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因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言论被判侵犯企业名誉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环球网
来源:中工网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不少人开通了短视频账号,在平台上记录、分享个人生活。但并不是所有的内容都可以随意发布,一不小心就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权益。本案中,小区业主因对开发商未如期办理产权证等原因,在微信、短视频平台发布了不利于开发商的言论。该行为因无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其构成对开发商的侵权,并判赔偿损失并道歉。
基本案情:业主发布不利言论 开发商要求赔偿损失
梁某是某小区业主。该住宅小区由某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交房后,某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为业主梁某办理房产证,且梁某居住的房屋出现漏雨现象,导致其不满。经多次沟通无果,梁某在业主群中多次发布“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公共维修基金被挪用”“房屋验收不合格,房产证肯定办不成”“某地产公司资金链已经断裂”等言论。此外,梁某还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表达了上述观点,引起数千人围观点评。
此后,某地产公司将梁某诉至法院,认为梁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梁某停止侵害某地产公司名誉,立即删除其发布的言论、评论,并向该公司道歉以恢复名誉。同时,某地产公司还要求梁某赔偿该公司遭受的名誉权损失20万元以及该公司已经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
业主:发布言论均有事实依据 自己不存在侵害名誉权行为
梁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某地产公司的购房合同中约定,在交房后60日内,由某地产公司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因某地产公司违背合同约定不能办理涉诉房产证,梁某曾进行上访。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由于其所购房屋缺少测绘报告,某地产公司未依法提交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的资料。且在小区内,尚有大量住户未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据此,自己所称无法办理房产证是事实,并未夸大事实。
梁某表示,自己所购的房屋存在漏雨现象,且至法院阶段仍无法修复。且漏雨现象不是个例,小区内数十户业主家中均存在此类问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客观事实。梁某认为,其购买某地产公司商品房,对所购买商品房的质量、针对该房屋漏水某地产公司负有的法定修复义务及服务提出的批评、评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梁某向法庭陈述,某地产公司共开发四期房产,一期1栋楼未完工,二期2栋楼未建设完毕;三期也未按照承诺的交付时间如期交房,四期房屋已停工,这是因为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正常继续开工。梁某作为普通的社会公众,基于对某地产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应付款项的义务得出其资金断裂的结论属于合理质疑范围,且未超出言论自由,
此外,梁某表示,他通过调查发现,某地产公司在收取维修资金后,没有如实将该笔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涉嫌将维修资金违法挪作他用,且某地产公司收取维修资金后没有向业主公示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业主对维修资金的缴存提出质疑,自在情理之中,不是侵害某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梁某认为,某地产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对其商业行为引起的言论具有法定和相对容忍义务。某地产公司作为强势的市场主体方,在合同签订、房屋交付等事项上具有相对优势,对于弱势一方的购房者应当主动承担出示、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在梁某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主动向业主公示。在梁某对于某地产公司的行为提出合理怀疑时,某地产公司未对办理房产证、房屋质量、棚改资金、维修基金等问题进一步举证或者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对于有关内容基本属实或者稍有偏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某地产公司:业主捏造事实侵害公司名誉 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开发的房屋均留存工程进度统计、现场图片、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灯具,证实其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已正常开工建设。该公司认为,梁某所谓的资金链断了、开发商破产卷款携逃、项目缺少手续等严重不实。
该地产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显示,某地产公司收取维修资金后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前缴纳至维修资金专户,某地产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前有权支配维修资金,并不存在挪用公共维修资金,梁某散布的所谓的某地产公司挪用公共维修基金言论严重失实。
此外,某地产公司表示,按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按照每幢房屋建筑面积将应交存的维修资金足额交存至维修资金账户”的规定,维修资金交存时间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同步的,维修资金交存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之一,梁某所购房屋的不动产证办证工作均在进行,不存在无法办证,也就不存在挪用或不交维修资金的问题。由于在提交首次登记时所涉楼座较多,资料数量大,多个楼座登记资料不齐,后期均已查缺补漏,符合办证要求。
关于梁某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某地产公司表示,梁某无证据证实该现象为普遍现象,某地产公司开发小区均已通过综合验收,梁某主张某地产公司房产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综上,梁某行为已构成对某地产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该地产公司认为,梁某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不实言论引起围观评论,证明因受梁某不实言论误导;从该平台评论区的内容统计出因梁某的行为导致放弃购买该小区房屋的数量有十几人,这对公司的名誉有很大贬损。梁某捏造虚假事实,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名誉,给企业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社会评价降低,经济损失严重,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人享有名誉权 业主发布言论无充分证据证实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总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名誉权的内容直接与法人的经济活动和生产经营成果相联,是伴随企业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能动作用而塑造出的社会形象,即对法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社会评价。法人名誉一旦遭受损害,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
