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监管”的角度调查认定“逃避监管”环境违法行为
转自:中国环境网
前期,笔者参与办理了几起“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环境违法案件。结合接触了解的一些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当前环境执法过程中,在调查认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类环境违法行为时过于表面化、简单化,导致整改案件经不起深究、推敲。
监管与逃避监管是一对矛盾,没有监管,逃避监管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调查认定“逃避监管”首先要弄清楚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性问题是,执法监管部门的监管依据、手段、措施、方式、内容等监管要素是什么,也就是要把排污对象合规合法的污染物排放路径(以下简称A路径)搞清楚。
首先,A路径是执法部门可以或者说能对排污单位采取监测等监管手段的路径,如果该路径执法监管部门无法采取任何监管措施,或者排污单位可以不通过该路径排放污染物,而可以通过其他路径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不通过A路径排放污染物就不应当认定为逃避监管;其次,A路径应当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确认认可的排污路径,即执法监管部门和排污单位双方均认可的路径,而不是“有争议”“不明确”或者“想当然”的排污路径。总之,调查认定“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类环境违法行为,要把污染物排放的“海关”在哪里、是什么搞清楚,如果没有具体明确的“海关”,“走私”或者非法出入境就无从谈起,就会变得很模糊不好把握,换言之就是要强化“没有监管就没有逃避监管”的理念。
现行的部分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也体现了这一理念。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挥发性有机废气、扬尘、粉尘气态污染物、加油站油气等大气污染治理监管方面就没有对这几种污染设置逃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无非是这几种污染物当前治理管控手段措施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监管的措施也有别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常规污染物,污染通过法定规范的排污口等对其采取检测,监督其污染排放是否超标、超总量对其实施监管。因为对其无法采取“狭义上的监管”或者“传统常规的监管”手段,没有“监管”就没有“逃避监管”,因此,对该类型的污染物排放而言就没有“逃避监管”的说法。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将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设置与“不得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设置在一个法律条款中,同样体现了“没有监管就没有逃避监管”的执法监管理念。同样,《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对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进行了列举。笔者认为前六种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要么达到了逃避了污染物排放浓度监管,要么达到了逃避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监管。如果排污单位无论是在污染物的浓度、总量还是其他方面都没逃避监管,逃避监管就无从谈起。
最后,还有一点值得注意,不能泛化或者主观随意地扩大对“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理解。当前,生态环境执法监管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将“未落实污染防治规定或者要求”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混为一谈。比如,企业未将收集无组织粉尘的集气罩放置在电炉上方,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还是“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需要执法人员根据污染物的种类以及已有的监管方式手段措施全面准确地选择适用法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要多视角全方位调查认定环境违法行为,在环境管理中注重从管理与被管理这对基本矛盾入手,善于运用“矛盾分析法”,如果矛盾的一个方面不存在显然这对矛盾就不存在,某一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就要选择其他法律条款或法律关系对要调查认定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评价判断。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