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商协会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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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健康发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修订形成《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经第四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予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交易商协会公告〔2021〕11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4年2月23日
● 附件: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
(2023年10月13日,经交易商协会第四届理事会
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交易商协会公告〔2024〕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分为合约类和凭证类两类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或其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参与者
第六条 参与者分为核心交易商和一般交易商。其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一般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但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转让流通除外。
核心交易商包括金融机构、专业从事信用增进业务的机构等,应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备案后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核心交易商若开展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创设业务,需经专业委员会备案成为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一般交易商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等,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登记信息后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同一机构具有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分别备案或登记。其中,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应作为一般交易商开展业务。
交易商协会公示并及时更新参与者名单。参与者备案或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联系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更新信息。
第七条 核心交易商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适用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定价机制,并配备履行相应制度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为促进市场价格发现,交易商协会可根据市场需要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制度。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一节 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九条 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平台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以及经纪撮合等其他方式达成。
第十条 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中参与主体、合约要素适合进行集中清算的,应提交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机构进行集中清算;不适合进行集中清算的,可提交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机构进行双边清算或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清算和结算。
第二节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十一条 创设机构创设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向交易商协会报备有关创设说明书、创设拟披露文件等,并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方式披露。
第十二条 创设机构应在创设披露文件发布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销售。交易商协会指定平台可为创设机构销售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提供服务。销售完成后,创设机构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登记托管在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十四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方式披露创设结果。
第十五条 创设机构应在登记当日向交易流通场所提供相关要素信息。经创设完成的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转让流通。转让流通可以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平台达成。
第十六条 当创设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创设机构应于下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方式向市场披露。
第十七条 在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照创设披露文件的相关约定,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方式持续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评级报告(如有)、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
第三节 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 核心交易商应于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内将交易信息报送交易商协会。创设机构应在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内,将创设结果信息报送交易商协会。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前,应充分评估业务风险,确保自身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
核心交易商与一般交易商开展交易的,核心交易商应勤勉尽责,及时、充分地向交易对手揭示并确认其知悉可能产生的风险,做好相关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为标的债务或以自身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开展以关联方债务为标的债务或关联方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予以披露,并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按季度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一家核心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0%。任何一家一般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0%。其中,任何一只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00%。交易商协会可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发展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比例数值。
第二十八条 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消息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应建立完善的防火墙制度或措施,防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内幕交易。
第三十条 参与者应妥善留存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相关的询价及交易、创设记录,不得编造、篡改、删除、损毁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申请启动信用事项决定小组工作机制予以处理。信用事项决定有关规程由交易商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对参与者实施自律管理,可根据本规则制定业务指引、业务指南、工作规程、业务通知等。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协会可根据市场需要,开展对参与者的综合或专项市场化评价。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协会对参与者实行动态管理机制。交易商协会可以将不再符合有关要求的核心交易商调整为一般交易商或取消相关参与者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资质,有关要求将另行通知。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可根据自律管理需要,就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相关机构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参与者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有关自律要求的,交易商协会将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理。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相关要求,遵循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完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
为加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自律管理,促进市场规范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协会公告〔2024〕5号)及相关产品指引,现就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参与者首次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前,应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如下信息(附件1):
(一)机构基本信息,包括中文全称、机构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最近一年净资产规模、联系方式等;资管产品管理人还应提交相关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净资产、产品到期日、产品资金来源等。
(二)开展自营投资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需提交具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信用衍生品相关业务资质的证明文件;开展自营投资管理业务的非金融机构需提交董事会已批准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的证明文件;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需提交相关资产管理产品符合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的证明文件。
(三)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的书面承诺。
交易商协会根据上述信息进行登记,并在官网公示一般交易商名单。
二、 开展自营投资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专业从事信用增进业务的机构备案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金融机构应具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信用衍生品相关业务资质,专业从事信用增进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主管部门批准开展信用衍生品业务的证明文件。