本案中,梁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在微信、短视频平台中发表的某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开发商破产卷款携逃、项目缺少手续、无法办理房产证、挪用维修基金等不实言论,严重侵害某地产公司名誉,给某地产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社会评价降低,经济损失严重,应认定已损害了某地产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地产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虽如梁某所言,房屋销售涉及多方因素,但梁某损害某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已对某地产公司的声誉、商业信用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某地产公司产品销售等活动必然产生消极影响,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3万元。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梁某删除其在微信、短视频平台发表的所有损害某地产公司名誉的言论、评论;在其微信、短视频平台、报纸以及小区大门口以书面方式向某地产公司道歉,并连续公示不少于十日;梁某赔偿某地产公司遭受名誉权损失3万元,并承担某地产公司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
上诉:地产公司未对合理质疑进行合理解释 业主对事实稍有偏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一审判决后,梁某不服,提起上诉。梁某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自己主张的漏雨、房屋缺少手续等事实予以调查核实,自己所称内容均有事实依据,并未夸大事实。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名誉侵权损失数额和范围的认定,即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本案中,假设自己侵害名誉权成立,但某地产公司并没有提供因该侵权而造成购房业主退房、某地产公司与业主解除购房合同的证据,一审判决梁某赔偿某地产公司名誉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梁某认为,某地产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对其商业行为引起的言论具有法定和相对容忍义务。某地产公司作为强势的市场主体方,在合同签订、房屋交付等事项上具有相对优势,对于弱势一方的购房者应当主动承担出示、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在梁某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主动向业主公示。一审庭审中,在梁某对于某地产公司的行为提出合理怀疑时,某地产公司未对办理房产证、房屋质量、棚改资金、维修基金等问题进一步举证或者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对于有关内容基本属实或者稍有偏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审:业主所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中,某地产公司针对梁某的质疑,向法院提交了荣誉证书,证明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质量合格,并通过综合验收,且该小区在相关部门的评比中均获得高分,梁某的言论不实。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多次在微信、短视频平台中发布包括某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开发商破产卷款携逃、项目缺少手续、无法办理房产证、挪用维修基金等言论,某地产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地产公司的经营和生产状况正常,梁某对其上述言论也未能举证证实属实,因此梁某构成对某地产公司的名誉权侵权。梁某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某地产公司的商业名誉,致使某地产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企业形象严重受损,还会进一步影响某地产公司的经济效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梁某的侵权事实和某地产公司受到的损害,判决梁某删除其在有关平台上发布的有损某地产公司名誉的言论和评论,在各涉案平台以书面方式向某地产公司道歉,酌定梁某赔偿某地产公司3万元并承担某地产公司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二审法院表示,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人对于自己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言论都应负法律责任,梁某所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某地产公司不给办理房产证等问题,均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非采取在互联网平台上散布不实言论的违法方式主张权利,梁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某上诉坚持主张其所发表的某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开发商破产卷款携逃、项目缺少手续、无法办理房产证、挪用维修基金等言论属实,未对某地产公司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梁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某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纠纷的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梁某提交的抖音截图、朋友圈截图等相应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梁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发表的言论全部属实、有依据,本院对梁某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梁某的上诉请求。
评析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公众享受言论自由同时要坚守法律底线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规定,公民和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均享有名誉权。自然人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保有和维护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权系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公众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仍要谨言慎行,坚守道德与法律的底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目的就是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不受他人贬损,社会评价不被降低。二是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存在侮辱诽谤。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也是其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可表现为故意,也可表现为过失。
(河北工人报记者 哈欣)