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昌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根据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建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金昌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增强公众参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3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政编码:737100。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57785073@qq.com。
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8日
金昌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根据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建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交易资金”)实行监管制度。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管理,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昌县住建局”)负责辖区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金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昌监管分局(以下分别简称“人行金昌市中心支行”“金昌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参与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市内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各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各商业银行下属各银行网点(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具体实施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在交易当事人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指导、协助交易当事人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相关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等业务时查核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相关要件,负责实时共享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指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首付款、按揭贷款)。定金、押金、办理存量房交易涉及的税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存量房买卖佣金由交易当事人自行约定是否纳入监管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具有金融经营许可资质的商业银行。
第六条 交易资金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商业银行。
(二)具备完善的资金监管方案、内控制度、风险防控措施。
(三)具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全程网办能力,并满足与存量房交易全程网办对接和实现交易结算资金信息的实时传递与交换的技术条件。
(四)符合人行金昌市中心支行、金昌银保监分局等部门关于资金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五)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住建局委托市区内各商业银行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永昌县住建局委托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并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各商业银行定期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情况向市住建局进行报备(永昌县向县住建局报备),授权各自银行网点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具体工作。
第八条 交易当事人成交后,交易双方持网签备案的《金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选择监管银行申请开设联名监管账户。若按揭购房,监管银行与贷款银行必须一致。
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开通任何形式的自助转账业务。
第九条 房屋交易资金是全额自筹的,交易资金监管采取自愿原则。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交易当事人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交易当事人需要监管交易资金的,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符合条件的监管银行,并与监管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购房资金全部存入买卖双方开设的联名监管账户。
房屋交易资金为按揭贷款的,必须接受监管。
第十条 交易当事人与监管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资金及利息的划转或退回条件、方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对资金监管过程中存在风险的承担方式等。交易当事人将监管资金存入专用账户后,监管银行应向当事人开具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十一条 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交易当事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签备案的金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证明书;
(三)交易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监管账户中的交易资金,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属于买方所有,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属于卖方所有。有关部门或机构对监管账户内的交易资金不能进行冻结、扣划等限制。
第十三条 交易资金监管按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一)房屋交易资金是全额自筹且需要监管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网签备案的《金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证明书、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及房屋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后,交易双方当事人按照《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解付方式到监管银行申请划拨交易资金。
(二)房屋交易资金是按揭贷款的,由买方持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到商业银行办理贷款预审批手续,经商业银行审核同意放贷的。向买方出具贷款审批意见书;买方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开具首付款收款凭证;交易双方当事人持网签备案的《金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证明书、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房屋转移和抵押登记所需资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并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完成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银行将放贷资金全部划转到监管账户。交易资金全额到账后,买卖双方按照《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解付方式到监管银行申请划拨交易资金。
(三)房屋交易属于“带押过户”的,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持带押过户的相关资料到商业银行办理带押过户审批手续,经商业银行同意带押过户的,向买卖双方出具“带押过户”审批意见书;买方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开具首付款收款凭证;交易双方持监管银行出具的“带押过户”审批意见书,在住建部门网签备案窗口办理《金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交易双方持网签备案的《金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证明书、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房屋转移和抵押登记所需资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并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完成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银行将放贷资金全部划转到监管账户。交易资金全额到账后,买卖双方按照《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解付方式到监管银行申请划拨交易资金。
第十四条 交易房屋在监管银行尚有未结清抵押贷款的,交易当事人可选择同一商业银行办理存量房资金监管;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开通权属转移及抵押登记合并办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在达成约定条件时,及时将监管资金及利息划转至指定收款账户,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期间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支付的对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交易当事人需办理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存量房交易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前,经协商终止交易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持《解除交易协议书》《金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资金监管协议》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监管银行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二)存量房交易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后,权属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因存在交易当事人终止交易、交易房产被查封等原因不能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监管银行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予登记通知书》《金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等材料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终止交易的,由交易当事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到监管银行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四)因交易双方或其中任意一方违约,造成交易终止的,在交易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监管银行暂停划转交易资金且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交易当事人解除资金监管,交易资金监督机构应将监管资金及利息按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退还;因贷款(含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产生的利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应制定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的制度措施,切实提高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安全性、便捷性、时效性,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不得侵占、挪用、滞留资金,不得收取任何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监管账户开设、交易资金存入、划拨的申请材料,或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卖方划拨交易资金,给交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揭贷款银行未按要求将买方贷款及时划转到监管账户,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住建部门取消其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过程中,应主动向当事人告知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和交易资金自行划转的风险,并协助交易当事人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手续。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与交易资金监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