(二)配备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四)具备独立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定价方法,配备专门的定价人员及定价管理机制。
(五)最近2年未因人民币债券交易[1]、银行间市场利率或信用衍生品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交易商协会严重警告、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
(六)最近1年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量累计达到5亿元。
本通知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量,包括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创设、一级认购、二级市场买入的名义本金以及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买入、卖出的名义本金。
三、 核心交易商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或信用联结票据创设业务的,应分别备案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或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应在满足本通知第二条核心交易商备案要求的基础上,符合如下要求: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金融机构应具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信用衍生品相关业务资质,专业从事信用增进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主管部门批准开展信用衍生品业务的证明文件。
(三)配备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或信用联结票据业务的专业人员;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相关风险管理人员应具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评估能力。
(四)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或信用联结票据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五)最近2年未因人民币债券承销或交易、银行间市场利率或信用衍生品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交易商协会严重警告、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
四、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要求的备案机构,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备案材料(附件2),并承诺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备案机构可以同时申请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备案。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的备案申请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可开展相关业务。交易商协会在官网公示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名单。
五、 参与者应确保所提交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指定专人负责业务信息报送工作。参与者备案或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联系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进行更新。
交易商协会将根据授权为相关交易商提供衍生品资质信息查询服务。交易商协会将做好相关信息的收集、保存等工作,并严格保护市场参与者的信息安全。
六、 鼓励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平台达成。
七、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充分评估业务风险,确保自身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做好交易对手方风险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认自身及交易对手已签署相关协议文本。其中,开展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证特别版)》。
参与者可以在交易商协会指定平台查询协议文本签署名单。
(二)核心交易商与一般交易商开展交易的,应及时、充分地向一般交易商揭示并确认其知悉可能产生的风险,提示其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风险自担。
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运用现金、有价证券等履约保障品管理交易对手方风险。
八、 核心交易商应于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达成的次一工作日内,将交易信息通过NAFMII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备案及信息服务系统备案。其中,核心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交易,信用保护卖方负责填录,信用保护买方负责确认;核心交易商与一般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交易,核心交易商负责填录并确认。
创设机构创设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应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要求,向交易商协会报备相关创设信息。
交易商协会将适时建立数据传输接口便利机构报备数据。
九、 参与者应妥善留存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相关的询价及交易、创设记录,音频信息应至少保存至相关交易到期后的第二年年末,电子信息及其他书面信息应至少保存至相关交易到期后的第五年年末。
十、 交易商协会鼓励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以真实业务需求为基础,积极拓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用场景和模式创新,不断优化自身交易定价机制和风险控制措施,减少对第三方估值的过度依赖,自主判断估值运用的适当性,并探索建立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特点相匹配的定价模型、系统及风险管理体系。
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定价模型、系统建设及风险管理体系将作为交易商协会进行业务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十一、 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应积极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其业务开展情况将作为交易商协会信用事项决定委员会决定小组成员、信用违约互换尝试报价机构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等资质的参考指标,并可优先参与银行间市场信用衍生品创新业务。
十二、 交易商协会根据交易备案情况,定期统计参与者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开展情况,并组织开展业务评价。
交易商协会对参与者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相关机构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各市场主体发现参与者及相关人员在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过程中存在违反交易商协会有关自律规则的行为,可向交易商协会举报或投诉。交易商协会将按程序予以处理。
十三、 参与者违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相关自律规则的,交易商协会可按照有关自律规则,视严重程度对相关机构采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取消业务资格等自律处分措施。
参与者因违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相关自律规则而受到暂停相关业务的自律处分,与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1年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2年以下;与公开谴责并处的,暂停期限为2年以上。
参与者因违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相关自律规则而受到取消业务资格的自律处分,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交易商或核心交易商。
十四、 自核心交易商备案通过的次一自然年度起,若其最近1个自然年度未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备案通过不满1个自然年度的除外),经专业委员会同意,交易商协会可将其调整为一般交易商,其创设机构(如有)一并终止。交易商协会将及时更新公示名单并告知全体交易商和相关基础设施机构。
被调整为一般交易商的参与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关于核心交易商备案要求的,可再次提交备案申请,首次被调整的经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通过后可恢复为核心交易商,其创设机构资质(如有)一并恢复。若再次被调整为一般交易商,相关机构重新成为核心交易商需经专业委员会同意。
十五、 参与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商协会取消相关机构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的备案资质或移出一般交易商信息登记名单:
(一)信用衍生品业务资格被金融管理部门终止,或金融许可证被吊销。
(二)依法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三)由于衍生品业务相关违规行为,按照协会自律规则应当予以退出的。
(四)自愿申请取消备案资质。
(五)交易商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商协会将及时更新公示名单并告知全体交易商和相关基础设施机构。
十六、 参与者按照第十五条被取消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备案资质或被移出一般交易商信息登记名单的,自公示之日起不得新增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未到期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项下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核心交易商按照本通知第十四条被调整为一般交易商的,自公示之日起,不得继续与一般交易商新增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未到期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项下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创设机构按照本通知第十四条被调整为一般交易商的,自公示之日起,不得新增创设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其未到期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项下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十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相关备案事项的通知(2021年版)》(中市协发〔2021〕55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第十四条关于资质调整的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且首次调整范围限于尚未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核心交易商(备案通过不满1个自然年度的除外)。
境外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相关要求,遵循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一般交易商信息登记表(1-1、1-2、1-3)
2.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备案申请表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