《指引》,本次《办法》的修订亦将“贷款转让”相关要求列为了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条款之一。
在银团贷款份额转让后的资本占用方面,《办法》明确指出:“银团贷款转让应当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等原则,确保实现资产的真实转让、风险的真实转移。严禁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而根据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洁净性原则是指“贷款转让后应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因此银团贷款在转让完成后应完全、洁净出表,无需再计提资本。
应当指出的是,在2023年10月31日举行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了“盘活被低效占用的金融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要求。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在2023年11月8日的金融街论坛年会上,进一步细化提出了“盘活存量贷款、提升存量贷款使用效率、优化新增贷款投向”三种盘活被低效占用金融资源的方式。随着银团贷款转让方式的进一步便利,将有利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贷款,推动信贷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此外,银团贷款转让交易后,相关银行亦不能突破15%和30%的底线要求。《办法》指出:“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15%;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30%。银行按照本办法开展转让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规定。”
除此之外,《办法》还对银团贷款的转让对象选择、转让原则及转然后的会计处理等作出了规定。
在转让对象方面,《办法》指出:“银行转让银团贷款的,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如其他银团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转出方可转让给银团成员之外的银行。受让方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享有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义务。”与之相对应,《指引》并未对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银团成员之外银行的转让顺序进行明确的要求。
在银团转让后的会计处理上,《办法》指出:“银团贷款转让完成后,转让双方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转移确认,并作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按照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三、进一步明确代理行职能
《办法》明确了代理行在银团日常管理中的各项职能,包括贷款归集发放、本息回收等,有助于避免贷款各自代理而导致的资金挪用、以及资金多家转存等各类风险。
在代理人资质方面,《办法》规定:“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根据代理行工作职责,在银团内部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开展相应贷款管理工作。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代理行应当具备履行银团贷款管理职责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
在风险防范方面,《办法》规定:“代理行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尽快通报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发现有损银团利益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银团成员通报。”同时,对于银团贷款违约,《办法》规定:“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团成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协助。”同时,《办法》还指出:“借款人发生违约,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银团成员应当按照其贷款余额所占比例受偿。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要求也将防范借款人出现违约迹象或实质违约时,银团贷款牵头行或部分参与行先行行动冻结部分资产保全自身权益,而损害其他参与行的利益。
在贷款资金管理方面,《办法》规定:“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通过对于代理行职能的明确,将可以避免贷款资金被非代理行挪用的风险。《办法》明确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而此前银团贷款实践中,由于代理行职能模糊以及履职不到位等情形,导致部分银团贷款被挪用至监管禁止领域。如2021年12月30日,原徐州银保监分局就以“违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银团贷款、贷款资金被挪用”为由,对两家农村商业银行分别罚款人民币85万元、75万元,两家银行的5位相关负责人也因上述违法违规事项,均被监管处以警告处罚[4]。
四、明确村镇银行不得参与银团贷款
《办法》明确指出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银团贷款,同时对于农商行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银团贷款,仍沿用社团贷款指引等规定。
《办法》指出:“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展银(社)团贷款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与此同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仍沿用社团贷款指引等规定。2006年5月29日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以下简称“《指引》”),将社团贷款定义为“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其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3种形式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相较于银团贷款,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团贷款在投向上限制更多,禁止投向平台、房地产等非农领域。在《指引》的基础上,2013年5月13日,原银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社)团贷款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贷款投向方面,《通知》明确指出“加强银(社)团贷款投向监管,严控‘非农’银(社)团贷款,不得组织向平台公司、房地产业发放银(社)团贷款,防止银(社)团贷款‘脱农化’”,在集中度管理方面,《通知》表示“严防贷款集中风险,要将银(社)团贷款纳入统一授信额度管理,杜绝因发放银(社)团贷款形成新的集中度超标问题”。
注:
[1]资料来源:金融监管总局江苏监管局,宿迁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EB/OL],2020/1/7[2024/3/24],https://www.cbirc.gov.cn/branch/jiangsu/view/pages/common/ItemDetail.html?docId=883129&itemId=1262&generaltype=0。
[2] 资料来源:金融监管总局云南监管局,中国银保监会昭通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EB/OL],2022/6/1[2024/3/24],https://www.cbirc.gov.cn/branch/yunnan/view/pages/common/ItemDetail.html?docId=1055170&itemId=1954。
[3]https://app.cibresearch.com/tiptap_web/index.html#/shareUrl?id=fb8c747ec11d1f92c483711afd3aedee&from=app
[4]资料来源:金融监管总局江苏监管局,徐州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EB/OL],2022/1/10[2022/3/24],https://www.cbirc.gov.cn/branch/jiangsu/view/pages/common/ItemDetail.html?docId=1030899&itemId=1262&generaltyp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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